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柿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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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2444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聲請人即被告黃柿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違反
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諭知扣案如該判決附表四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及編號26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5,490元,均沒收。然原審判決就附表四編號26所示扣案3,037,000元中之2,741,510元,則認係電動車款,並未宣告沒收。嗣聲請人僅就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前揭未經沒收之電動車貨款2,741,510元於原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已確定。因聲請人需清償鑛達工業有限公司及員匯科技有限公司之貨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將2,741,510元現金發還予聲請人等語。二、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
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判決
判處罪刑,並諭知扣案如該判決附表四編號23至25所示之物及編號26中之現金295,490元,均沒收,然就附表四編號26所示扣案3,037,000元中之2,741,510元,則未宣告沒收。嗣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後被告以該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故尚未確定,此有刑事聲明
上訴狀、前揭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因聲請人僅就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對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6所示扣案3,037,000元中之2,741,510元為是否發還聲請人之准駁。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表示本案扣押物不宜發還,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1月18日中分檢錦平112上蒞3608字第1139001643號函
在卷可稽,再者,聲請人所犯本案雖經本院審結,然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為釐清上開扣押之款項與本案之關聯,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6所示扣案3,037,000元中之2,741,5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