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即 被 告 吳俞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前經
辯論終結後,定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10時宣判。玆因被告具狀陳報其與
告訴人蔡佩穎間之調解程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於同年月16日進行調解,有調解
期日通知書可稽,如成立調解將影響對被告量刑之
審酌因子,請求延展宣判期日至該調解期日以後。本院審酌檢察官
上訴理由直指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請求從重量刑,因此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成立調解,屬於量刑審酌之重要因子,對被告具有重大利益,本院前訂定之宣判期日,未及參考此項調解時程,被告請求延展宣判期日,確有重大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變更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第13法庭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