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2號
即 原 告 蔡崇文
被 告 黃久剛
彭國偉
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劉榮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劉榮洲
劉吉成即通霄霸味薑母鴨店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吳昕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
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
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黃久剛(下稱被上訴人)112年度交易字第1692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
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茲據上訴人請求檢察官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仍維持被上訴人第一審
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