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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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大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姚大偉因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及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3年1月24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於回覆本院之陳述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9頁),表示其母親於過年
期間因胃出血住院,才剛出院不久,可否申請減少刑期等語,然此屬受刑人個人目前之家庭狀況,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要件並無重大關連性,其請求並無理由。另受刑人主張其戶籍地在屏東,因而聲請囑託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意見,則為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亦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受刑人
嗣後再另向執行檢察官請求之,
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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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受刑人姚大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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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962號、111年度偵字692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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