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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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賴建中(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
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3年1月31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
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
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後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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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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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6月(4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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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528號 (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