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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和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和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和廷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2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編號2為詐欺罪,二者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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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謝和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肇事逃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14日至110年1月21日
106年10月28日至106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016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41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交訴字第331號
112年度金上訴緝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21日
112年8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交訴字第33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9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16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