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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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惠玉之
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
上訴人即被告汪惠玉前經本院認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0日執行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
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
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3年3月10日起,第1次
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固表示並不會逃亡,且宛如親生父母之舅舅、舅媽年事已高,入監執行期滿後,是否仍然安在,令人惶恐不安,聲請以新臺幣9千元交保、
限制住居、到派出所報到,代替羈押,可以回家團圓云云。惟查,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性,已如前述,其所述之家庭狀況,並非
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然此部分核與上開羈押原因無涉。本院經斟酌全案之情節、被告
犯行所生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
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