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錦誠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錦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周錦誠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規定,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雖戕害自身健康,然同時亦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犯竊盜部分,受刑人係與其他同案被告謀議行竊,並由受刑人分擔在場把風工作,另一名同案被告則持鐵鉗破壞防盜鋁窗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得逞,以此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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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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