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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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俊文(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
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共同恐嚇取財罪各1次,對於危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
收到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後就定刑範圍表示「受刑人因腳不方便,求職碰壁才鋌而走險做出犯法的事,家中只有妻子經營花店及做手工維持生計,生活艱辛收入亦不穩定,受刑人在監很自責及後悔,希望法院給受刑人自新的機會,合併酌減刑期,讓受刑人能早日回家幫助家中經濟及照顧年邁父親」
等情,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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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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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13529、17936、2084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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