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即受判決人 李鴻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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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
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上易字第90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鴻龍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鴻龍(下稱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其書狀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