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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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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78、18843、20166、201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263、27052號;第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嘉凱(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017號卷第42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原得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經本院審理時被告如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1017號卷第430至431頁),惟被告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函、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17號卷第227至261、265至281、383至385、389、393、397、399、401頁),是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犯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取錢財,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依指示提款層轉上手之工作,被害人數及金額眾多,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然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款,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顯憫恕等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詢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只有提款行為,已供述上手如何指示分配被告工作,在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經民事庭法官安排調解,如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⒉原審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而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為手機學徒、老闆未給付薪資而僅供給被告餐食、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21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本案告訴人21人歷次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敘明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不高,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各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時併為審酌,及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且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刑之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合於定刑之內外部界限,核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而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惟依被告陳報其與本案告訴人等之調解狀況,被告於告訴人吳雅筑、歐泰瑋、莊晏連、胡家榮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民事判決賠償後,被告僅與告訴人胡家榮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能依約按期給付,有原審法院民事判決、調解筆錄、告訴人吳雅筑陳明不同意先行和解緩刑之訴狀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288、389、445至446、491、493至517頁),其量刑基礎事由並無變動,就此尚無從據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又被告別無其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上述,其徒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陳維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之告訴人)、孫姵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接續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之一罪關係,分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113年度偵字第48399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附件二)移送併辦,惟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就上開逸脫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併辦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對告訴人胡家榮、廖育賢所犯部分均經重複起訴,惟廖育賢部分非本案被害人,自無重複起訴可言。至於被告對胡家榮犯罪部分,雖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4922683號追加起訴書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113年5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39號),由原審法院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1134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因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因另案繫屬在後(本案關於被告對胡家榮犯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78、18843、20166、20167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08號,繫屬在先),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另案及本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上蓋有原審法院收件戳章、追加起訴書、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301、303、447、449至455、469至490頁)。然被告既僅就量刑上訴,則關於另案被告對胡家榮接續犯惟逸脫本案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併與審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李嘉凱為賺取報酬,經由友人介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1公司_阿剛」等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陳宗沁、「阿剛」均由警方另案偵辦),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維倫,致陳維倫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者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李嘉凱依「11公司_阿剛」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陳維倫所匯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款項、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案經陳維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陳維倫於警詢之指述。
(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以被告與「阿剛」等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52號案件追加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為刑事判決,現上訴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係於113年1月8日下午接續提領告訴人陳維倫遭詐騙款項,應為接續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李嘉凱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維倫(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買家傳送訊息予陳維倫,要求陳維倫使用交貨便賣場,續有不詳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與陳維倫聯繫,續指示陳維倫轉帳至右列帳戶,陳維倫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14時23分許;
匯款100000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申辦人:廖志祥)
113年1月8日
14時46分19秒許;
提領60000元
中華郵政臺中公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8日
14時47分00秒許;
提領6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9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各可獲得收取贓款總額1%之報酬。李嘉凱、杜皓昀(涉嫌詐欺罪嫌另行起訴)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轉拍賣客服及銀行行員與孫姵琦聯繫,佯稱孫姵琦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激活帳戶等語,孫姵琦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後,李嘉凱即依杜皓昀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依杜皓昀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杜皓昀取得贓款後,復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作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孫姵琦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孫姵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孫姵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嘉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第18843號、第20166號、第201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第1571號、第1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因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李嘉凱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孫姵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銀行專員,佯稱無法下單,需轉帳激活帳戶才能恢復交易,致告訴人孫姵琦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1月17日23時20分
蕭世陽(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
113年1月17日23時21分
16,123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5分
14,000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7,123元
113年1月18日0時2分
裴文佳(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光大店
113年1月18日0時7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10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台中公園店
113年1月18日0時11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5分
4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1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
113年1月18日0時17分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