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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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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94、88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提出「刑事聲請上訴再審狀」,該書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