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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1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孟毅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均規定甚詳。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明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採到達主義(同法第350條第1項),上訴是否逾期,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即到達)原審法院時為準。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孟毅(下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係於114年1月7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A3」,由被告之受僱人即其大樓管理員收受等情,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參諸被告提起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亦載明其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A3」,足見該址即為被告之居所地無誤,則本院依被告之現住地寄送判決正本,自屬合法有據,而該判決正本於被告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依前揭說明,該判決已於該日合法送達被告,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算20日,且因上訴人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至114年1月27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因該日至同年2月2日均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而依序順延,則被告至遲應於114年2月3日(星期一)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為合法。然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卻遲至114年2月4日下午始到達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按,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