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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6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林明毅
被        告  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林頤

被        告  盧杰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所主張之僱用人,亦須經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受僱人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者,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林頤被訴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盧杰煬、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且被告蔡林頤既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則被告盧杰煬、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即無與之因犯罪原因事實而共同侵權可言,其2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蔡林頤、盧杰煬、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失去依附之法律關係,應併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台附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