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若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鎧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5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23、32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若愉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鎧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向告訴人陳玉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重為審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若愉、梁鎧馪提起上訴,被告2人及被告梁鎧馪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37頁),是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與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與沒收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賴若愉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單親家庭,也是中低收入戶,需要扶養三個就學中的小孩,大女兒最近出車禍住院開刀,希望法院能輕判。我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調解,每月賠償3千元,我還有其他類似的詐欺案件要處理,希望本案能予以減輕刑期等語。被告梁鎧馪上訴意旨略以:我未婚生子,有母親及小孩要扶養,我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已賠償1萬5千元,之後也會按月賠償1萬5千元,希望法院能夠從輕量刑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梁鎧馪係誤信「周星馳」之話術,誤以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線上博弈賺取之錢財,始答應提供系爭帳戶,惡性非大,其僅獲取2萬元之利益,獲利非多。且於本案犯罪前無前科紀錄,行為時係有正當工作之人,目前月薪僅0萬0千元,低於法定工資。犯後已真誠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量刑說明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再爭執,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37頁),故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07、137頁), 故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查被告賴若愉、梁鎧馪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玉達成民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各25萬元及30萬元,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2人,不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自白及調解成立情事,容有未洽。故被告2人就刑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賴若愉前有洗錢、加重詐欺等前科紀錄,被告梁鎧馪則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2人均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顯見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可認尚具悔意;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賴若愉係○○畢業,目前在○○○工作,月薪約00,000元,為單親家庭及中低收入戶,有3個未成年小孩需要照顧撫養;被告梁鎧馪係○○肄業,目前在○○○工作,月薪約00,000元,家裡有母親及1個5歲小孩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梁鎧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30萬元,並已給付1萬5千元,其餘款項按每月1萬5千元分期方式支付,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梁鎧馪,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已足促使被告梁鎧馪心生警惕,尚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梁鎧馪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分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