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詔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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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詔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許詔婷(下簡稱受刑人)因竊盜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第8項,應予刪除)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法院對於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送達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業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
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61至71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區隔、行為
態樣、罪質、侵害
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在不逾越
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惟此部分既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
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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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許詔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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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469號(原111年度執字第10871號,已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