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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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祐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蔡祐誠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
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同年2月5日寄存
送達受刑人居所地所在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
住所地所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已於同年1月29日、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
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