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即受判決人 楊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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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登翔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請確認本件聲請
再審之確定判決,究係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644號確定判決,抑或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㈡請提出該判決之
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㈢請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
證據。
理 由
一、
按聲請
再審,應以
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如聲請
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
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則以裁定駁回
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登翔(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雖載明「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夕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號(丞股)」,惟依其書狀記載理由,本院尚無法判別再審聲請人究竟係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抑或係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除未明確指明聲請再審之確
定判決,亦未附具該原判決之繕本(第二、三審),或未釋
明無法提出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更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二、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