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即受判決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邱秀鳳
即受判決人 林宏標
張秋田
前列四人共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278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4、2913、3853、3854、4928、4929、5698、5800、5882、58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關於「大甲溪校栗埔護岸防災減災工程」部分(下稱大甲溪校栗埔工程):
原確定判決認定大甲溪校栗埔工程有使用爐碴為30公噸重預鑄混凝土、數量457塊,亦即457顆30公噸重混凝土消波塊摻有爐碴,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訴訟認定
沒收數額。惟最高法院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認定大甲溪校栗埔工程457顆30公噸重混凝土消波塊,其中下游段78塊混凝土塊經
鑑定檢測結果應無添加煉鋼爐碴,自不應如原確定判決全數將457顆30噸混凝土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92萬3839元算入沒收範圍,是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數額均非正確,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
㈡關於「大安溪白布帆工程」部分(下稱白布帆工程):
原確定判決依據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函覆內容認定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已請領估驗款972萬4793元,計算本工程款請款率為14.47%,再以本工程規劃採購混凝土價金3049萬1122元,計算本工程之不法詐欺所得為441萬2065元。惟依據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第壹期工程請款單
暨工程估驗詳細表,以及第貳期工程請款單暨工程估驗詳細表,與原確定判決所認預計採購混凝土,為詳細價目表「結構用混凝土,強度140kgf/cm2」、「結構用混凝土,強度210kgf/cm2」、「格框式護坦」,相互勾稽,可知與本案摻用爐碴混凝土有關之「結構用混凝土,強度210kgf/cm2」所請領之工程款為239萬7千元,而「結構用混凝土,強度140kgf/cm2」、「格框式護坦」依照施工計劃與進度,
斯時均未開始施作,故該等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為零。是以,依聲請人所提新
證據即第壹、貳期工程請款單暨工程估驗詳細表,可知本工程摻有爐碴混凝土之工程款,應予認定沒收數額,實應
參照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實際施作摻有爐碴之爭議工程數量進行不法所得之認定與沒入,
而非如原確定判決以請領估驗款比例逕自換算不法所得為441萬2065元。故而,聲請人所提估驗請款、業主逕為結算等新證據與新事實,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沒收事實之確實性。
㈢關於「大安溪水尾堤防復建工程」部分(下稱水尾堤防工程):
原確定判決依據第三河川局函覆內容確定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已請領估驗款8052萬0178元,計算本工程款請款率為90.86%,再以本件工程預定採購混凝土價款3715萬0059.94元,計算本件工程之不法詐欺所得為3375萬4544元。惟
按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第陸期工程請款單暨工程估驗詳細表,與原確定判決所認預計採購混凝土,為詳細價目表「結構用混凝土,強度210kgf/cm2」,相互勾稽參照本件工程第陸期工程請款單暨工程估驗詳細表,可知與摻用爐碴混凝土有關之「結構用混凝土,強度210kgf/cm2」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所估驗請領之工程款為2017萬7106元。是以,依聲請人所提新證據即第陸期工程請款單暨工程估驗詳細表,可知本工程摻有爐碴混凝土之工程款,應予認定沒收數額,實應參照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實際施作摻有爐碴之爭議工程之數量進行不法所得之認定與沒入,亦即依「結構用混凝土,強度210kgf/cm2」工項所估驗請領之工程款為2017萬7106元認定不法所得,而非如原確定判決以請領估驗款比例逕自換算不法所得為3375萬4544元。故而,聲請人所提估驗請款新證據與新事實,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沒收事實之確實性。
㈣再審聲請人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四河川局工程,其工程混凝土設計均未符合「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最低基本要求重要法規設計,顯非屬原確定判決所認「結構混凝土」之範疇,而是屬「非結構性混凝土」「一般混凝土」之當然。「非結構性混凝土」或「一般混凝土」摻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4號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係廢清法第39條之規定,依據中央標準第7條授權各中央經濟部目的
主管機關,訂定發布「非結構性混凝土」
適用用途規定及期限,是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再審聲請人並無逾越。原確定判決疏於公共工程契約、行政契約應以行政主體,受依法行政原則之約束、拘束,所簽訂行政契約更應該恒以法規作為依據,或逕以法規之規定,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確定判決違反刑法第21條第1項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適用之違誤。
㈤聲請人等於103年3月~105年5月間承攬承造經濟部水利署、第三、四河川局河川防災減災及復建工程,「大安溪白布帆復建工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混凝土配比飛灰過量起訴,惟原確定判決係以混凝土摻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加重
詐欺罪判處,顯見原確定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以判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判決,灼然至明。是以,關於「大安溪白布帆堤防復建工程」,原確定判決有原
偵查檢察官起訴未經審判、未起訴逕行審判判刑之事由,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379條第12款之違誤。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
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
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三、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張秋田、久鈺營造有限公司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分別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
代理人等(邱秀鳳、林宏標、張秋田
另案通緝中)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
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
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
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
自首、
未遂犯、
累犯、
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宣告刑之輕重,
乃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判、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後其他案件認定之侵害
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侵害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不同,僅係刑法第57條第所列量刑審酌事項,雖足以影響量刑,然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而與該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準此,聲請再審意旨
所稱:大甲溪校栗埔工程下游段78塊混凝土塊經鑑定檢測結果應無添加煉鋼爐碴,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大甲溪校栗埔工程有使用爐碴數量為457塊混凝土消波塊不符;白布帆工程摻有爐碴混凝土之工程款,應予認定沒收數額,實應參照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實際施作摻有爐碴之爭議工程數量進行不法所得之認定與沒入,而非如原確定判決以請領估驗款比例逕自換算不法所得為441萬2065元;水尾堤防工程摻有爐碴混凝土之工程款,應予認定沒收數額,實應參照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實際施作摻有爐碴之爭議工程之數量進行不法所得之認定與沒入,而非如原確定判決以請領估驗款比例逕自換算不法所得為3375萬4544元云云。然依上說明,此部分縱使認定為真實,僅係侵害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不同,雖足以影響量刑之事由,然無礙於聲請人邱秀鳳等人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㈡關於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雖已非
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依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9規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對人民基本權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故對因財產可能被沒收而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自應賦予其與被告同一之程序上保障。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4條第1項、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明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至於法院就被告本人之事項為調查時,參與人對於被告本人之事項具
證人適格,故本法於第455條之28明定參與人應準用第287條之2有關
人證之規定,
附此敘明。」又同法第455之28條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
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謂:「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審判
期日之進行方式、
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抗告等均應予準用。」是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等
關於審判期日之進行方式、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抗告等均應予準用,此觀之立法理由即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刑事訴訟法並無參與人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規定,參與人自不得就沒收部分提起再審。是以,本件聲請人即參與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就原確定判決中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已設有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程序等其他救濟程序,惟並無準用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自不符合再審之要件,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㈢至於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違反刑法第21條第1項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適用之違誤;關於「白布帆工程」,原確定判決有原偵查檢察官起訴未經審判、未起訴逕行審判判刑之事由,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379條第12款之違誤云云。然依上說明,此部分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邱秀鳳、林宏標、張秋田等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並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與該條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即參與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就參與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