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即受判決人 詹立成
戴紹彬
郭蕙蘭律師
上列再審
聲請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矚
上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879、2945、2946、3936、3937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8730、7494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9204、9205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詹立成、戴紹彬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具有未經調查
審酌,或未詳予說明取捨之理由,並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1.本案原確定判決就興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茂公司)直接將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之資源化產品下貨在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之坑洞內,遽然認定聲請人詹立成、戴紹彬等為共同
正犯,致使同開公司遭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並受處罰之不利部分,所依憑認定
乃為第一審判決書檢附之附件二、三照片為據;然經聲請人等細繹其中附件三之照片,竟為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跟拍「泳元有限公司」所屬車輛自「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運載送至「齊國公司」所為之紀錄及照片,此有職務報告書
暨檢附照片
可稽,顯非為聲請人詹立成、戴紹彬所屬同開公司委託興茂公司將同開公司合法製成之資源化產品運送至齊國公司下貨之具體
直接證據,關於此節,雖經聲請人等在原確定判決
審判程序中提出疑義,請求原確定判決法院應再行詳實調查,然遍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全然未見業經法院就上開情事調查審酌後不予取捨之理由,足徴該證據顯屬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具有新規性,
殆無疑義!
2.原確定判決認定同開公司所產出之資源化產品為廢棄物,不外乎逕自以許
可證記載「污泥含水率以75%計算」「含水率以75%為例」,斷然作為其反推同開公司「爐石粉進貨不足」之基礎,再以同開公司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6月
期間,因爐石粉進貨不足,進而以推論方式認定同開公司產出之資源化產品,因無添加足量比例之爐石粉,故同開公司由興茂公司運送至齊國公司、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和公司)者,均屬廢棄物乙節。經查,本案同開公司自106年6月16日起取得桃園市政府同意後,始向齊國公司運送其產出之資源化產品並經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桃園市環保局)派員在106年9月29日進行實地勘訪稽查無誤後,陸續開始後續由興茂公司進行運送,而關於
主管機關在審查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並不會要求申請人一定要以許可證上之「污泥含水率75%」做為日後處理之唯一標準,而是要依實際進場之汙泥含水量去做調配,顯然與原確定判決上開武斷認定完全不同之重要關鍵事實,確實業經第一審法院於110年9月24日之審判程序中,
傳喚桃園市環保局實際承辦同開公司自106年起108至年期間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申請、換發審查承辦人(即
證人黃政壹)到庭陳述可作為證據,然為憾者,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客觀上已存在之證據全面忽略,且亦無在判決中闡明其不採納之理由為何,益加彰顯上開「新證據」,已見諸本案卷內,然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審酌其意義,以致
錯誤認定事實,且聲請所提證據及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3.再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同開公司產出之資源化產品,因無添加足量比例之爐石粉,故同開公司由興茂公司運送至齊國公司、正和公司之資源化產品均屬廢棄物之事實,乃顯然未就下列重要關鍵證據進行調查,且此證據足以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判斷。經查,聲請人等詳端桃園市環保局提供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内部查核文件,可知同開公司在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所產出之資源化產品,並非全數均僅運送至齊國公司、正和公司,同一時間仍有運送至「天宥興業有限公司」、「正誠工業有限公司」「彰聯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廣獲企業有限公司」、「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混凝土有限公司」、「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志竹實業有限公司」及「岳慶工業有限公司」等其他預拌混凝土廠,再經
渠等合法製成CLSM產品後,提供予全國各地之工程使用,且統計同開公司在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所產出之資源化產品數量,運送至齊國公司總和為23,382.89公噸、正和公司總和為12,066.47公噸,而運送其他預拌混凝土廠之總和為31,772.1公噸,數量上幾乎各半!在在彰顯證明同開公司所產出之資源化產品並非廢棄物,否則同開公司之運輸至齊國公司、正和公司以外之資源化產品,即不可能由其他預拌混凝土廠,再經渠等合法製成CLSM產品後,提供予全國各地之工程使用,灼然甚明!
4.原確定判決依據錯誤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認定聲請人等在同開公司所生產之資源化產品縱使經過正和公司添加水泥,仍為廢棄物,未就工程會實際公布正確之施工綱要等重要關鍵證據進行調查,且此證據足以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判斷:
⑴查,原確定判決引述稱:「3.同開公司之108年桃廢處字0069-8號處理許可證(108年7月5日核發)上記載,同開的資源化產品是要製作成『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料』。所謂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就是 CLSM(ControlledLow Strength Material),在工程界對於何謂CLSM有一個共通的認識,在我國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章有詳細規定,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40混凝土粒料等也有相關規定,只是沒有規範詳細到CLSM 要用多少%的水泥粉構成。但是仍有規範『(1)強度要求:依CNS1232之測試方式,28天抗壓強度≧40kgf/c㎡並≦80kgf/c㎡,且12~24小時齡期抗壓強度≧7kgf/c㎡』的基本定義,規範CLSM需要以『水泥、卜作嵐或無機礦物摻料、粒料、拌和水、化學摻料』等攪拌而成。若沒有加足夠材料時,那些污泥就依然只是爛泥巴,不可能強度≧40kgf/c㎡。······同開公司的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上記載人工粒料是要做成『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料』,那就要參考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來理解,自屬當然。」此外原確定判決尚有引述稱:「...『CLSM』是營建土木工程材料的專業術語,有其明確標準定義。摻配足夠材料,能夠達到指定強度的混凝土,才能稱為CLSM,至於爛泥巴就明顯不是CLSM。」因此原確定判決引用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網要規範第03377章內容,認為CLSM之基本抗壓強度應介於40kgf/c㎡~80kgf/c㎡,始為合格之CLSM。
⑵然查,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使用及編修應注意事項第2條明文:「二、綱要規範係工程會為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所訂定之通案原則性施工規範參考範本,提供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工程採購之機關、
法人或團體,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工程技術服務之廠商(以下合稱使用者)參考使用,以提升公共工程設計及施工品質。」可見工程會制定並頒布各種施工網要規範,其目的應在於提供各機關團體辦理政府公共工程時,原則性之施工規範參考,並非強制且全國所有工程(含非公共工程)均一體
適用之強制規定,
是故若為民間一般工程,縱使承攬工程雙方契約約定和此施工綱要規範不同,也應屬於契約自由之範疇,不得據此認定有何違法或違反規定之處,對此工程會亦有回函清楚說明:「一、本會『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以下簡稱網要規範)』係為公共工程跨機關或跨類別常用之工程項目,所訂定之通案原則性施工規範參考範本,工程採購之機關、法人或團體,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工程技術服務之廠商
可參考前述綱要規範內容,就個案特性選用或填入妥適數據,以訂定符合機關需求之施工規範,並納入招標文件訂入契約者,始對契約
當事人具拘束力。」、「四、承上,本會前述綱要規範『···28天抗壓強度以不超過90kgf/c㎡為佳』的要求,並非全國公共工程和非公共工程均一體適用之強制規定。」合先敘明。
⑶再查,原確定判決判斷同開公司產品於正和公司添加水泥後強度仍嫌不足,是在108年9月到109年1月這段期間,而基於
罪刑法定原則以及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以行為時之
法律或規定為依據,而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網要規範第03377章「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一章最初所公布之版本係於94年7月8日所制定發佈的第一版,目前適用的最新版第九版是110年11月26日所修訂發佈,而本件聲請人等行為時之108年9月應適用的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應為第八版(108年2月25日修訂,至110年11月26日出現第九版);然而無論是依據上開工程會所公布之第一版的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還是第八版甚至現行第九版,其内文中從來沒有出現如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的「依CNS1232之測試方式,28天抗壓強度≧40kgf/c㎡並≦80kgf/c㎡」這一段說明,實際上工程會所公布之CLSM抗壓強度要求,從第一版開始就只要求應在90kgf/c㎡以下,若是鋪面管溝工程之回填,則不應超過50kgf/c㎡(聲證6),節錄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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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般型:[12][24][]小時 強型:[3][4][ ]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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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使用於金屬管線埋設物之回填時,須符合CNS 3090之規定,如使用於非金屬管線埋設物之回填時,可免辦理本項試驗 |
註1:管流度及坍流度可擇一試驗辦理。 註2:因應國內使用狀況,如使用工程為永久的結構回填,建議強度以不超過工程90kgf/c㎡為佳,如應用為鋪面管溝工程之回填,則建議不超過50kgf/c㎡為上限。 | | |
從上表可見,工程會公布之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從來沒有出现如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抗壓強度應≧40kgf/c㎡並≦80kgf/c㎡(亦即抗壓強度應介於40kgf/c㎡~80kgf/c㎡),此點亦經工程會回函揭櫫:「二、經查貴事務所所提供對CLSM強度要求之文字「···依CNS1232 之測試方式···12-24小時齡期抗壓強度≧7kgf/c㎡」内容,並非本會綱要規範『第03377章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之内容。」,原確定判決不知從何處憑空生出CLSM抗壓強度不得低於40kgf/c㎡的標準,甚至因此而做出聲請人詹立成、戴紹彬在同開公司生產之資源化產品縱使經過正和公司添加水泥,仍為廢棄物的結論,完全是認定證據錯誤之重大違誤。
⑷更何況,原確定判決裡引用之CLSM抗壓強度試驗方法,使用的是「CNS1232」試驗方法,然而此等CNS1232試驗方法其實並非專用於CLSM,而是使用於一般混凝土,這是我國CNS標準尚未針對CLSM制定公布專屬之測試方法時所為之權宜之計,而其後早在105年1月1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便已針對CLSM制定「CNS15865」之新型測試方法,也因此後續之相關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均已同步將涉及CLSM之部分修正為使用「CNS15865」作為試驗方法,聲請人整理成下表,可一望即知兩者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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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ethod of test for compressive strength of cylindrical concrete specimens | Test method for preparation and testing of Controlled Low Strength Material(CLSM) test cylinde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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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係根據美國材料試驗學會(ASTM D4832 CLSM圓柱試體之製作與試驗法)而制定:蓋早期我國CNS尚無制定相關試驗法,現在已頒布相關新規定,因此後續施工規範均修正為此新規定。 |
⑸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不僅無中生有引用非屬工程會之公共工程施工網要規範第03377章中對於CLSM抗壓強度之要求,更錯誤沿用105年後早已不再適用於CLSM的「CNS1232」試驗方法,而未依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網要規範於105年1月14日後改用新型「CNS15865」試驗方法,並據此作為聲請人詹立成、戴紹彬在正和公司調配出之產品並非CLSM而為爛泥、廢棄物,進而得出聲請人詹立成、戴紹彬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的「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刑事不法行為的有罪認定,此一瑕疵明顯對判決結果產生重大影響,荒謬至極,其戕害
人權、罔顧正義莫此為甚!
5.正和公司之負責人洪涵羚曾於本案警詢中表示,當時與之洽談要併購正和公司之人為案外人許偉良,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中證人蘇聖傑所做之證詞,亦表明案外人許偉良才是同開公司真正決策者,此等證詞均可證明案外人許偉良為同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屬未經過原確定判決之調查斟酌具有「新穎性」及「確實性」之新事實、新證據:
⑴查本案原確定判決認為當初主導同開公司與正和公司洽談併購之人,為聲請人詹立成與戴紹彬,且此併購正和公司做為讓同開公司堆置、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處所的概念,係由聲請人戴紹彬於108年11月向聲請人詹立成提議,再由詹立成與正和公司負責人洪涵羚達成協議,以此推認聲請人詹立成與戴紹彬有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進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⑵然而原確定判決竟忽略正和公司負責人洪涵羚曾於109年1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詢問中提及,「108年11月20左右,同開的許董用戴經理的電話打給我,許董跟我說要繼續進料給我,我說我不知道這樣做是否合,所以我跟他提議,同開公司把正和公司買下來自己做,要不然同開跟正和合作一起做,後許董問我開價多少,我說新台幣8700萬賣給他,許董答應了,說要繼續進料,我跟許董說要簽訂買賣契約再進料,許董說可先簽定協議書,在買賣契約未簽訂前進的料都算同開的原料。」從此段證述中可知,當初提議併購正和公司做為讓同開公司堆置、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處所的概念,根本係由正和公司負責人洪涵羚主動提出,且與之洽談併購跟交易金額之人,是所謂之「許董」即案外人許偉良,若非身為同開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許偉良答應洪涵羚並指示聲請人詹立成與戴紹彬後續進行併購正和公司之事宜,聲請人2人根本不可能也沒有權力主導身為上市公司之同開公司進行如此大金額之併購案。原確定判決顯然未就此一重要關鍵證據進行調查,未傳唤洪涵羚到庭接受證人詢問並釐清聲請人2人在併購正和公司一案中之角色地位,且此證據足以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判斷無誤。
⑶再者,聲請人2人曾經遭本案檢察官
另案起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之罪,但
嗣後於111年8月1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判決無罪,二審维持原判而判決確定,該案中法院曾當庭傳喚時任同開公司稽核主管蘇聖傑到庭作證,證人蘇聖傑在作證時表明案外人許偉良才是同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至有權力要求擔任公司稽核主管之證人蘇聖傑離職,有如下之證詞可參,甚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該案之
上訴理由書中亦認同許偉良才是同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①「(實際上公司負責人是誰?)掌控董事會過半數以上的是許偉良,但他太太也算,從一開始擔任董事長就是陳儀潔有介入公司,她往後都一直在擔任董事長,且她是掌控印章的人,財務控制是她,業務控制除了工程以外都是許偉良在管。」(參111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9頁)。
②「(為何在110年3月辭職?)許偉良要我走,我想說他們過半數,我不要難看,就辭職了。」、「(為何許偉良會希望你辭職?)因為有兩件事情,一件我認為今年度的內控聲明書有重大疏失,不管財務報表有無負債,內控聲明書一定有重大缺失,因為我個人估計起來清運成本至少2、3億,造成公司損害,現在展延不能過,機器設備5,000多萬等於滅損,會重大影響股東權益,我認為要寫有缺失的內控申明,第二件事情是有些採證事業的事情,跟本案無關我就不多說。」「(你認為有問題的話,為何會跟你的離職產生關係?)······環保上有可能涉及到到底負債要不要提列跟爭議,加上會計師查到的跟我查到的差不多,他也認為有問題不想簽,我想說這樣今年度內控聲明書一定要做有缺失的申明,從那時候我可能依照程序上必須跟審計委員會做稽核溝通,要跟他們講有什麽重大的內控疏失,所以今年要出有缺失的內控申明,但從今年度開始我就沒辦法列席到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做稽核報告,加上審計委員會本身有一些問題,我無法到董事會報告,甚至董事長也會被要求不要主持要他請假,這樣的情形之下有可能我太堅持做內控申明,他們希望我離開」、「(你因為要在內控聲明書上記載有缺失,實際負責人就請林昇聖叫你離開?)林昇聖是105至108年的股東,但這屆他只是董事而已,林董的意思是許偉良希望我離開,我想說過反正半數就請辭,而且是在開申明書前一天的董事會離開的。」(參111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9、10頁)。
③依據上開證人蘇聖傑證詞可知,案外人許偉良及其太太陳儀潔實際上就是同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且掌有同開公司銀行之印章,財務金流全由其夫妻2人掌控,許偉良甚至有權要求其他董事出面、要求堅持出具有缺失的內控聲明之證人蘇聖傑離職,可見其在同開公司內影響力巨大,確實為實際負責之人。除此之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該案之上訴理由書中明確稱:「四、本件係發行人同開公司於該公司106、107、108、109年度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中虚偽記載該公司業務進行均有符合相關法令之遵循,而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因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須處罰其行為時之負責人,而該公司自106年起110年間之董事長分別為洪榆舜、張國欽、魏孝秦、詹炯淵(聲請人詹立成之父親)、許偉良等人,其中洪榆舜、張國欽、魏孝秦係許偉良邀請來當董事長,是許偉良應是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係行為時之負責人
。」 ⑷综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審判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就已做出「同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偉良」之結論,此一有利聲請人2人之事證未經發現而不及於原審調查審酌,屬於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事實、新證據,只要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即應適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由法院認定具有確實性,而為開始再審之決定。
(二)準此,衡諸上開原確定判決諸多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僅顯然係屬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更屬於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事實、新證據,只要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即應適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由法院認定具有確實性,而為開始再審之決定,是以,法院如認本案聲請人等提出之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故本件聲請人詹立成、戴紹彬自當得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所賦予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行使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而本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明真相,俾發揮再審程序實質救濟功能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依據證人洪涵羚、證人即桃園市環保局人員黃政壹、證人即同開公司品管課長陳浚銘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同開公司和正和公司的人工粒料產品出貨契約書、同開公司和齊國公司之人工粒料產品出貨契約書、同開公司和興茂公司之運輸合約(封面附興茂公司張岳軫名片1張)、正和公司股權收購意向書、預付貨款收據、在正和公司內扣得之詹智崴名片、預拌廠共同操作協議書、正和公司開立之發票(買受人為同開公司,品項為機具作業費用)、桃園市政府105桃廢處字第0069-2號、106桃廢處字第0069-3號、107年桃廢處字第0069-6號、108桃廢處字第0069-8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桃園市環保局裁罰函文等證據資料,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且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
得心證之理由。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並就聲請人等
辯護人所為辯解,亦於理由欄內逐一詳細指駁、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
證據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憑第一審判決書檢附之附件二、三照片,作為興茂公司直接將同開公司之資源化產品下貨在齊國公司坑洞內之證據,而認定聲請人等為非法傾倒廢棄物之
共同正犯。然附件三之照片,為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於107年12月6日跟拍「泳元有限公司」所屬車輛自「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運載送至「齊國公司」所為之紀錄及照片,顯非聲請人等所屬同開公司委託興茂公司將同開公司合法製成之資源化產品運送至齊國公司下貨之具體直接證據,雖經聲請人等在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提出疑義,然遍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全然未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情事調查審酌後不予取捨之理由,足徴該證據顯屬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具有新規性等語。惟查:
1.興茂公司之司機將同開公司的污泥產品運到齊國公司達觀廠,各次下貨的過程都會選擇拍數張照片,回傳給興茂公司,興茂公司再轉傳到同開公司,由承辦人即聲請人戴紹彬按照日期分類建檔,以備將來申報時挑選使用。在
搜索同開公司員工曾芝誼電腦時,發現有這個文件夾,警方將其燒錄到光碟內保管存證,其「路徑:出貨廠商追蹤〉齊國砂石追蹤〉1204」文件夾下,就有「S-0000000.jpg」至「S-0000000.jpg」等10張照片;在「路徑:出貨廠商追蹤〉齊國砂石追蹤〉1205」文件夾下,就有「S-0000000.jpg」、「S-0000000.jpg」、「S-0000000.jpg」等幾張照片,上述照片都是興茂公司司機
使用勇興交通公司的砂石車,直接將污泥下貨在坑洞内的直接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6頁及附件二之說明)。又依
保七總隊所提供(拍攝時間107年12月6日上午11 :49)檔名「PIC-0393」照片顯示,齊國公司已經開挖大坑洞 ,坑洞的深度約等於怪手主體的高度,在大坑洞照片右邊明顯可見排水溝結構,而大洞邊坡傾倒而下的褐色污泥,顏色與周圍環境格格不入(見附件三之說明)。原確定判決以照片中車斗後方不遠處還有排水溝結構,齊國公司所挖的坑洞顯然低於排水溝,認定興茂公司傾倒污泥明顯就是要回填坑洞
,其認事用法即無不合之處。
2.聲請意旨雖執上開保七總隊警員之職務報告書,主張上開照片係泳元公司所屬車輛自冠昇公司載運至齊國公司之紀錄及照片等旨。惟核上開職務報告書
所載內容,員警雖尾隨泳元公司車輛至齊國公司,然齊國公司混凝土廠四周以鐵皮圍籬,旁邊為車道,蒐證困難,無法蒐證車輛舉斗傾倒,經尋找制高點可發現廠內坑洞處有傾倒鬆散污泥痕跡,場內後方大坑洞可看出傾倒之污泥(見本院卷第235頁)。依該職務報告書及附件三之說明,員警因蒐證困難,僅認定齊國公司有開挖大坑洞,大洞邊坡傾倒而下的褐色污泥顏色與周圍環境格格不入之客觀事實,並未直接認定該坑洞之污泥係泳元公司所為,是聲請意旨逕自否定原確定判決上開推論過程,認定齊國公司坑洞內之污泥與同開公司無關,自有誤會。上開職務報告書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非屬新證據。
(三)聲請意旨雖以桃園市環保局實際承辦同開公司自106年起108年間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申請及證人黃政壹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主張主管機關在審查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並不會要求申請人一定要以許可證上之「污泥含水率75%」做為日後處理之唯一標準,而是要依實際進場之汙泥含水量去做調配。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客觀上之證據全面忽略,且未在判決中闡明不採納之理由,逕自以許可證記載反推同開公司之爐石粉進貨不足,且因無添加足量比例之爐石粉,
推定同開公司產出而由興茂公司運送至齊國公司之資源化產品均屬廢棄物,
顯見上開新證據為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等語。然查:
1.原確定判決關於污泥含水率之判斷標準,業已依憑
同開公司107年桃廢處字第0069-6號處理許可證附錄二㈢處理流程與質量平衡說明記載「污泥含水率以75%計算」、108年桃廢處字第0069-8號處理許可證附錄二㈢處理流程與質量平衡說明記載「含水率以75%為例」,認定同開公司並非初次申請上述處理許可,在此之前應累積相當多的處理污泥實務經驗。早在桃園市環保局105年10月12日核發之105桃廢處字第0069-2號處理許可證,就記載以含水量69%說明質量平衡;嗣桃園市環保局另於106年9月27日核發106桃廢處字第0069-3號處理許可證,以含水率75%說明質量平衡
等情,按照各許可證效力期間,分段計算應進貨添加之原料。並以含水率69%、75%等數字,對於同開公司而言,當然就是其自認為可以通過審核,又能相當程度代表收料實況的長期平均標準。
而同開公司的處理許可質量平衡說明中含水率向來是以「含水率以75%(69%)計算」,都是直接講一個確定的數字,在108年桃廢處字第0069-8號處理許可證卻改為「含水率以75%『為例』」開放性文字,意味還有其他質量平衡標準,但是判斷是否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就只能限於處理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不能超出處理許可證範圍而將許可證申請書所提之數據納入判斷。如同開公司在106年1月至108年8月間,收受處理的污泥平均含水率才49.79%,則在過去申請處理許可證時,怎會採取更高的含水率69%、75%?是處理許可證上估算污泥含水率69%、75%,是同開公司自己所估算並提出實驗數據給環保局審核通過的,故同開公司自己要承擔後果(原確定判決第26至28頁)。原確定判決顯非如聲請意旨所指逕自以許可證記載「污泥含水率以75%計算」「含水率以75%為例」,而反推同開公司「爐石粉進貨不足」,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嫌率斷。
2.又
證人黃政壹於第一審法院審判時之證述,主要說明其業務範圍及其處理許可證之審查方式,並表示於現場查核時,會以許可證及許可文件一起做比對,若不符合許可證或許可文件內容,即以廢棄物清理管理辦法做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53頁)。證人黃政壹並未肯認主管機關在審查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要依申請人實際進場之污泥含水量去調配,而不會要求申請人要以許可證上之「含水率75%」作為日後處理之唯一標準。是證人黃政壹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並不足以為聲請人等有利之認定。況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前開認定,證人黃政壹於第一審法院審判時之證述,與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並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經取捨判斷後加以排除,縱未說明其不採之依據,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四)聲請意旨雖又主張:同開公司在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所產出之資源化產品,並非全數均僅運送至齊國公司、正和公司,同一時間仍有運送至「天宥興業有限公司」、「正誠工業有限公司」、「彰聯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廣獲企業有限公司」、「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混凝土有限公司」、「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志竹實業有限公司」及「岳慶工業有限公司」等其他預拌混凝土廠,再經渠等合法製成CLSM產品後,提供予全國各地之工程使用,且統計同開公司在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所產出之資源化產品數量,運送至齊國公司總和為23,382.89公噸、正和公司總和為12,066.47公噸,而運送其他預拌混凝土廠之總和為31,772.1公噸,數量上幾乎各半,
足證同開公司所產出之資源化產品並非廢棄物,否則同開公司之運輸至齊國公司、正和公司以外之資源化產品,即不可能由其他預拌混凝土廠,再經渠等合法製成CLSM產品後,提供予全國各地之工程使用等語。惟觀諸卷附同開公司所提報108年1月份至109年1月份之成品銷售流向資料,除同開公司外,其每月各公司場內再生料粒之庫存,均以齊國公司(108年1月至9月)、正和公司(108年10月至109年1月)為最大宗,其他公司僅有零星庫存或無庫存,其差距甚為懸殊,此有桃園市環保局內部查核文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67頁)。而依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分別與同案楊竣崴、張岳軫共同向齊國公司負責人陳世允、經營正和公司之洪涵羚接洽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事宜,則同開公司將所產出未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之大宗事業廢棄物送至齊國公司、正和公司,並將經適切處理之產品送至「天宥興業有限公司」等單位作為掩飾,即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況且,「天宥興業有限公司」等其他預拌混凝土廠自同開公司取得之再生粒料是否經適切處理,亦未經確認,則聲請人以「天宥興業有限公司」等係合法製成CLSM產品後,提供予全國各地工程使用為由,主張同開公司送至齊國公司、正和公司之資源化產品並非廢棄物,
亦屬無據,其所提出之桃園市環保局內部查核文件,即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非屬新證據。
(五)至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據錯誤之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內容,認定聲請人等在同開公司所生產之資源化產品縱使經過正和公司添加水泥,仍為廢棄物,未就工程會實際公布正確之施工綱要等重要關鍵證據進行調查,此證據足以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判斷等語。經查:
1.原確定判決就正和公司收到同開公司物料後,並未製成CLSM利用、銷售,而是在廠內堆置、稍微攪拌就回填
一節之說明,所引用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產品之一般規格部分,雖誤將並非上開綱要規範內容之「(1) 強度要求:依CNS1232之測試方式,28天抗壓強度≧40kgf/cm²並≦80kgf/cm²,且12~24小時齡期抗壓強度≧7kgf/cm²」列入,而有未洽(見原確定判決第39至40頁),然CLSM仍需要以「水泥(含水泥系處理劑)、卜作嵐摻料、粒料及水」按設定比例拌和而成,必要時得依規定使用化學摻料(見本院卷第275頁)。換言之,若沒有加足夠之材料,污泥就依然只是污泥,不可能成為CLSM。
2.聲請人雖提出工程會111年12月16日工程技字第1110030435號函、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使用及編修應注意事項、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等證據,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在正和公司調配出之產品並非CLSM而為廢棄物部分不當。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桃園市環保局職員黃筱芬之證述、同開公司108年桃廢處字0069-8號處理許可證、同開公司108年9月16日同開(19)環觀字046號函、證人洪涵羚、洪涵羚之子顏卲鄴、正和公司員工蔡頂圯、蔡冠莛等人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洪涵羚之子顏卲安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等情,認定正和公司收錢進料後,並未把同開公司
所稱之「產品」當成CLSM之原料,而是隨意添加少量水泥粉加水攪拌一下就傾倒回填(見原確定判決第39至43頁)。是縱使原判決所引用之施工綱要規範內容有誤,仍不足以認定同開公司運送至正和公司之物料即非屬廢棄物。
(六)聲請意旨雖又以證人洪涵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蘇聖傑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等資料,主張案外人許偉良才是同開公司真正決策者,當初與洪涵羚洽談併購正和公司讓同開公司堆置、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處所之「許董」即為許偉良等旨。
惟查:
1.聲請人詹立成自103年間起擔任同開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環保事業部全部事務;聲請人戴紹彬為同開公司觀音廠之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處理後事業廢棄物之銷售及申報業務一節,為聲請人等所不爭執,聲請人等之職務及權責皆與處理同開公司按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有關。而本案因聲請人詹立成、戴紹彬於產品運送期間,已知悉下游業者未按許可證內容使用該等廢棄物,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
之虞。聲請人詹立成、戴紹彬仍未對該等下游業者停止供料,和同案被告楊竣崴(齊國公司、正和公司部分)、張岳軫(齊國公司部分)共同基於未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繼續將廢棄物出貨到齊國公司達觀廠及正和公司,而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
構成要件,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2.觀諸證人洪涵羚於警詢所證內容,聲請人戴紹彬與楊峻崴2人於108年9月間,前往正和公司與其接洽並開始進料,同開公司之許董係至108年11月20日始與其電話聯絡,當時同開公司之物料業已堆置至正和公司,本案犯罪已在持續進行中;另證人蘇聖傑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判中,雖證稱同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偉良等語,然其亦證稱:聲請人所提供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資料會在總管理處,稽核室不會知道,同開公司於本案是委託經理人經營等語。依其等之證述內容可知,同開公司係由經理人即聲請人2人對外處理事務,案外人許偉良係於本案發生後期始行介入,縱可認定案外人許偉良為同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與聲請人間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亦與認定聲請人2人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無涉。是證人洪涵羚、蘇聖傑之證述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非屬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且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縱將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加以考量,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聲請人上揭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而聲請人所指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