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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文(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同恐嚇取財罪各1次,對於危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收到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後就定刑範圍表示「受刑人因腳不方便,求職碰壁才鋌而走險做出犯法的事,家中只有妻子經營花店及做手工維持生計,生活艱辛收入亦不穩定,受刑人在監很自責及後悔,希望法院給受刑人自新的機會,合併酌減刑期,讓受刑人能早日回家幫助家中經濟及照顧年邁父親」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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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共同恐嚇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000年00月間起至111年3月24日為警查獲
110年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13529、17936、2084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2383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651號
判決日期
111.11.16
112.09.28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91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651號
確定日期
112.03.22
112.09.28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4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