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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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吳鈺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即使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4之各罪,與其另犯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刑(有期徒刑5月)之共14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48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15至19所示之6罪,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A、B二裁定所定之數罪中,均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15至19所示之6罪,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9罪,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10年確定,加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則合併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2年2月(即8年10月+10年+7月+10月+11月+1年),若再與A裁定中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則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2年7月,然受刑人上開A、B二裁定接續執行合計為21年4月,其結果尚非必然不利於受刑人,且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自無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據此,受刑人上開A、B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A案、B案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20罪中的19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另行再重複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並未說明本件有何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具體理由,參照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及裁定意旨,本件聲請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檢附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提出之「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雖稱:「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下限為8年2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8年10月(下限為7年8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21年4月,總和下限為15年10月;較之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合計刑期總合上限為22年7月,總和下限僅為8年7月,而總和下限則相差7年3月。是以檢察官所採之A裁定接續執行B裁定組合,就刑度下限部分,顯然不利於聲請人。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云云。惟,受刑人所犯之各罪,既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A裁定)、8年10月(B裁定)確定,於接續執行時,其執行方式就是將A裁定的12年6月與B裁定的8年10月相加,並無受刑人所謂「總和下限為15年10月」及「總和下限相差7年3月」等問題,自無受刑人認定責罰顯不相當或有過苛等情事,受刑人上開之主張,係對接續執行方法之誤解,自無可採。
㈢、又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1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陳述意見調查表略以:查
上揭各罪均在判決確定前所犯,於法自應符合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人依法具狀提出聲請。惟綜觀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手段、動機、
犯後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法院自應詳加審酌後,方能作為更刑裁定依據,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時間緊密、
法益相同,且有悔意,亦有被害人遭受侵害損傷之情,又受刑人之於犯罪目的,僅因自身染有毒癮而誤入歧途,以協助同案被告運送毒品之手法,換取毒品解癮之動機,遭警獲時亦全力配合
查緝,足見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為此狀請細審各罪前揭所述,惠賜合於罪刑相當、符合
比例原則之更刑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其意旨內容在促請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注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手段、動機、犯後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以及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屬法院於定刑時所應注意之內部界限等問題,惟本件聲請既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重複定刑,本院自無再另行說明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