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世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世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連世宥(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日訊問時對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定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90頁),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撤銷附表編號1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仍判決有罪惟改處有期徒刑7月,其餘上訴駁回(指其他恐嚇得利部分),然未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復衡以其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恐嚇取財得利罪2罪及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罪(經本院改判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至於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欲再上訴,惟並未收到附表編號2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判決書乙節(見本院卷第190頁),然查裁判以宣示、公告或送達而對外表示時,發生其效力,尚未生效之裁判,倘已因公告或送達於被告或受裁定人而對外生效,上訴權人抗告權人於收受裁判正本送達前所提起之上訴或抗告亦屬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第三審判決屬終審判決,於評決同日對外公告主文,不待判決書之送達,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不服附表編號2所示本院112年6月20日111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上訴後,為終審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評決同日對外公告主文而對外生效,不待判決書之送達,即告確定,受刑人縱不服該判決,亦無從再行上訴,且不因其已否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而生影響,而上揭案件既均判決確定,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縱認附表編號2部分有事實採認或法律用之錯誤,亦應循再審非常上訴之程式以資救濟,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連世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恐嚇取財得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併科新臺幣100,000元)
犯罪日期
108.04.09
000年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27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判決
日期
112.04.18
112.06.20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4.18
112.12.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