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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鴻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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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上易字第90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鴻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鴻龍(下稱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其書狀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