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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耿啓倫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                       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耿啓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耿啓倫(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棄損壞、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罪質,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他字第501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部分未聲請定應執行刑)
犯 罪 日 期
111年04月20日

111年04月0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37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54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30日

112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

確定日期
111年08月30日

11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