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秉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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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772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廖秉豐(下稱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IPHONE手機3支(①序號: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②序號: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0;③序號: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在案。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案件已判決確定,上開物品均未經
諭知
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再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於113年2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移送檢察官執行之113年2月22日113中分慧刑華112上訴2772字第01085號函(稿)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2、35頁),而被告係於該案判決確定脫離本院繫屬後之1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此有
本院蓋於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之收狀
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被告向本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