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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字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字璿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但涉及林字璿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字璿(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請求付與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最高法院卷全部、卷附光碟【警詢(調查局、廉政署詢問)光碟全部、偵訊光碟全部、107年6月6日搜索光碟】,聲請電子卷證雲端下載,並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再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法院許可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應指定其範圍後,交書記官指定當日期及時間,通知被告檢閱卷證,或預納費用及到院領取卷證影本,除當庭檢閱卷證者外,並通知閱卷室。閱卷室承辦人員應於被告到院檢閱卷證、領取卷證影本或接獲書記官通知時,向書記官領取卷證。法院許可付與電子卷證者,應由書記官將電子卷證傳送閱卷室,由閱卷室承辦人員交付被告。翻拍證物照片、複製電磁紀錄者,亦同。前二項卷證影本,應加設浮水印。復按「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原名稱「司法院線上起訴及書狀傳送作業平台」)於104年7月20日正式上線,其範圍原僅提供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訴訟事件之書狀傳送服務,於105年8月8日擴大提供民事訴訟,另自106年7月17日起提供非對稱式電子訴訟服務,即原告訴代理人除可利用該平台提起訴訟外,就紙本起訴部分,亦可於聲請後使用該平台進行相關電子訴訟行為(書狀傳送服務)。其後該平台陸續增列服務項目,然案件類型僅限於「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稅務行政訴訟事件」、「憲法訴訟案件」、「一般行政訴訟事件」、「商業事件」、「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有司法院106年8月11日院台資一字第1060021734號、107年6月12日院台資一字第1070016340號、111年5月9日院台資三字第1110014233號、111年5月16日院台資三字第1110014971號、111年1月3日院台資一字第1110000052號、110年12月8日院台資三字第1100034805號、110年6月25日院台資一字第1100018578號、109年6月16日院台資一字第1090017765號、108年7月10日院台資一字第1080019034號、107年7月11日院台資一字第1070019286號公告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9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14號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撤銷發回,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9號撤銷改判,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撤銷發回,現由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及卷附光碟,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部分(如地址、身分證字號等),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電子卷證光碟及卷附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知聲請人取得後,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又聲請人請求以雲端下載方式給予電子卷證,然如前揭說明,我國目前僅限於上開案件類型之「民事訴訟文書」及「行政訴訟文書」得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方式,將當事人書狀進行傳輸,而就刑事案件並無當事人得以前述「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之方式傳輸電子卷證以閱卷之明文規定及相關作業要點。再臺灣高等法院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所訂定之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亦明定:「五、聲請及受理流程……(二)聲請預約閱卷者⒈……另該案委任之律師並得於司法院網站『線上起訴律師單一登入』服務平台聲請之。……(五)法院許可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由書記官指定適當日期及時間,通知被告至指定處所檢閱卷證或預納費用到院領取卷證影本。」是揆諸上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及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除該案之律師得於司法院「線上起訴暨律師單一登入服務平台」線上聲請並給閱電子卷證外,被告須至指定處所或法院閱卷室取得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是以聲請人就本案刑事案件卷證聲請於線上即雲端給閱(下載)電子卷證,因現行無法之明文,難認於法有合。從而,本件關於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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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電子卷證內容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562號卷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563號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969號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1322號卷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03號卷
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04號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97號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39號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05號影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62號卷
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9號卷
12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卷
13
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9號卷
14
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卷
15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卷
16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卷
17
警詢光碟
18
偵訊光碟
19
107年6月6日警方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内執行搜索的錄影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