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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0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瑛茗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已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已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某詐欺者。而某詐欺者於同年月31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模特兒廣告,甲○○上網瀏覽,繼加入LINE「共享生活有你真好」、「總指導-Aleris」群組後,暱稱「緯毅Wei Yi」之人即向甲○○佯稱:可提供金錢代操外匯獲利云云,並提供「TDCX」網站連結供註冊、查看獲利,致甲○○陷於錯誤加入會員,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內,乙○○再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後,交付與某詐欺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認有申辦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及有提領200萬元並交付某成年男子之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沒有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注意力不足,有輕度智能障礙,注意缺失過動疾患、輕鬱症及其他特定發生於兒童及青少年期之明示行為與情緒疾患及其他抽搐症,很難期待與一般正常水準的人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被告智能推估為邊緣到輕度智力不足,很明顯被人利用,亦難期待對於詐騙不斷翻新的犯罪手法具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被告沒有犯罪的不確定故意,請審酌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被告有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之帳號,以LINE提供給不詳之人,經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7至9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有於112年3月31日1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後,交付與某不詳成年男子乙節(見原審卷第440至442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5日彰作管字第1120035066號函附件: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2年9月15日彰台中字第1120000324號函暨附件: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2年3月31日存摺支領單(提款200萬元)及大額登記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含彰化商業銀行112年3月31日臨櫃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5、109至124頁);又被害人甲○○遭人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之過程,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且有甲○○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35至65頁)及上開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交付他人之200萬元,確係被害人遭詐匯入之事實,可認定。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提領轉交。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到交友訊息,續以LINE跟對方聯繫,進而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帳號提供給對方乙情,為其於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8頁),堪認被告與該透過臉書認識之人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4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且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現打零工,從事物流之理貨員工作等語(見偵卷第98頁,原審卷第443頁),亦交過女朋友,足認其具有一定之自理能力、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參諸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14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本案彰化商銀帳戶,觀之被告前往彰化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於同日14時27分許,單獨前往櫃臺辦理,於行員關懷提問時,並書寫「由女友帳戶轉入為負款(神明用品)、租金家庭支出」等文字,再於收受行員交付之款項時予以清點,而於14時47分辦畢離去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錄影監視擷圖、存摺支領單、大額登記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24頁)。以一般詐騙集團詐得財物後,為免遭被害人察覺有異,均會把握時效儘速提領款項之情節,被告能配合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領,復能單獨應對行員,書寫上開說詞,可見依其理解能力、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能配合某詐欺者之指示,亦具備使用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應能認識上開社會生活常規,對於該款項屬非法犯罪所得乙節當有所認知。
四、被告於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帳號傳送予某詐欺者時,已預見某詐欺者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要求提領後轉交,然其配合某詐欺者之指示,向行員訛稱提款原因,藉此避免遭行員察覺有異,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提供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供某詐欺者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於提領後再轉交與某詐欺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與某詐欺者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帳號及交付款項之對象係不同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於證據法則,本案應僅可認定被告提供帳號及交付款項之對象為同一成年男子。
五、被告既對某詐欺者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無認知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原審檢具被告於黃淑琦心身診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後,認:根據本次認知結果分析顯示,個案的全智商約在43〜51之間。整體而言,個案目前的認知表現相當於”中度障礙智能”之水準。日常生活功能方面,據晤談及測驗結果顯示,個案具備基本個人衛生自理能力,能識、寫簡單文字,可獨立執行簡單、重複性高的生活事務,但涉及複雜問題解決、社會風險判斷,仰賴他人監督與協助。情緒及人際功能方面,個案情緒易怒,行為衝動,情緒調節能力有限,在生活中知覺被欺負容易有行動化的表現,且人際溝通與互動能力不足,自小缺乏穩定的人際關係,與同齡相處困難,整體而言個案在概念、實務及社會情緒適應皆有顯著的困難。案件方面,本次晤談,儘管智能問題可能影響個案對案件的理解及表述能力,但综合行為觀察及測驗中的表現,個案本次晤談疑似有”防衛”表現,其應答行為有不一致現象,譬如:個案對於案件多以遺忘及不知道回應問話,或交由案父補述帶過,但對於非案件的過往經歷(如服兵役經驗),個案卻可陳述不少内容。綜合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上述資訊,目前不排除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相當於”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此外根據本次晤談,個案過往也曾被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個案自小行為衝動,情緒調節能力不佳,因此不排除個案在本案件當中其判斷力與行為可能有受到智能不足等因素之影響,相較於一般正常人之表現可能較為偏差或是較容易受到環境因素影響。結果: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由於明顯有認知功能不佳及就讀資源班之過去史及就醫史,因此鑑定診斷為智能不足,及疑似注意力不全過動症(因為鑑定當下無明顯表現,但長期之病歷記錄皆有相關診斷及行為表現,例如小學六年級就有坐不住、過動且因此干擾上課、使同學受傷等狀況)。由於個案的心智功能為相對慢性而長期的狀態(非如某些精神疾病有分急性發作期和慢性期之分),且個案近期與金融相關的犯罪行為時間點相近,因此依臨床醫理推估,個案於犯行時的心智功能狀態應與鑑定時相近。個案可能有迴避案件犯行相關事件記憶的傾向,此意味個案應尚有粗淺的是非意識,惟個案對相關案件的金融細節,應無足夠的理解能力(其智能推估為邊緣到輕度智能不足,心智年齡不會超過一般14歲之常人)。且個案有注意力不全過動症病史,從小學時期的病歷記錄到高中時期的病歷記錄,都有與人衝動攻擊的病史,因此推估個案的自我控制能力因心智功能不佳而較同齡常人為差。會談中並未發現個案與詐欺集團有商議、共謀的狀況,受他人利用的機會較大等語,有該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7至405頁)。被告雖有智能欠佳之情形,惟智力狀況不佳,或可能僅係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差,或反應速度較慢,並不意味被告即難以理解日常交易、社會常規之運作,亦不代表其即必然欠缺判斷或區辨行為合法與否,進而作出趨避風險決策之能力,依前述,被告能自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200萬元,而與常人無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相關提領之事,皆為否認卸責之陳述,而有趨吉避凶之態度,可見被告行為時雖有智能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仍未達不能辨認其行為為違法,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以,辯護人上揭主張,即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㈢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被告否認犯行。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量刑範圍顯然比新法之最低度刑為低(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詐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交付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某詐欺者本案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害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況某詐欺者係先於INSTAGRAM刊登不實之廣告,經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後續於群組內轉貼投資獲利訊息,進而對被害人行詐,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者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某詐欺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鑑定意見之建議事項:由於我國刑法第19條並未有精神醫學上的操作型定義,因此鑑定人不宜直接判斷個案於被訴犯行時段的心智狀態,是否即為刑法第19條所述之狀況,謹能將鑑定所得之心智狀態推估記錄於「九、鑑定結果」中,其餘尚賴法學專業根據刑法第19條的相關詮釋後,判定個案是否即為刑法第19條所指涉的狀態。由於個案的理智判斷能力及金融常識受限於心智功能不佳,再加上衝動的本質,若不注意個案的交友狀態,預估將很容易成為他人利用的對象,因此再犯相關罪行的可能性高低,端賴未來個案外控資源的有無而定,若放任個案任意操作網路資源,則個案將很可能再度被利用,反之,若能讓個案處於社區復健的環境,則個案除了能得到更多的功能訓練外,也能避免接觸到此類刻意找尋心智功能不佳者為代罪羔羊的犯罪集團,當能顯著降低個案的再犯可能性等詞(見原審卷第404至405頁)。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未提及其自我控制能力有明顯低於常人之情,然於不排除被告在本案件當中其判斷力與行為可能有受到智能不足等因素之影響,相較於一般正常人之表現可能較為偏差或是較容易受到環境因素影響,且由其心智功能為相對慢性而長期狀態,其行為時,心智年齡不會超過一般14歲之常人情況下,本院認被告就其認知確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於行為時確因上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非完全欠缺辨識能力,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犯行減輕其刑。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又被告因智能障礙,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原審疏未引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某詐欺者使用,與某詐欺者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200萬元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贓款,尚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供詞反覆、避重就輕,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經濟、生活及智能狀況(見原審卷第443頁,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取本案行為對價,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部分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收受來自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實亦係受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