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上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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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併予考慮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之可能性,
暨編號1至3曾經定其執行刑(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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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2月(3次)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6月(3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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