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
即受判決人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
林威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
宋國維
上三人共同
呂宗燁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矚
上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判決(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起訴及移送第一審
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879、2945、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9204、9205號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審判
期日以言詞
追加起訴;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林威廷、宋國維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齊國公司暫置之汙泥並非廢棄物,故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犯行: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之「齊國砂石有限公司、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審查會」會議紀錄(聲證1)中,有多位學者專家如臺中市環保局局長陳宏益、劉委員敏信等,認為現存放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汙泥(下稱系爭汙泥)係屬CLSM之可利用資源,無汙染環境
之虞,自非廢棄物,且有聲請人齊國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委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就系爭汙泥進行檢驗所得之符合環保署標準之檢驗結果(聲證3)相互
佐證,又系爭汙泥經同開公司(
已改名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以行為時名稱簡稱同開公司)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資源化處理後已成為CLSM之原料,與未經處理之汙泥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完全不同,臺中市環保局因此同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准由該二公司將系爭汙泥直接清理並作為CLSM之原料或摻配料使用,而毋需再經資源化處理始得送往各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及水泥製造業者收受,
足證系爭汙泥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所稱之廢棄物甚明;前開會議記錄及臺中市環保局同意同開公司、冠昇公司清理作業之函文 (補聲再證一至十五)等,為112年2月22日原確定判決作成後方出現之未及
審酌之
證據,檢驗報告則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證據,皆具有嶄新性,可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新證據,無論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而影響判決結果。
2、況聲請人齊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聲證2)尚有廢棄物處理業,其對系爭汙泥主觀上欲加工後再行售出,並無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
等情狀,綜上所陳,
堪信聲請人齊國公司自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及冠昇公司取得之汙泥實為可利用資源
而非廢棄物,自不應
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原審認定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
退萬步言,縱聲請人齊國公司收取之汙泥為廢棄物,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仍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承前所述,暫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待加工之汙泥經上開會議認定符合CLSM之標準而屬可再生利用之廢棄物,又聲請人齊國公司為具備再生利用資格及設備之廠商,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之行為充其量僅係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自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則原審依據同法第47條處罰聲請人齊國公司
亦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貳聲請人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因有
上揭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等,認遭查獲的該等堆置在案發地點之物不該當該法所規定的廢棄物,無論採取單獨或綜合評價,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爰請求准予再審之請求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同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修正目的
乃因
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
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
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
再審程序。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
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等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及聲請人等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就聲請再審意旨㈠1主張「齊國砂石有限公司、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廢棄物審查會」會議紀錄(聲證1)、上準公司樣品檢驗報告(聲證3)及臺中市環保局與同開公司和冠昇公司就清理計畫之往來函文(補聲再證一至十五)之新證據,得證明系爭汙泥並非廢棄物,故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部分:
1、聲請意旨雖稱,依據聲證1之會議記錄內容及補聲再證一至十五之各函文,有多位審查委員認系爭汙泥屬可再生利用資源,且臺中市環保局亦同意同開公司與冠昇公司採CLSM方式處理,足證系爭汙泥非屬廢棄物等語。然處理系爭汙泥時倘未嚴格遵守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上
所載之任一環節,如未依許
可證所載之程序製作、或縱依許可證所載程序製作,卻未銷售予許可證所載之對象及使用於許可範圍,即仍屬廢棄物,而該存放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是否為廢棄物,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論述
綦詳:「從同開公司之處理許可證推算,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處理汙泥投入之水泥、飛灰、螯合劑、用水,尚無進貨不足之處,惟爐石粉進貨不足,而減少爐石粉進貨而節省之費用為372萬1656.36元(附件二之一至十)。
既然爐石粉添加不足,則上游事業產出之D-0902無機性污泥,經同開公司處理後所產出之物料,當不能稱係已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後之資源化產品。」、「
冠昇公司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產生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未添加足夠比例之砂石及水泥,顯然偷工減料,即便以最低要求標準推算,也是如此(附件三之貳、一至七)。因此,其產出物自仍屬事業廢棄物,並非粒料,無法作為添加材使用。」、「齊國公司收到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的污泥廢棄物後,齊國公司亦未依照許可證限定用途使用。並未①當成『人工粒料』,使用於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粒料,②當成『冷結型人造骨材再生粒料』使用於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添加材、級配用料及各項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及回填料,或當成『穩定化物』,使用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料(即CLSM),③當成『人工粒料』,代替天然砂石,作為CLS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或添加材等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上述①②③分別是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處理許可證所明載的產品用途。」、「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既未依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量原料(如砂、水泥、藥劑、爐石粉等),產出物料就不是資源化產品,而仍是一般事業廢棄物。」、「齊國公司達觀廠內堆置、回填大量來自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物料』,使用『產品』的方式(亦即大量堆置、回填),均不符合許可證所載之用途範圍,形同棄置。」(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第20至26行、第27頁第23至29行、第39頁第18至28行、第50頁第9至12行、第51頁第1至3行),由上可知,同開公司及冠昇公司於處理時即未依許可證所載之製程為之,而聲請人齊國公司不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收受前開2家上游公司之廢棄物後亦未依上游公司許可證所載之方式使用,則現堆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確實屬於廢棄物應屬明確,原確定判決關於是否屬廢棄物之論述並無有何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之違誤,先予說明。2、本案中
司法機關所關注之焦點主要在判斷聲請人等是否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聲證1之會議紀錄目的則係著眼於如何將非法棄置之廢棄物依法清理並
回復原狀。由聲證1會議紀錄全文觀之,該次會議主旨係如何在現有狀況下依法清運聲請人齊國公司、同開公司和冠昇公司之非法棄置廢棄物並回復原狀,從該次會議主席即臺中市環保局局長之發言「這個案子的廢棄物擺在4個縣市,苗栗、彰化、南投及臺中,其他縣市已清理完,剩下臺中還沒清完…在我的立場希望能夠趕快依法解決…」、「…刑事跟行政是獨立的,所以才有個別審視的意見,看
起訴書有一些跟我們行政處理邏輯不一樣,檢察官有辦案的程序,大家行政跟司法互相尊重。」、「我先聲明各位學者專家今天不是要各位看是什麼性質,那是我們行政權,在技術上或實務上,依你們學術專業來指導我們,因為這是非法棄置案…」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一第33頁),顯見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是否屬於廢棄物並非該次會議的重點,且關於本案如判斷是否為廢棄物之職權行使,司法與行政二者各自獨立並互相尊重。況與會之審查委員亦並未否定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齊國公司自同開公司及冠昇公司收受之物為廢棄物之認定,或是直接
肯認系爭汙泥非屬廢棄物,此觀諸張祖恩委員發言「隆銘、冠昇等接受D-0902經固化、穩定化後進行後續資源化利用,惟送至齊國砂石並未有效進行利用,形成堆積,造成負面環境問題。建議確認堆置在齊國砂石之穩定化物合乎原核定性質。若規劃該等穩定化物進行後續作為CLSM配料,應進行量能查核,流向追蹤管控,避免誤用。」、張益國委員發言「應確認目前在齊國砂石之廢棄物,最終要以D-0902、穩定化物產品、R-0503進行處置或再利用,適法確認身分、性質後,後面的CLSM處理技術不是問題。」、詹穎雯委員發言「作為CLSM用途之粒料有一定之粒徑要求,含泥量限制等,目前已存在於齊國堆置場之材料『已無法區分』,故是否仍符合相關用途應先予以確認。目前業者補救作法仍採CLSM為去化途徑,雖技術上可行…」、陳豪吉委員發言「冠昇:產出產品有環保磚及人工粒料,其參考規範及檢驗項目規範值
錯誤引用,如CNS8905規範為空心磚用,不適用本案。顆粒抗壓強度要>20kgf/cm2,來源CNS1240規範未規定。隆銘:D類無機汙泥是否經固化穩定後即可送樺勝作為CLSM材料,避開再利用之審查程序,應考慮之。再利用廠樺勝已經收受多項廢棄物,其能胃納本案汙泥量有限,再利用時需注意流向申報。」、李易書委員發言:「針對處理機構的產品認定,包括是否依照製程、是否符合產品規格、用途是否正確,只要有任一內容不符合,即屬廢棄物。」(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等語至明。綜合上情,該次會議中各審查委員僅就如何在遵循法令之前提下,儘速善後系爭汙泥為意見之發表,而未變更原審對於系爭汙泥為廢棄物之認定,認得以CLSM方式處理只不過係尋求亡羊補牢之管道,非得因此反推系爭汙泥即非廢棄物,聲請人等執此會議紀錄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縱符合判決確定後始成立或存在之新規性,然仍欠缺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確實性,難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3、再臺中市環保局雖以該局112年7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745191號函(補聲再證二)、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83167號函(補聲再證十一)、112年11月2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114982號函(補聲再證八)及112年12月13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146647號函(補聲再證十四)同意同開公司及冠昇公司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然如前所述,系爭汙泥為廢棄物,而同意CLSM處理方法僅係採現階段可行之處理方式,豈能倒果為因認非屬廢棄物。甚且臺中市環保局前開函文均係依憑聲證1之會議內容為辦理,而補聲再證二及補聲再證十一之函文於說明中亦言明,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同案之清理模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CLSM生產過程必須依彰化地院意見,將該院如112年4月13日彰院平刑丑109矚重訴1字第1100008286號函等意見納入審酌依據。該函文意旨為彰化地院同意清理同開公司未完成處理之汙泥廢棄物計畫案,並發現同開公司先前於處理汙泥過程中未添加足夠爐石粉,請苗栗縣環保局督導等(見第一審卷十第103頁),復參以臺中市環保局發函予聲請人齊國公司之112年12月15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149147號函(補聲再證十五)載有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辦理等說明,益徵臺中市環保局雖原則同意採CLSM方式處理,惟究其原因無非係找尋能盡快合法善後之管道,並非因認系爭汙泥非屬廢棄物而同意,且前開函文既以聲證1之會議紀錄、第一審法院意見及原確定判決為辦理依據,顯見並未質疑或否認系爭汙泥為廢棄物之論斷。是上開函文雖係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然無法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懷疑並動搖其認定之事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自有未合。
4、至主張聲請人齊國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委請上準公司就系爭汙泥進行檢驗所得之符合環保署標準之檢驗結果(聲證3)部分:承前所述,系爭堆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之物為廢棄物已無疑義,原確定判決謂「
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向上游事業收受的污泥,如未依照許可證完整處理就出廠、或是處理後未按照許可證正確使用而大量堆置、回填,再如何微量的有害成分,累積加乘任由降雨逕流,仍有污染環境之虞。這和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出廠物料有無合格並無必然關係。」、「
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物料,處理過程都有偷工減料的情況,經研析如前。三公司收受上游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既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產出物料當然不會改變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即變成衍生性廢棄物),不待檢驗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各款,自仍屬事業廢棄物無誤,當然不能再將此等事業廢棄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見原確定判決第38頁第17至21行、第39頁第11至17行),業已闡明只要未符合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上所載之任一環節即屬廢棄物,與系爭汙泥客觀上自然狀態下呈現的性質、是否經檢驗合格無涉。細繹之,雖聲證3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見108年度偵字第8648號卷一第49至51頁),然原審已於理由中敘明其判斷為廢棄物之所憑及理由,自不得率認原審就聲證3未及調查斟酌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聲請人等提出此證據無非係就卷內既存資料對法院酌採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不符,此部分亦無足採認。
㈢、就聲請再審意旨㈠2稱,聲請人齊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聲證2)有廢棄物處理業,其對系爭汙泥主觀上欲加工後再行售出,並無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等情狀,認聲請人齊國公司自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及冠昇公司取得之汙泥實為可利用資源而非廢棄物,自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原審認定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部分: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顯示之營業項目固記載「回收物料批發業、資源回收業」,然
上訴人欲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須依上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此單純工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非所謂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系爭汙泥為廢棄物已詳述如前,
揆諸上揭說明,登記營業項目與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可等同視之,二者無法互相替代,更遑論以登記營業項目有廢棄物處理業,即
推定對系爭汙泥主觀上無拋棄之意思,聲請人等既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得擅自處理廢棄物,則此部分聲請意旨顯屬無據。
2、況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主觀上是否確有欲加工後再行售出之意,亦非無疑義。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載明:「
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及後來延續既有往來模式的被告宋國維、林威廷,或是久任在職的被告張清榮,自知悉冠昇等處理廠出產的『物料』,都要『正確使用』於許可證限定的用途範圍,而且所謂正確使用的方式,不包含大量堆置、直接回填。換言之,即使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或未能確知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處理污泥時,長期以來偷工減料等枝節詳情,但憑其等悖於契約所載明之使用方式,錯置、錯用『物料』之行為,可謂明確,更非一時疏忽,不能推諉不知而卸免其責。」、「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直接或間接支付金錢給齊國公司收下的『物料』既未用在許可證所載用途上,即為錯置錯用。而且將地底砂石挖出,再以污泥大量回填或在廠區堆置乙事,整彙上揭廠內諸多員工及共同被告間之相通證述,是出於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之指示。」、「齊國公司達觀廠內堆置、回填大量來自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物料』,使用『產品』的方式(亦即大量堆置、回填),均不符合許可證所載之用途範圍,形同棄置。」、「齊國公司『利用』方式,不外乎是未經加工就堆置、回填,即使極少數做成立方塊為供驗樣板,亦未外售…」(見原確定判決第40頁第29至35行、第41頁第1至3行、第45頁第26至31行、第50頁第12行、第51頁第1至3、9至10行),由此觀之,聲請人齊國公司不僅欠缺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收受自同開公司等出廠之「物料」後,亦未依同開公司等之許可證所載之用途使用,而是不予處理並一味回填、堆置於廠區內,該行為與棄置無異,縱有將系爭汙泥製成極少數立方塊,也從未售出過,即便是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自108年4月3日起接手之新團隊,至被查獲之108年8月13日止,也有4個多月的期間得為再利用程序之進行,卻從未有何積極作為,而是延續前經營團隊將未經處理的汙泥直接回填、堆置之作法,實難認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主觀上有再利用之意。綜上所陳,原審依卷內資料認定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情況,其認事用法尚無有何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謬誤,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據。㈣、末就聲請意旨謂,縱聲請人齊國公司收取之汙泥為廢棄物,然因暫置於聲請人齊國公司待加工之汙泥經上開會議認定符合CLSM之標準而屬可再生利用之廢棄物,又聲請人齊國公司為具備再生利用資格及設備之廠商,聲請人宋國維及林威廷之行為充其量僅係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自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則原審依據同法第47條處罰聲請人齊國公司亦屬無據部分:
1、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該法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而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同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之限制,非可任意為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仍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承理由欄三㈡2所述,聲證1之會議紀錄中尚有多位審查委員認應先確認系爭汙泥之性質為何,再予以規劃後續CLSM補救方式之進行,此與聲請人等主張該會議認為系爭汙泥符合CLSM之標準而屬可再生利用的廢棄物,二者涵義存有出入,非得逕自畫上等號;再
稽之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聲請人齊國公司不僅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領有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前提為具有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之機構,聲請人等僅空言泛稱其等係具備再生利用資格及設備之廠商,卻未提出行為時領有再利用許可之證明,且原確定判決亦明述聲請人齊國公司並無合法去化之管道,要難認聲請人等屬同法第39條規定範疇而可跳脫同法第41條之限制,是聲請人等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以再利用之名,掩飾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實。就認定聲請人宋國維、林威廷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原審已詳敘其得
心證之所據及理由,則聲請人齊國公司因此受同法第47條相繩自屬適法。
㈤、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再審理由,或所提證據不符聲請再審之法律規定,或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心證理由之認事用法再事爭辯,聲請核無理由,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有所違誤。從而,聲請人等徒執前開情詞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