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致良
上列
聲請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1807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丁致良(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影本範圍包含警詢卷全部、
偵查卷全部、地方法院卷全部、本院卷全部、最高法院卷全部,並同意付與
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
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聲請
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至關重要。
乃於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之1條第3項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俾使聲請權人或
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是判決確定後,無
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
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惟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
證據法則上並不
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案聲請人雖提出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並在例稿上勾選聲請影本之範圍,案號記載已確定之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但未記載其用途及目的。經本院前審法院發函詢問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目的為何,聲請人寄回本院前審函文,並在公文
所載「依台端112年11月16日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訴訟參與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認有查明之必要」的「刑事被告(再審聲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這幾個字下畫線,另以箭頭指向手寫文字:「該表格上已載明聲請之目的」(本院前審卷第17頁),似意指為再審而聲請,但這樣的表示仍屬籠統含糊,其意若是為提出再審而預備,實應表明其旨並敘明其必要性,況聲請狀均勾選
閱卷範圍為全部卷證,是否應排除確定判決所未引用之卷證內容,也有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惟觀諸聲請狀並無支字片語敘述緣委,為究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影本範圍及目的,經本院定期並通知聲請人,惟聲請人於113年2月19日以書狀表示:「申請檔案只是依規定辦理行政業務非訴訟案件,請勿再寄任何
訴訟文書或
傳票,本人不會出庭」等語亦未到庭,其既已表明拒絕到庭且未具體表明有訴訟之需要,且閱卷範圍難以特定及無從判斷有無必要性,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