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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貞伩


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貞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貞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⒉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但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此部分犯罪,僅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無依同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之結果,亦未予被告減輕其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經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並不可採。
 ㈡原審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3年11月21日與告訴人張純英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同意賠償告訴人21萬元,其中6萬6千元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餘款14萬4千元自113年12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6千元,且已經被告已經依約給付6萬6千元及第1期款6千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轉帳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132、169-170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經坦承並為認罪之陳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亦有稍佳而有所改善,也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以上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於上訴審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及已經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轉帳匯款之分工方式,與原審判決所示某甲等共犯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此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告訴人蒙受高額之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於本案分工程度是提供帳戶並分擔轉帳工作,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但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且分擔轉帳洗錢之工作,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且其損害之金額非低,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同意賠償其部分損害,然告訴人並未獲得足額之賠償。再者,被告於犯罪而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後,依法本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與之調解成立而願負賠償責任,亦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其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審理時相較,固有稍佳,然供量刑之審酌已足,非必為緩刑之宣告。且被告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