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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岱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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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2、132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岱燊(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被害人陸珺提供之手機文字聯絡晝面擷圖,認與被害人陸珺聯繫之帳號為「china0880000000oud.com」,然該聯絡晝面擷圖所顯示之時間點係「今天16:11(日本大阪市時間)」,並非案發當時即「109年5月20日(日本大阪市時間)」之截圖,而係事後製作,尚不得據此認定案發當時與被害人陸珺聯繫之帳號為「china0880000000oud.com」。
  ㈡另上開截圖内顯示一筆程式訊息為「添加並共享您的姓名與照片」,然此為執該手機者第一次與手機通訊錄内未存在之人聯繫時方會顯示。如將之與訊息發送的時間點交互參酌、綜合判斷後,更足證被害人陸珺係於我國駐日聯絡官與之聯繫後,方自行將文字訊息發送至「china0880000000oud.com」,且被害人陸珺此前從未與「china0880000000oud.com」聯繫過。
 ㈢原確定判決僅依據被害人陸珺之警詢筆錄,認定與被害人陸珺聯繫之帳號係「china0880000000oud.com」,然外國警方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實有疑義,倘將被害人陸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排除,則本案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實與被害人聯繫之帳號為「china0880000000oud.com」。
 ㈣一審法院將扣案聲請人之iphone7 plus 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時,將帳號誤載為「china0880000000oud.com」,則扣案聲請人之iphone7 plus 黑色手機是否曾使用過「china0880000000oud.com」之帳號,即屬未能證明之事項,原確定判決以一審法院囑警進行鑑識查證的帳號為「china088972@icloud.com」,送鑑資料顯有錯誤鑑定結果自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且縱使鑑識結果不存在上述網頁登錄歷程,亦無法排除聲請人於案發時期持該手機使用「china0880000000oud.com」帳號之可能,而認無再次送鑑之必要,惟此係屬有利於聲請人之事項,豈能僅以上開理由即認無再次送鑑之必要?是卷内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實該手機曾登入「china0880000000oud.com」,則聲請人是否曾使用該帳號,亦有所疑義。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未將日方警詢筆錄排除,且忽略被害人陸珺提供手機文字聯絡晝面操圖中所載之時間及程式訊息,更未將扣案之iphone 7 plus 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是否曾登入「「china0880000000oud.com」帳號重新函送鑑定,於事實認定上有所違誤,且係就卷内已存在之事項未於判決理由中為評價,具證據之「新規性」;又如將之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足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①調閱本案第一、二、三審全卷資料,以確認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否充分;②調閱歷審評議簿,以瀏覽評議意見;③調閱本院前審112年1月12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以確認辯護人是否有爭執被害人於日本警詢之證據能力等語。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1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聲請人以之為再審客體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
    上訴,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
    ,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倘所指摘者
    ,係關於原確定判決用法律違法、不當,應依非常上訴
    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新事實或新證
    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
    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
    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
    提出之證據,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無論係
    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單純捨棄不採卻未
    敘明其理由者,均係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取捨而不屬「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浚廷、證人即被害人陸珺、證人即共犯紀酩豊、王嘉傑、李竣丞之證述,佐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表一所示之扣案手機、被害人陸珺提供之手機文字聯絡畫面擷圖、美國Apple公司就日本警方查詢icloud電子信箱之帳號註冊與使用網路位址函覆之資料、china0880000000oud.com網路歷程對照表刑、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10年3月22日、111年10月24日偵查報告、被告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聲請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三線車手之工作,依集團內部分工,與集團其他詐欺成員包括李竣丞、王嘉傑、紀酩豊等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載時間,依原確定判決所示手法,向居住在日本大阪府大阪市之中國地區人民陸珺行騙,致被害人陸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對被害人陸珺不法取財之目的,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且聲請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與其餘成員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相關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復對於被害人陸珺於日本製作之警詢筆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聲請人有於案發時使用china0880000000oud.com帳號以語音及文字傳訊方式與被害人陸珺聯絡;及第一審法院囑警進行鑑識查證之資料顯有錯誤,故鑑定結果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且何以無再次送鑑之必要等各情,均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否認聲請人有使用上開手機及帳號與被害人陸珺聯繫而實施詐騙之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聲再卷第35至54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電子卷證無誤,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並請求調查證據等語。惟:
  ⒈聲請意旨㈠、㈡所指被害人陸珺提供之手機文字聯絡晝面擷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為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復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載明於判決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所載),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就證據單獨觀察,形式上自不具「新規性」,且綜合此部分聲請意旨之主張,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
  ⒉聲請意旨㈢、㈣指摘原確定判決採取之被害人陸珺日本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及未將扣案聲請人之iphone7 plus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再次送鑑定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節,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難認可採。
  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聲請調閱本案歷審全卷資料、評議簿及原確定判決112年1月12日審判期日錄音,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且其請求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無依其聲請再為調查證據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陳,或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不屬再審程序匡正事實認定錯誤之範疇,均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