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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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6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
態樣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所侵害法益種類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手段、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並非久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
,暨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係弱勢單親家庭,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有升大學、高中等學雜費問題,及受刑人學經歷有限,在便利商店打工,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臺中市113年年底最低生活費1萬5518元,在臺中市生活已屬難以支撐,希望能減刑或減免罰金等語之意見等情等一切情狀,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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