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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得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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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得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得郡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吳得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吳得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加相同詐騙集團,所涉詐欺犯行,係於109年7、8月間及同年11月擔任詐欺集團的司機及車手,負責接送車手、收取贓款、提供個人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等各犯罪情節,參酌上開犯罪時期接近、被告在集團之中的地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參見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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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吳得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有期徒刑1年(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7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犯罪日期
109年8月7日
109年8月17日
109年11月25日
109年7月30日
109年8月3至8月7日
109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713、28930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28、6337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6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新竹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46、2956號
判決日期
110/09/29
111/11/03
112/09/28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竹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46、29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31
111/12/05
112/11/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①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②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0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9號
①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②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78號
①新竹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②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74號(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2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