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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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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6項規定,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所侵害法益種類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手段、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並非久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係弱勢單親家庭,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有升大學、高中等學雜費問題,及受刑人學經歷有限,在便利商店打工,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臺中市113年年底最低生活費1萬5518元,在臺中市生活已屬難以支撐,希望能減刑或減免罰金等語之意見等情等一切情狀,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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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徒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7至28日
111年1月31日至2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5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5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5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5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