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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瑞軒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吳秋香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99、25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范瑞軒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范瑞軒(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77頁),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刑,並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並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及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則未修正。
 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辯護人認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尚有誤會。
  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時始坦承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輕度,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27頁)。又關於被告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智力稍差,但或可推論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有明顯受損,然根據輔佐人所述,被告自112年1月自行停藥後慢慢出現情緒易怒、衝動控制差等情形;被告亦表示當時因連健傑謊稱其被趕出家門,於112年2月左右,積極協助連健傑找工作、寫履歷。考量其等過去交情,被告這樣的行為較有違常理,或可推論當時確處於躁症發作的狀態,因此情緒開闊、計畫多、自尊膨脹,故有上述之作為。惟被告於案發前未規律回診,無法透過病例紀錄確認當時之客觀證據,根據DSM-5(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躁症發作時病人除上述情形,還可能會「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故即使被告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904號函可佐(原審卷第185-193頁)。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之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案發時之客觀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為綜合研判,洵值採取,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躁症發作之影響,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3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以:被告犯後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稱良好,其精神狀態非能與一般人相比,係因輕信他人進而遭他人利用,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責任狀態部分,業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19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本案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罪行因有前述3種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無從採憑。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未遂犯責任能力降低之法定減刑事由,量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被告此部分減刑事由,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上訴請求欲與告訴人調解,且已坦承犯行,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查,就被告請求欲與告訴人調解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被告本院宣判止,均未提出業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相關證據資料,本院自無從憑此作為量刑參考,且依前述,被告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然就被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則屬有據。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受託轉交本案帳戶,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孫子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額;酌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時業已坦承犯行,然仍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工作、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人口、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辯護人於審理期日表示:經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今日不會到庭,希望由辯護人到庭開庭審結,不需再行改期審理等語,而輔佐人亦來電告知當日因時間太趕不會到庭(本院卷第107頁),故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