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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2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方不敗(原名陳美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陳美宏)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自然人憑證,寄送至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交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妮倩」之成年人(下稱「妮倩」)。「妮倩」取得丁○○○○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與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妮倩」與同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彰銀帳戶內,即遭「妮倩」與其同夥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林惠聆、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161頁)。被告雖未到庭,但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3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但是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稱「被告因欠錢需要貸款,在手機臉書上連絡一位不認識,自稱住在南部暱稱妮倩之人,被告將存摺、身分證、提款卡寄給妮倩之後,結果沒有收到貸款,被告才知道受騙,被告因為頭腦有缺損無法考慮,才會上當受騙,我也是被害人啊」(本院卷第6頁),參酌被告於原審中抗辯「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把金融卡暨密碼、國民身分證以及自然人憑證寄去高雄市苓雅區,我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留存」等語(原審卷第54頁以下)。
二、被告於112年11月1至4日之間某日,依「妮倩」指示,將彰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存摺、國民身分證以及自然人憑證寄送至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妮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或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旋即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6、77、190、191頁、原審卷第49、50、61、62頁),並經證人告訴人甲○○、戊○○、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6、95至96、149至150頁),復有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醫療器材平臺投資合約書、轉帳交易明細、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富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至27、45至54、117、120、133至141、172至174頁),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確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人頭帳戶無訛。而依卷附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提領地點在雲林及竹山,堪認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已遭「妮倩」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詐騙之帳戶,藉以掩飾「妮倩」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與「妮倩」之通訊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又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網路銀行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一旦遺失個人金融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金融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且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存入最低限金額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6歲,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業服務員、經營家具工廠等工作,曾經結婚十年才離婚,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戶籍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人生閱歷,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存摺,極有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有所預見。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1月在網路要借款,我就加入一位LINE暱稱「妮倩」之人,要跟她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她說利息月繳3,000元,要我將自然人憑證、帳戶金融卡、身分證寄給她,我與「妮倩」只有以LINE通話過,沒有見面,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於偵訊時另陳稱:我沒有去了解貸款公司的名稱、營業地址等相關資訊,也不知道LINE上的貸款業者或公司之真實身分,我要借款,對方說這樣可以很快過件,但我不知道是何意思,我有叫對方要寄回來還我,但對方只有還我自然人憑證,我知道現在有在廣為宣傳不要任意交付帳戶給陌生人,避免遭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我就是要貪那30萬的借款,我只要能借到錢,對方說的條件我都可以配合等語(見偵卷第190、19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到對方,對方自稱理財高手,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也不清楚對方公司為何,沒有做任何資料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則被告僅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妮倩」聯繫,未曾見過「妮倩」本人,就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之貸款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均不知悉,亦未曾查證被告對於不詳他人取得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非法犯行乙事,應有清楚之認識,對於不詳他人請求提供帳戶資料時,自會更加謹慎小心,卻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任職公司,即因對方所提上開顯非合理事由,在無任何確切憑證擔保避免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情形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所使用,足見被告已認識或預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等不法使用可能,就提供彰銀帳戶予「妮倩」,係供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四、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身分證僅供查驗使用,只要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實無必要同時交付出「存摺、金融卡、密碼」。如果將存摺金融卡密碼都提供給他人,將來貸款撥入存摺帳戶後,豈不是要遭代辦公司或人員侵吞入己? 然被告供稱「妮倩」要求其提供彰銀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影本,但均無提及貸款期間、被告之工作內容、薪資、有無貸款、欠款、是否為警示帳戶等關於申貸之關鍵問題,對方亦未要求被告提供薪資及資產證明,如認被告對「妮倩」所述異於常情之徵信方式毫無懷疑,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對「妮倩」並不熟識,「妮倩」是否確有貸款之能力、經驗,亦僅有「妮倩」之片面說詞,惟被告卻聽從「妮倩」指示提供前揭帳戶予「妮倩」使用,即屬可議。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彰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寄去高雄苓雅區,期間「妮倩」都沒有跟我聯繫,之後警察就跟我說我的帳戶遭警示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先將金融卡、密碼寄過去看看,後來知道沒有希望借到錢,對方沒有聯絡我,因為過不了件,我也不理他,我有要對方把資料還回來,對方只有寄回自然人憑證,金融卡並未歸還,我想說我帳戶裡面等於零了,不知道有那麼嚴重,沒有去報警或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55、63頁)。則被告於發現無法辦理貸款時,自當察覺「妮倩」所述申辦貸款乙節並非真實,在「妮倩」遲未歸還其彰銀帳戶金融卡、存摺時,卻未立即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與一般智識之人發現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而交付後,當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之常情不符。
五、以上足證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主觀上已知悉前述帳戶即係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予以交付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掛失止付」凍結之風險,甚或遭人頭帳戶持有人將款項私吞,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非少,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不一定會完全信賴被告。依此,益證被告對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妮倩」,可能遭他人利用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已經有所預見,被告與「妮倩」亦互相信賴,故被告就交付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存摺予「妮倩」,將幫助「妮倩」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幫助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從而,被告對於交付彰銀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將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洗錢既遂。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二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112年11月6至10日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11月6至10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法),而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而被告從未自白認罪,也無上述二次減刑條文之適用。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準處斷刑有上限,「最高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而現行法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下限較高。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之理由、量刑理由: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經查:①原審比較113年8月2日起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後,認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主文知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然而被告適用的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有期徒刑7年。此一見解在最新最高法院判決中已經獲得一致共識,如;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徵詢後,所得本院之一致見解(114年01月09日裁判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故原審認以「修正後」法律有利被告,應屬錯誤。又②被告於原審中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判決對此未加評價。被告
  是110年1月26日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69頁),被告因為被告年少時吸毒,可能有損及腦部發育,導致被告智能稍低,但是被告國中畢業後,繼續就讀高中但肄業,從被告在原審中與檢察官法官的應答對話內容來看,被告雖不精明,但是表達能力尚可。被告的本案彰銀帳戶,112年6月21日裡面餘額只有16元,被告應該知道自己帳戶內沒有錢,但被告從112年6月21日到10月底為止,多次去提款失敗(因為存款不足一千元),且多次查詢餘額成功(輸入密碼正確),此有財金資訊公司提供之被告跨行交易紀錄可證(本院卷第89頁)。被告既然能夠記清楚自己帳戶密碼,顯然被告的智力沒有低落到是非善惡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又被告屢屢可以精準操作ATM,可知被告肢體操控能力也沒有問題。加上被告110年1月26日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後,110年10月30日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被緩起訴處分,但處分書內也沒也認定過被告有刑法第19條阻卻責任能力或減刑情形,故被告的身心障礙證明應不足以構成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不罰或減刑情形。然被告的智能稍低,影響被告求職謀生能力,被告在經濟壓力逼迫下容易被詐騙集團利用,淪為幫助詐欺洗錢之角色,經濟弱勢的人被生活所逼,比較不容易抗拒犯罪誘惑,因此量刑上宜以從輕方向考慮。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然無理由,但是原審判決有上述①②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但其依「妮倩」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被害人的權益,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因年少吸毒,可能腦部受損智能稍低,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謀生能力較弱,確實是容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的角色,且被告係自願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供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然彰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存摺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實益,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洗錢之財物40萬元(15萬元+15萬元+5萬元+5萬元)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已遭「妮倩」及其同夥在雲林、南投提領一空。因被告是幫助犯,未親手接觸洗錢之標的,故就洗錢標的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被害過程與詐欺洗錢過程)
   
編號
告 訴 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現金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地點




112年11月4日22:11:00及22:13:15及22:13:35有人網路查詢餘額成功(本院卷第89頁)




112年11月6日08:05:56及08:05:56及09:49:58及09:50:20有人網路查詢餘額成功(本院卷第90頁)
1
戊○○
戊○○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金曜投資平臺」認識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投資專員,投資專員佯稱可教導戊○○操作股票買賣獲利,戊○○依指示下載「金曜投資軟體」APP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44分許/匯入15萬元
左列同日10:00:57彰銀ATM提領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所屬編號6106自動櫃員機
左列同日10:01:49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2:35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3:19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4:05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7日08:02:54及08:03:09有人網路查詢餘額成功(本院卷第90頁)
2
林惠聆
林惠聆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網路發現投資相關訊息,因而加入LINE群組「金曜投資客服」、「股漲金來VIP23」,並依指示下載「金曜」APP軟體進行操作,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惠聆佯稱有與主力機構合作,要用「金曜」APP操作,避免遭金管會查證等語,林惠聆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11月7日9時34分許/匯入15萬元
左列同日10:06:18彰銀ATM提領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所屬編號6106自動櫃員機
左列同日10:07:04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7:48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8:32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9:16彰銀ATM提領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所屬編號6106自動櫃員機


不詳人
112年11月9日09:35有人存入5萬元、09:58存入5萬元
112年11月9日10:23:48提領2萬元
斗六市○○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ATM
10:24:37提領2萬元
同上
10:25:26提領2萬元
同上
10:26:17提領2萬元
同上
10:27:09提領1萬9000元
同上
3
甲○○
甲○○於112年10月下旬在Tinder結識暱稱「Yu」之女子,並加入該女子為LINE好友(暱稱「醫療器材業務(馨怡)」),「醫療器材業務(馨怡)」向甲○○佯稱其係醫療器材業務,可投資其公司等語,甲○○依「醫療器材業務(馨怡)」指示,並上「台敦力醫療器材線上旗艦店公司」投資網址,瞭解投資方案後,再加入LINE暱稱「倩倩」之人為好友,「倩倩」向甲○○佯稱可幫其操作投資,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22時28分許/匯入5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22時30分許/匯入5萬元
左列同日22:48:18跨行ATM提領2萬元
南投竹山集山路三段129號全家便利超商ATM
左列同日22:49:02跨行ATM提領2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22:49:46跨行ATM提領2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22:50:36跨行ATM提領2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22:51:23跨行ATM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11日08:11:12及08:11:33有人網路查詢餘額(本院卷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