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即受判決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張秋田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鈺公司)及兼代表人張秋田(下稱張秋田)等(山鈺公司及張秋田等統稱為聲請人等)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二工處)招標之「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下稱B工程)採購案,聲請人等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依據該機關自訂之「投標須知」(聲證二)第23、26點等、「工程採購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審查須知」(聲證三)第伍節規定,投標系爭招標工程後,於108年11月20日,經招標機關評定為系爭招標工程投標合格廠商,招標機關於108年12月6日以二工工字第1080132655號函(聲證四)要求聲請人等對投標文件提出說明,聲請人等以108年12月30日山鈺營工字第108012013號函(聲證五)說明山鈺公司、久鈺公司係家族企業,因礙於法令限制,分開登記設立,然整體家族企業實際是由張秋田統籌負責。又「102年蘇力颱風災害單吉明隧道延長工程」(下稱A工程)(聲證六)係本公司5年內承攬公共工程之實績紀錄無誤,聲請人等於系爭招標工程尚未辦理規格標、投標文件審查前,於108年12月30日以山鈺營工字第108012030號函(聲證七)通知招標機關,說明山鈺公司、久鈺公司同屬一事業體,山鈺公司施工團隊確實參與、協助施工,惟A工程非山鈺公司承攬之實績事實,本公司承辦投標員一時失察而誤植,並要求招標機關不予採納,聲請人等確實有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之發生,招標機關竟於109年2月11日逕行開B工程之規格標,依據招標機關「投標須知」及111年1月11日二工工字第1100141667號函(聲證八)、工程委員會111年6月28日工程企字第1110012896號函(聲證九)之解釋,於逾投標文件有效期限後再辦理投標文件審查,屬投標文件無效後審查,應屬無效審查,是招標機關於109年2月11日辦理規格標之投標文件開標審查(聲證十),為違反投標須知之行為,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第二次即規格標之招標、投標、開標應屬無效。
㈡本次聲請再審之法條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提出聲證六(即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簡報)、聲證九(即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簡報),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以證明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即①張秋田確為實績工程之工地負責人,②系爭標案投標逾期,③系爭標案押標金逾期,④系爭標案為無效標,不得開標與決標,懇請鈞院裁定准予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詳如本院聲再卷附「113年8月7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及「113年8月28日
訊問筆錄」
所載)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
所稱之「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
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
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
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
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相同加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事由與證據為實質相同,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
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
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
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
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張秋田
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山鈺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妨害投標未遂罪,處
罰金新臺幣12萬元,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下稱本院二審判決)撤銷張秋田部分,改判犯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山鈺公司部分
上訴駁回,
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為原確定判決之最高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張秋田即本案
上訴人對於本院實體判決之上訴,是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二審判決之實體判決,再審案件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四、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通知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到場,並於113年8月28日
開庭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上開
期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聲再卷第211至215、219、221至222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亦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聲請人等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認張秋田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山鈺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妨害投標未遂罪 ,均判處罪刑在案,經張秋田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 1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本院判決已就認定張秋田、山鈺公司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電子檔查核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等固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6月28日工程企字第1110012896號函文所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詢問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聲證九),主張此為新證據,該證據並得證明①系爭標案投標逾期,②系爭標案押標金逾期,③系爭標案為無效標等新事實等語。惟查,山鈺公司及張秋田前曾以同一原因提出再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71號裁定駁回山鈺公司之再審聲請,並駁回張秋田再審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嗣經張秋田提起
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此有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41頁),
聲請人等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㈢至聲請人等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簡報」(聲證六)主張屬新證據,並據認張秋田確為實績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之新事實部分。然查,聲請人等所主張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7年7月瑪莉亞颱風專案災害台21線133K~134K明隧道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簡報」,原已存於
偵查卷內(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07卷一第117至137頁),並經一審法院及本院二審於判決中所審酌取捨(
起訴書第5頁已引用作為本案起訴證據;經一審判決補充部分證據及理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而本院除補充之部分理由外,亦引用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見本院卷第50頁、第38至39頁、第27頁),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再者,
原確定判決依憑張秋田於偵詢、偵訊時之自白,及證人邱秀鳳、王崑榮(即二工處正工程師)、劉信宏(即二工處工程員)之證述,與政府電子採購網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二工處109年3月12日二工政字第1090023948號函、A工程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影本、B工程採購案於108年10月18日之公開招標公告、108年11月6日流標紀錄、108年11月7日無法決標公告、108年11月7日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決標審查須知、山鈺公司投標B工程採購案之標封及投標文件簽收單據、服務建議書、服務建議書附件、簡報、B工程採購案108年l1月20日第一階段資格標開標紀錄、二工處108年12月6日二工工字第1080132655號函、山鈺公司108年12月13日山鉦營工字第108012013號函、山鈺公司108年12月30日山鈺營工字第108012030號函、二工處工作小組成員初審意見、B工程採購案於109年2月11日之開標簽到紀錄、廠商出席工程採購評分及格最低標審查會議授權書、二工處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表、二工處文稿批示單及109年2月12日工務科簽呈影本、二工處函稿、二工處109年2月15日二工工字第1090015428號函、B工程採購案於109年2月25日無法決標公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聲搜字第97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調查處在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地點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4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敘明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兩家不同法人格的營造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仍需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以實質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不得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復就聲請人等所辯:山鈺公司及久鈺公司均為張秋田所創立並實際統籌打理之公司,A工程為張秋田施作完成,無施用詐術可言;又因張秋田係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有製作權人,所以有變動、修改A工程竣工圖之權力,至於A工程驗收證明書「久」字不清楚,則是因使用節省碳粉模式重複影印所造成,張秋田無變造之故意及行為;況系爭文件僅係證明能力、服務資格之用,應為特種文書;張秋田係因依政府採購程序規定,於進行簡報說明時已不能再更改內容,始以有疑義之系爭文件進行簡報,故於簡報時有強調為工作經驗而非實績,山鈺公司並於108年12月30日以山鈺營工字第108012030號函函請二工處不要採納A工程作為承攬實績,評審委員亦知悉不應採納,又B工程招標案押標金已逾有效期即屬無效標,應屬中止未遂或不能犯各節,認均不可採信,逐一詳細指駁說明(見本院二審判決第4至11頁),而認定張秋田有原確定判決所載行使變造公文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犯行,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山鈺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肯認本院二審判決認定之結果之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至六之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核實,本院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等所提出之上開聲證九除不具新規性外,亦無礙於張秋田以變造之服務建議書充作聲請人山鈺公司之承攬實績參與投標,欲混淆審查委員會認知,且將影響該審查項目之評分正確性等事實之認定,故張秋田即山鈺公司之代表人已著手實行妨害投標犯行,自該當行使變造公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該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等罪,亦不具有確實性之要件。聲請人等之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及裁定已為論駁及於判決及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理由。 ㈣再者,聲請人等於原確定判決後,除上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1、271號聲請再審案件外,尚有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①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7號、②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上開案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裁定結果要旨詳如附表編號1-1至3-2所示),有上開歷審判決、裁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53至57、225至27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審理卷宗電子檔案核閱
無訛。
六、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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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1、271號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2年蘇力颱風災害單吉娜明隧道延長工程竣工圖、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6月28日工程企字第1110012896號函檢附之提供意見對照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6月28日工程企字第1110012896號函檢附之提供意見對照表 | 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聲請人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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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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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山鈺營工字第108012030號函 |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山鈺營工字第108012030號函 | 聲請再審理由,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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