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A THANH TUAN(中文名:何青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8號
公共危險案件,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示。
二、經查:
㈠
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逃逸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執行羈押。
㈡聲請人所犯肇事逃逸罪,業經其坦認不諱,並經
證人阮炳美等證
人證述在卷及卷內非
供述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經
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9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在案。
審酌聲請人原為外籍移工,於105年7月12日即經原雇主通報行方不明,且於本案108年10月17日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逸均未到案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月10日發布
通緝,
迄至112年9月14日始經緝獲而撤銷通緝
等情,已經本院審
閱卷內證據無誤。聲請人為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於案發後逃逸多時而未能坦然面對本案刑事程序,且聲請人
自承想要離開臺灣等語(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與動機,
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稱其有固定住處,與合法配偶長年居住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並非無固定住所,聲請人之父親已臥病在床,恐時日不多等語。然聲請人先係稱:上址為其雇主之地址,
旋又改稱:上址為其配偶武氏柳之租屋處,不是其雇主之地址等語(本院卷第66頁),前後所述歧異,已難遽信。另聲請人
所稱武氏柳為其配偶,亦與武氏柳警詢之陳述(12004號卷第15至18頁)相左,且武氏柳早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均未入境,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可證,益見聲請人所述並非事實,實難採信。
㈣為確保聲請人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避免造成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聲請人
人身自由及所涉犯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目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屬
適當、必要,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