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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號
聲明異議人  
受刑 人  楊勝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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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2年度執字第151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共5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受刑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依該確定判決予以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報到執行。本院為知該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未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易刑處分之指揮為不當,自應予撤銷:
 ⒈如前所述,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受刑人尚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先予說明。
 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26日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遵期到場,足見受刑人確有悔悟誠心,願意服膺法律制裁,刑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已達。受刑人並於執行當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並未敘明受刑人就執行有何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逕予諭知發監執行,非無理由不備之嫌,而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虞
 ⒊受刑人於本件裁判前最近5年並無刑事前科,於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且已主動與被害人全數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卷内之多紙和解書可參,足徵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悛悔,並善弭己咎,積極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之損害,努力復歸社會,亦可認本案警、偵、審之司法過程已對受刑人收到矯治改正之效果。而本件因而綜合審酌整體情節,對受刑人量處此刑種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足見刑度顯屬短期。此部分情節,亦請求調閱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卷宗,當可明暸。
 ⒋至於,受刑人縱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中,惟細繹各該偵查案件之犯罪事實,受刑人均係參與同一集團,均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此犯案時間接近或重疊,屬相牽連案件,原得合併審理,僅因被害人於不同時間及不同地點報案,造成受刑人有多起案件之現象。然此類集圑「車手」案件往往期間甚短,但被害人常多達十數人至數十人不等,而只因為涉及不同被害人而由不同警察局受理報案,其後不論是司法警察官移送檢察署的時程先後,或各檢察署因為先後及如何受理,且沒有為被告利益應併案偵查的規範,導致分由不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而先後繫屬法院,而分由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審理。此種因為法規範之欠缺或漏洞,致檢察官未能合併偵查合併起訴,或法院無從合併審理的情況,影響法院無法合併審理之不利益,要不能要求受刑人承擔,而且該等案件也非受刑人遭查獲後另犯新案。
 ⒌況本件為受刑人參與同一集團所為之首件裁判,經本件警偵審程序,受刑人已充分理解所為不該,嗣後並有彌補過錯之誠意及具體作為,顯已收預防再犯、教化之功效。遑論該等偵查中案件尚未經法院審理裁判,仍應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或推定)。且受刑人一經本件查獲後,至今均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努力復歸社會,已達到矯治改正之效果。準此,當不能憑此等偵查中案件,即逕指受刑人經司法警偵審程序後,仍未經警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將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⒍此外,受刑人身心健康,執行社會勞動並無困難,可見受刑人並無因身心健康關係,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又受刑人尚有二名年幼子女需扶養,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家經濟均賴受刑人之微薄收入勉持,受刑人經濟壓力及家庭責任倶重。
 ㈢從而,本件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絕對不會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基於上情及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檢察官就本案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非妥適至明,此指揮執行於認事用法上,非無瑕疵可指,爰懇請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等語。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共5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受刑人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以112年度執字第15157號執行案件,並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26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到案,並提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說明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受刑人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經濟困難,單親且獨立租屋,扶養兩名分別9歲、4歲幼兒,希望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免兩名小孩無人照顧等語,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製作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於其上勾選因數罪併罰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嗣受刑人於同日接受詢問時,執行書記官再將前揭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認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通知受刑人,讓受刑人表示意見,及告知如不服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及是否有12歲以下小孩需要社會局安置之情形,經受刑人陳述意見及製作執行筆錄後,再檢具執行筆錄及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該案執行檢察官於再裁量後,於臺中地檢署點名單上記載:「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點名單、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5157號卷宗;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查核無誤,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不僅提出上開聲請書表達意見,復於到案執行時當庭表示意見並經記明筆錄,執行書記官亦將執行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通知受刑人,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形式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異議意旨認檢察官之執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乙節,尚不足採。
  ㈡又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8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該作業要點以「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定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係考量受刑人若犯故意四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
 ㈢查,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共5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卷宗)。則本案受刑人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事實,堪可認定。執行檢察官,業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狀、執行效果、侵害法益程度等因素,及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特殊之事由,並考量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核與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合。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至受刑人雖以其確有悔悟誠意、有正常工作、裁判前最近5年無前科、坦承犯行、並主動跟被害人全數和解並均履行完畢,已積極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之損害,努力復歸社會,尚有二名年幼子女需要扶養等語,認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係屬不當,惟上開因素固然可於量刑時列為量刑審酌因子,實際上也經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第4至6頁),但究非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否之要件,檢察官仍須以具體個案,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倘認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即得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是受刑人以其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未審酌上開因素等語,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難以憑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