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昭武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乘機性交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上開規定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
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徒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徒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
法益相異,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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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註: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