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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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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月29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附表編號2),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於本院詢問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固表示「希望勒戒可以折抵」等語,惟受刑人現執行之觀察、勒戒,能否折抵刑期,非定應執行刑應予審酌之事項,尚難酌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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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5萬元不在此次定刑範圍)

犯罪日期
110年07月14日

110年09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577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63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14日

112年1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63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2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53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