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即受判決人 余含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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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
上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含笑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
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
證據。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含笑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
顯有未備,
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