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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彥宏(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列舉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於書狀泛稱: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造假不實,有偏袒對方之嫌,且未經聲請人簽名,事故鑑定單位僅錯誤事故現場圖,即認定聲請人為肇事主因,卻未就車損部位、如何碰撞及對方說詞等事項為整體判斷,告訴人2 人所述不實
  ,與車損部位及損害情況亦不吻合,告訴人(機車騎士)為無照駕駛,在狹窄產業道路飆車,嚴重影響路人安全,聲請人已提供完整證據,請其到庭說明實情並與告訴人當面對質等語,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事由、具體原因事實,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院卷第66-1至66-2頁),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3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處所,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本院卷第66-3頁)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於113年9月9日、同年月11日再次補具書狀惟其書狀內容與原聲請狀類似,重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造假不
  實,未經聲請人簽名確認,導致事故鑑定單位及法院誤判,可查警詢筆錄及錄音檔;告訴人等對事故地點明顯說謊,與聲請人貨車車損部位無法吻合;公路總局覆議結果有誤,告訴人稱已過路口,聲請人貨車才從左側出來,顯係告訴人在前、聲請人在後,何以認定聲請人支線道未禮讓主線道先行
  ?本案係告訴人自後方超越貨車再左轉,機車把手碰撞貨車右前方大燈,造成鈑金凸出,請予聲請人到庭說明真相,並與告訴人當面對質等語,另附具車損照片。是聲請人形式上固具狀補正其所謂聲請再審之理由,惟實質上仍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情形,亦未說明所提出卷內既存之車損照片如何得以證明何種再審事由存在,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序。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