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236號
即受判決人 張晁瑀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11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晁瑀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
補正原判決之
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晁瑀(下稱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提出「刑事申請再審狀」,其書狀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