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46、35611、36471、39149、40971、40992、41730、42352、42520、42539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
112年度偵字第43857、45558、46264、51299、52350、53455、54385、55081、59418號、113年度偵字第3053、3054、3055、3056、3057、4087、4125、9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7日,依網路上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EX L」之人之指示,下載「MaiCoin」、「BitoPro」等APP,再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為綁定銀行,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設虛擬通貨帳戶(其中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虛擬通貨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再於112年3月10日16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ALEX L」,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ALEX L」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戴辰、陳詠淇、賴韋如、邱垂財、陳志勇、葉燕卿、蔡容榆、丁寧鳳、李素秋、王嬌蓉、
施季鳳、
蔡永吉、
黃寶祿、
曾雯婉、
王茹蘭、
徐敏莉、
黃櫻雲、
魯燕、杜征雄、林建銘、李玉珍、陳紫彤、劉芮吟、林秀美、賴楊強、曾敏菁、陳文俊、高志揚施用
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①戴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②陳詠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③賴韋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④邱垂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⑤陳志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⑥葉燕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⑧丁寧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⑩王嬌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暨⑪施季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⑫蔡永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⑬黃寶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⑮王茹蘭訴由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⑯徐敏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⑰杜征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⑱黃櫻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⑲魯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㉑陳紫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㉒林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㉓賴楊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㉔曾敏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㉕陳文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㉖高志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君(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係依
告訴人曾敏菁具狀請求上訴,認被告案發後未與
告訴人和解,
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量處刑度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罪行為,且與告訴人
法益被侵害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罪刑相當,未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顯然過輕
等情,檢察官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1、344頁),
堪認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惟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足見被告係全部上訴,是本院就本案罪刑部分皆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
證明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
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
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其於111年年中認識「ALEX L」,並於同年年底交往,因「ALEX L」知道其有負債,所以介紹其幫客戶交易虛擬貨幣的工作,並要求其提供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之帳戶資料,其認為這是工作的一部分,所以就答應他,並沒有要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見原審卷㈠第150、296頁);其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但對方說是要介紹工作給其,會有多餘的收入去還債;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其認為對方是男朋友,應該不會騙其;其真的不知道提供帳戶會有這麼嚴重的後果,其也是被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69、37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7日依「ALEX L」之指示,下載「MaiCoin」、「BitoPro」等APP,再以其中信帳戶為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公司、幣託公司申設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再於112年3月10日16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ALEX L」,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戴辰、陳詠淇、賴韋如、邱垂財、陳志勇、葉燕卿、丁寧鳳、王嬌蓉、
施季鳳、
蔡永吉、
黃寶祿、
王茹蘭、
徐敏莉、
黃櫻雲、
魯燕、杜征雄、陳紫彤、林秀美、賴楊強、陳文俊、高志揚、被害人蔡容榆、李素秋、曾雯婉、林建銘、李玉珍、劉芮吟、曾敏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並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5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
證人即告訴人戴辰等
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與抖音社群軟體暱稱「旅行家Alex」、LINE通訊軟體暱稱「Alex L」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訂單交易紀錄表、提領紀錄、登入歷程等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1515號函、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0483號函、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9224號函、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206號函、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4809號函、112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5274號函、112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5285號函、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494號函、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230號函、112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0500號函、112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5225號函、112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4594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OG資料-財金交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181號函、112年6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389號函暨所附虛擬貨幣平台入金紀錄、交易紀錄(見偵32346卷第15至19、57至59頁、偵35611卷第25至43頁、偵36471卷第37至54頁、偵39149卷第21至47、89至91頁、偵40971卷第45至56頁、偵40992卷第17至30頁、偵41730卷第57至75頁、偵42352卷第19至37頁、偵42520卷第25至43、55至59、113至117頁、偵42539卷第23至24、81至91頁、偵43857卷第103至121頁、偵45558卷第19至35頁、偵46264卷第97至111、113至125頁、偵51299卷第73至83、85至90頁、偵52350卷第83至89、91至103頁、偵53455卷第21至43頁、偵54385卷第47至51頁、偵54385卷第187至190頁、偵55081卷第33至63、65至67頁、偵4087卷第37至45、51至54頁、偵4125卷第65至105頁、偵9648卷第37至42頁、偵3053卷第59至62、95至96頁、偵3054卷第45至51頁、偵3055卷第27至40、63至67頁、偵3056卷第43至66頁、偵3057卷第25至36頁、原審卷㈠第311至32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滙款資料、交易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等在卷足資
佐證,就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
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
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
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
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管領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用以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
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以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
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年中與「Alex L」在抖音認識,有交換LINE作為聯絡方式,至112年年初都有保持連繫,111年年底在網路上有男女朋友關係;其提供銀行帳號、密碼,他說可以賺取傭金,因為當時其有負債,就答應他,但沒有說如何實際操作,也沒有跟其說有報酬,事後也沒領到報酬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95、296頁),且就被告提出與抖音社群軟體暱稱「旅行家Alex」、LINE通訊軟體暱稱「Alex L」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346卷第15至19頁、偵39149卷第89至91頁、偵42539卷第23至24頁、偵46264卷第119至124頁、偵51299卷第89至90頁、偵53455卷第21頁至第24頁、原審卷㈠第311至325頁)內容觀之,被告與「Alex L」於對話內容中雖以「老公」、「老婆」相稱之交往關係,被告遂應「Alex L」之要求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及辦理現代財富虛擬帳戶綁定中信帳戶後,提供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帳號、密碼供「Alex L」使用等情。然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有其
年籍資料可憑,行為時為滿32歲之成年人,其陳稱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在本案發生前在科技公司上班,也有兼職做外送員,有2、3次貸款之經驗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96頁),
堪認被告非無一定之學歷及社會經驗。且被告
自承並未與「Alex L」見過面,對方說是35歲,他在抖音有給其看個人照片,但實際上沒有看過他 (見原審卷㈠第296頁);其等是在網路認識的,只看過照片(見本院卷第369頁)等語,顯見被告僅因在網路上認識
暱稱「Alex L」之人,並未實際見面,且僅看過對方傳送之個人照片,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抖音社群軟體等方式聯繫,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一無所悉,難認被告與「Alex L」間有密切情誼等信賴基礎,被告率爾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往來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Alex L」使用,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對方知道其有信貸也有兼職跑外送,他說要介紹工作給其,他說他是幫客戶買虛擬貨幣賺取傭金,問其要不要加入他們公司賺傭金,可以還信貸;其當時有信貸壓力,想說這樣可以賺錢等語(見偵32346卷第76頁),堪認被告係因經濟壓力,意在賺錢而提供其帳戶資料甚明。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知道個人金融資料(包含帳號、密碼等)等同於個人身分資料,是屬於重要的資料、不得外洩,但「Alex L」說可以利用其的帳戶賺取客人的傭金,所以請其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並要求其交付之後不要再使用中信帳戶,但沒有說是什麼原因,因為其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Alex L」時剛繳完信用卡費,所以中信帳戶裡面沒有剩什麼錢,其認為中信帳戶裡面既然沒有剩什麼錢,縱使提供中信帳戶給「Alex L」使用應該也不會受有損失,才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Alex L」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6至298頁),可見被告毋庸提供任何勞務,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在網路且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Alex L」使用即可賺取傭金,明顯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之前也被騙過,因投資的原因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當時也是假投資的方式請其滙款到人頭帳戶,所以其才負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2頁),是被告應可預見「Alex L」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資料,可能係供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
詎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資料可能遭「Alex L」非法使用,仍決意依「Alex L」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資料,而容任「Alex L」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進出款項,堪認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Alex L」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Alex L」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
聲請函詢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是否為鄭香琴;另函詢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華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並調閱該帳戶申辦人資料、112年2月至3月間交易往來明細,以查明申辦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關係為何、「Alex L」提供上開帳戶與被告、為何要求被告綁定該2帳戶、上開帳戶使用之人是否為「Alex L」云云;及聲請傳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款戶,並
訊問該存款戶是否有將該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何以詐騙集團要求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與該帳戶綁定,及傳訊前揭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款戶,訊問該帳戶是否為華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該帳戶現何人保管;並訊問該保管人員是否將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何以詐騙集團要求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與該帳戶綁定云云。然上開帳戶申設人或保管人是否有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Alex L」之人,尚不影響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幫助犯行認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應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ALEX L」之行為,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應論以
幫助犯。
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原審雖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決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㈤檢察官
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告訴人
施季鳳、
蔡永吉、
黃寶祿、
王茹蘭、
徐敏莉、
黃櫻雲、
魯燕、杜征雄、陳紫彤、林秀美、賴楊強、陳文俊、高志揚及被害人曾雯婉、林建銘、李玉珍、劉芮吟、曾敏菁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
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
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ALEX L」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一所示多達28名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計多達1,000餘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
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固有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ALEX L」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見原審卷㈠第29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遭轉出、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㈨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量處刑度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罪行為,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罪刑相當,未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顯然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戀愛,因「ALEX L」極力追求,有對話截圖可憑,被告對「ALEX L」之信賴基礎應非以是否知悉對方真實姓名作為判斷標準,應以雙方往來訊息內容而為客觀評價;又原審以被告曾遭假投資手法詐騙而滙款至人頭帳戶此與本案無關之事實,作為被告主觀可否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認定,亦屬率斷;被告誤認交付帳戶資料賺取客人傭金之兼差工作而提供,原審逕認與幫助詐欺及洗錢畫上等號,對處於經濟弱勢之被告不公;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僅以客觀上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即認被告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允當云云。
㈩然查:
⒈
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被告辯稱與「ALEX L」之男女朋友戀愛關係,然依其所述,
彼等情誼係建立在網路認識、不曾見面、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基礎上;被告亦自承知悉帳戶資料屬於重要的資料、不得外洩,「ALEX L」問其要不要加入他們公司賺傭金,可以還信貸,其當時有信貸壓力,想說這樣可以賺錢等情,亦堪認被告在知悉帳戶屬不應任意提供他人之重要資料,然為賺取對價而提供帳戶供素未謀面、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使用;以其年齡、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驗、先前已有遭使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教訓,仍貿然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資料供「ALEX L」使用以圖賺取傭金,堪認其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Alex L」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Alex L」使用上開帳戶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⒉復按刑
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103年度台上字第291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本案被害人多達28人、受有合計高達1,000餘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經核其所為量刑已注意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然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供本院考量,而本案雖造成眾多被害人損失鉅大,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之幫助犯行,其情節自難與確定故意所為之犯行等量齊觀,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判決時已審酌,本案上訴就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被告為更不利之認定,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 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難認有據,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李俊毅、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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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2月5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戴辰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詠淇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自111年12月初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賴韋如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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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邱垂財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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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志勇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自112年2月13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葉燕卿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自111年12月10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蔡容榆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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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1年12月31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丁寧鳳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自112年2月20日前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秋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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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王嬌蓉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施季鳳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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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蔡永吉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自112年2月6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寶祿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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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1月4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曾雯婉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王茹蘭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徐敏莉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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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1年12月6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櫻雲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自112年2月10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魯燕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杜征雄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建銘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自111年12月8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李玉珍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紫彤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劉芮吟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秀美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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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賴楊強宣傳博弈軟體,佯稱:需匯入保證金始得取回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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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曾敏菁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文俊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高志揚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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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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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346卷第21至23頁) ⒉戴辰所提第一證券回覆電子信件內容(偵32346卷第25頁) ⒊外資席位交易授權書(偵32346卷第27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偵32346卷第30至32頁) ⒌戴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346卷第33至40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346卷第41至42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346卷第45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346卷第53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346卷第55頁)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詠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611卷第45至5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11卷第55至56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611卷第57頁) ⒋陳詠淇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林秋蘭」、「黃逸強」、「Firstrad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5611卷第59至67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來電通聯紀錄(偵35611卷第69至73頁)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471卷第19至25頁) ⒉賴韋如所提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6471卷第55至63頁) ⒊賴韋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偵36471卷第65至98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虛假股市操作網站畫面(偵36471卷第99至10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471卷第103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471卷第12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471卷第131至132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471卷第133頁)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垂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149卷第49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149卷第53至54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149卷第55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9149卷第77頁) ⒌邱垂財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Daisy」、「Fistrad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9149卷第79至87頁)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71卷第29至3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971卷第7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971卷第15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971卷第15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971卷第161至162頁) ⒍陳志勇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Firstrade」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畫面截圖、匯款單截圖(偵40971卷第75至77頁)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燕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92卷第31至41頁) ⒉葉燕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0992卷第59至7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992卷第77至78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992卷第7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992卷第8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992卷第8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92卷第91頁) |
| |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容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730卷第27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730卷第31至32頁) 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730卷第33頁) ⒋蔡容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1730卷第35至53頁)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寧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352卷第45至4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偵42352卷第3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352卷第4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352卷第4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352卷第51至53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352卷第55頁) ⒎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42352卷第69頁) |
| |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素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520卷第17至19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520卷第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520卷第67至68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520卷第69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520卷第71頁) ⒍李素秋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雅雯」、「Firstrad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2520卷第73至87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2520卷第95至97頁) ⒏存摺內頁影本(偵42520卷第101頁)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嬌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539卷第27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539卷第33至3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539卷第3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539卷第9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偵42539卷第95頁) ⒍王嬌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2539卷第51頁) ⒎王嬌蓉所提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2539卷第55至67頁) ⒏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2539卷第73頁)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季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558卷第37至4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558卷第4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558卷第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558卷第53至5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558卷第57頁) ⒍施季鳳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5558卷第83至85頁) ⒎虛假投資網站介面(偵45558卷第87至97頁) ⒏施季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開戶經理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5558卷第99至136頁)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永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264卷第21至33頁) ⒉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偵46264卷第37頁) ⒊蔡永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程式介面截圖(偵46264卷第41至53頁、第57至71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264卷第8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264卷第8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264卷第89至91頁)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寶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299卷第23至27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299卷第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99卷第35至36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299卷第3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99卷第47頁) ⒍黃寶祿所提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偵51299卷第55至59、71頁) ⒎匯款單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51299卷第61頁) ⒏黃寶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1299卷第63至69頁) |
| |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雯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350卷第23至25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偵52350卷第2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350卷第29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350卷第33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2350卷第53頁) ⒍曾雯婉所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偵52350卷第57頁) ⒎曾雯婉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重銘」、「筱晴-特助」、「開戶經理吳文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2350卷第59至82頁)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茹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57卷第35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857卷第41至4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857卷第6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57卷第7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857卷第7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43857卷第81頁)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3857卷第51頁) ⒏王茹蘭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老師」、「金淑芬」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3857卷第57至67頁)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455卷第59至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455卷第51至5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偵53455卷第5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455卷第5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455卷第57頁) 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53455卷第91至93頁) ⒎徐敏莉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開戶經理-MR.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3455卷第107至147頁)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櫻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4385卷第53至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385卷第61至6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385卷第6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4385卷第6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385卷第18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385卷第185頁) ⒎黃櫻雲所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4385卷第81頁) ⒏黃櫻雲所提元大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4385卷第83至135頁) ⒐黃櫻雲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雅雯」、「Firstrad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4385卷第137至161、163至177頁) ⒑虛假證券交易平台截圖(偵54385卷第179至182頁)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魯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5081卷第179至1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081卷第183至184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081卷第18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081卷第18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081卷第28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081卷第287頁) ⒎魯燕所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5081卷第257至265頁) ⒏魯燕所提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5081卷第271頁) ⒐魯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偵55081卷第279至284頁)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征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418卷第21至2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418卷第2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418卷第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418卷第29至30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418卷第3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418卷第61頁) ⒎杜征雄所提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59418卷第71頁) ⒏杜征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9418卷第77至80頁) |
| |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648卷第31至35頁) ⒉林建銘所提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9648卷第47頁) ⒊林建銘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偵9648卷第51頁) ⒋林建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9648卷第53至5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648卷第6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48卷第67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648卷第81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48卷第85至86頁) |
| |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87卷第23至2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87卷第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7卷第33至34頁) ⒋李玉珍所提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偵4087卷第47頁) ⒌李玉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087卷第55至57頁)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紫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25卷第23至2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25卷第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25卷第31至32頁) |
| |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芮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25卷第33至35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25卷第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25卷第39至40頁) ⒋劉芮吟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4125卷第41頁) ⒌劉芮吟所提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LINE通訊軟體暱稱「組長助理楊馨」介面、虛假投資APP介面截圖、虛假員工證件照片(偵4125卷第43至48頁) ⒍劉芮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125卷第49至61頁)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3卷第27至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3卷第37至38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3卷第4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53卷第51頁) ⒌林秀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53卷第63至79頁) ⒍林秀美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騙投資APP介面截圖(偵3053卷第81至95頁) ⒎林秀美所提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偵3053卷第87頁)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楊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4卷第27至31頁) 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54卷第33頁) ⒊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54卷第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4卷第37至39頁) ⒌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4卷第41頁) ⒍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偵3054卷第87頁) ⒎賴楊強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3054卷第53至57頁) ⒏賴楊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3054卷第59至77頁) |
| |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敏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5卷第25至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5卷第41至42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5卷第44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55卷第51頁) ⒌曾敏菁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3055卷第48頁)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6卷第37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6卷第39至40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6卷第73頁) ⒋陳文俊所提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偵3056卷第83頁) ⒌陳文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張郁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056卷第85至91頁) ⒍陳文俊所提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3056卷第92至94頁)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7卷第17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7卷第37至3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7卷第4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57卷第4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57卷第51頁) ⒍高志揚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存摺、匯款單照片(偵3057卷第53至59頁) ⒎高志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3057卷第61至85頁) ⒏高志揚所提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回條(偵3057卷第8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