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得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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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得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吳得郡因
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吳得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憑。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吳得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加相同詐騙集團,所涉詐欺
犯行,係於109年7、8月間及同年11月擔任詐欺集團的司機及
車手,負責接送車手、收取贓款、提供個人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等各犯罪情節,
參酌上開犯罪時期接近、被告在集團之中的地位,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參見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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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期徒刑1年(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7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
| | | | 109年7月30日 109年8月3至8月7日 109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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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②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09號 | | ①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②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78號 |
| | ①新竹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②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74號(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247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