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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知被告陳信憲(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内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規定,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有規定,前者用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格性之機能,後者重在排除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之自白,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因存在於被告之内心,通說認為被告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被告與共犯陳秉宏(下僅稱姓名,為原審法院另案通緝中,尚未審結)同屬同一詐欺集團,且知悉陳秉宏去台中可能要去做詐欺一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有被告之民國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檢察官問:你與陳秉宏是否都是池國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答:是。」「檢察官問:你當天載陳秉宏去台中時,有沒有想過他可能要去做詐欺的事情?被告答:有。」)。
 ㈢被告與陳秉宏既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復知悉陳秉宏去台中可能要去做詐欺等情,而是否「知悉」屬被告犯罪主觀面,係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說明,更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
 ㈣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知悉陳秉宏前往台中為詐欺犯行,又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論知,容有誤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本案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相關證據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茲上開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綜合被告與陳秉宏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及被告坦承當天載陳秉宏去台中時,有想過陳秉宏可能要去做詐欺的事情等語之自白,推認被告確有駕車搭載陳秉宏南下之行為,而與陳秉宏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固非無見,然查:
 1.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陳秉宏已於警詢中證稱:領取本案包裹的男子是我本人,被告沒有參與此次領包裹的部分;我可以確定領取包裹過程被告都沒有參與,被告只是單純載送我到達台中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19頁)。依被告供稱:我與陳秉宏是朋友關係,陳秉宏是住在我家附近的朋友,當天是陳秉宏拜託我載他到台中的,我只是單純受陳秉宏所託載他而已,我根本不知道他去領包裹(見偵卷第531頁);參以證人陳秉宏於警詢中對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並不否認,另證稱:陳信憲是被告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已可見證人陳秉宏與被告甚為相熟,並非僅知悉其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而已,是以被告上開供稱2人為朋友關係一節,自採信,則友人間駕車順路搭載,尚屬朋友間相互往來交誼之正常範圍。又被告當日係租車欲前往雲林,順路搭載陳秉宏一程,在臺中交流道即讓陳秉宏下車一情,已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53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臺中交流道附近之臺中市○○區○○路、○○○○路口時,陳秉宏自該車下車,不到1分30秒,被告即駕車離開(畫面顯示16:18:18抵達、16:19:46離開)等情節可資佐證(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9-29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與陳秉宏為朋友關係,其欲南下雲林,因友人陳秉宏拜託,遂順路搭載陳秉宏一程,中途即讓陳秉宏在臺中交流道附近下車等語,並未悖於常情,而足以採信。此外,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搭載陳秉宏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所為,則被告基於朋友之誼,順路搭載友人陳秉宏一程,自難認已與陳秉宏、或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況本案取簿手陳秉宏,係由另一共犯葉進益陪同一起領取包裹、拆包裹、取出包裹內提款卡等情,為證人陳秉宏、葉進益分別於警詢中供證屬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18-121、112-115、293-337頁)。而證人葉進益於警詢中供承有關領取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一事時,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該等犯行,甚或被告知悉此情,此觀證人葉進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12-115頁)。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縝密,為免遭查緝,不僅犯案成員間分工角色幾乎互不認識,更切斷此聯絡管道,直接由上游下達命令,形成何人在何處分工行騙均不清楚,以造成人、事、地及金流之斷點,是故除參與該次犯案之成員外,其餘人員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亦無法知悉該次之行動內容。準此,倘僅因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即逕認該集團成員每次詐欺及洗錢犯行均需同負其責,顯然對於共犯範圍之涵攝過廣,仍應以其等就各次犯行有無事證可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論。茲據上開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陳秉宏、葉進益證述,均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縱被告坦承與陳秉宏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此事實亦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故由證人陳秉宏、葉進益之證述內容,除均未明確指稱被告有何加入本案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受有犯罪所得利益,亦未指稱被告確實知悉陳秉宏此次前往臺中係欲領取本案帳戶資料,上開2證人之證述,僅得佐證被告業已自承之客觀行為,即其駕車搭載陳秉宏至臺中交流道附近而已
  。至於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僅顯示被告讓陳秉宏於中途下車後旋即駕車離去,已如前述,並未顯示被告有何下車監視或觀看附近有無動態之具體行為,自難僅憑證人陳秉宏於警詢中所稱被告有駕車搭載之客觀行為,即據為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爰不贅述之。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憲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0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5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89、2818、2396、3956、4643、4973、5229、536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與另案被告葉進益、陳秉宏(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發布通緝)均係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克」、「順風順水」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秉宏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被害人蕭琨霖、張宜萍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機會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如附表1 所示之取貨門市。「馬克」、「順風順水」隨即指示被告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陳秉宏配合前往取簿,被告於民國112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59分前之某時,駕車將另案被告陳秉宏送往臺中市不詳交流道,另案被告陳秉宏隨即再前往市區,與另案被告葉進益會合,再一同搭乘計程車取簿,由另案被告陳秉宏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再交付予另案被告葉進益保管,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向告訴人林玟宏、黃士峰、被害人陳瑩媚、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2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2 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持詐得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證人葉進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蕭琨霖、張宜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宏、黃士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瑩媚、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於警詢中之證述、目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仲斌、黃國益、林煜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1 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取簿周遭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有載陳秉宏下來臺中,葉進益說我在雲林有把金融卡給他的事情沒錯,我有做雲林這條,但臺中的部分,我不知道陳秉宏、葉進益有領錢、領卡片,我根本不知道「順風順水」是誰,當天叫我去雲林的人是池國樟,那天我收到指示是叫我去雲林,剛好陳秉宏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我沒空,他問我去哪,我說去南部,陳秉宏說他要來臺中、順便叫我載他,我是為了去雲林才租這台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我本來不要載陳秉宏,叫他自己想辦法,但他好像人家沒給車錢,還是他花掉怎樣,身上沒錢無法坐車,我才載他,我一下臺中交流道、陳秉宏下車後,我就來雲林了,陳秉宏他自己也不知道來臺中幹嘛,我們加入這個集團不會讓我們聚在一起,都是抵達現場才會跟你講你要幹嘛,當天去那裡有遇到葉進益、還是有去領卡片等等都是檢察官後來跟我說,我才知道的,我甚至連那天陳秉宏去臺中是要幹嘛都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檢察官固以證人陳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依憑,然證人陳秉宏除於警詢時坦承領取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是其本人外,並明確證稱:當時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者是被告,但是他沒有參與此次領包裹的部分,我忘記當時我是如何跟被告相約南下臺中的,但是我確定的是他都沒有參與領取包裹的過程,被告只有單純載送我到臺中而已,而葉進益有參與本案,當日由葉進益負責指揮我到各超商領取包裹,也在車號000-00計程車內保管我所領到的包裹,最後包裹內的金融卡有部分也由葉進益收走,我是接受上手「馬克」、「順風順水」等人的指示前往的,領取包裹的相關資訊都是上手轉達給葉進益,然後在領取包裹的過程中由葉進益轉達給我,讓我進去超商領取,當日葉進益就負責在計程車上接收上手的訊息並轉達給我,以及在車上保管我領取的包裹,我負責的是接受指令領取包裹再轉交給葉進益等語(偵卷第119 至121 頁),可知被告僅係應證人陳秉宏所請,而搭載證人陳秉宏前往臺中,並未參與領取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犯行。且證人葉進益於警詢中供承有關領取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一事時,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該等犯行,甚或被告知悉此情,此觀證人葉進益之警詢筆錄即明(偵卷第111 至116 頁)。準此以言,檢察官所舉出相關證人陳秉宏、葉進益之證詞,顯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至檢察官雖尚引用告訴人、被害人、目擊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佐證,惟該等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足以徵明告訴人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被害人蕭琨霖、張宜萍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遂寄出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及證人陳秉宏、葉進益有領取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後告訴人林玟宏、黃士峰、被害人陳瑩媚、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因受騙而各自轉匯款項至附表2 所示帳戶內之事實。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秉宏拜託我載他到臺中,我沒有參與本案,我只是單純受陳秉宏所託載他到臺中,我根本不知道他去領包裹等語(偵卷第125 頁),於偵訊時表示:陳秉宏叫我載他去臺中市○○區○○路、○○○○路之交岔路口,當下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去臺中,我原本是要到雲林,後來陳秉宏說他要到臺中,並談妥在交流道放他下車,我就開車到雲林,我並不是為了載陳秉宏才租車,那天我不知道陳秉宏去臺中做什麼,而且當天是池國樟叫我去雲林,是為了在雲林做詐欺,但19日去臺中的行為,我不知道,我是後來警察問才知道陳秉宏是去領卡片等語(偵卷第523 、525 頁),自非無據,堪可採信。
 ㈡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獨立證據而言。被告於偵訊之初一再陳稱其確實不知證人陳秉宏於112 年2 月19日下午為何要前來臺中,於檢察官以「你當天載陳秉宏去臺中時,有沒有想過他可能是要去做詐欺的事情?」訊問後,雖轉而表示:有。我承認詐欺、洗錢等語(偵卷第525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我只有載陳秉宏下來臺中,葉進益說我在雲林有把金融卡給他的事情沒錯,我有做雲林這條,但臺中的部分,我不知道陳秉宏、葉進益有領錢、領卡片,我根本不知道「順風順水」是誰,當天叫我去雲林的人是池國樟,那天我收到指示是叫我去雲林,剛好陳秉宏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我沒空,他問我去哪,我說去南部,陳秉宏說他要來臺中、順便叫我載他,我是為了去雲林才租這台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我本來不要載陳秉宏,叫他自己想辦法,但他好像人家沒給車錢,還是他花掉怎樣,身上沒錢無法坐車出去,我才載他,我一下臺中交流道、陳秉宏下車後,我就來雲林了,陳秉宏他自己也不知道來臺中幹嘛,我們加入這個集團不會讓我們聚在一起,都是抵達現場才會跟你講你要幹嘛,當天去那裡有遇到葉進益、還是有去領卡片等等都是檢察官後來跟我說,我才知道的,我甚至連那天陳秉宏去臺中是要幹嘛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5 、143 、144 頁),而經本院訊問為何於偵訊最後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時,被告供稱:檢察官問我「你不知道他是受到誰的指示嗎?」我認真講我真的不知道他受到誰的指示啊,檢察官就問我「你不承認嗎」,我的認知是如果我有分到錢,基本上有參與就有分到錢,有分到錢,我就承認,雲林兩條、桃園一條,我都有承認,但我沒參與臺中這條,我當時跟檢察官承認是因為我擔心我遠距視訊的時候要是沒有承認搞不好會判更重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自無法徒憑被告於偵訊時曾自承其涉及詐欺、洗錢乙節,即率謂被告涉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檢察官所舉該等事證至多僅足供證人陳秉宏、葉進益自白己身犯罪之真實性擔保,而卷內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目擊證人等足供佐證被告有拿取如附表1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提領詐欺贓款之情,要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是以,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實嫌速斷,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至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