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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東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1、6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東源(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96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之「刑」部分量刑妥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量刑較重,請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將證據或上手予以交代。又被告有與1名被害人和解,只因當時剛出監所,故尚未履行和解條件;現今被告剛從事裝修冷氣工作,但冬天工作不穩定,待3、4月或夏天時工作較穩定,屆時才有能力賠償被害人。
二、被告有心想悔改,現在工作穩定,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使被告家屬無須擔心被告刑期,為此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等語。
參、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⑴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新增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無之「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及「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
  ⑵另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如上所述。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⑶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而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故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及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⑷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或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1號卷1【下稱偵1011卷1】第38-41、217-220、264-266、341-343頁、同上偵卷2【下稱偵1011卷2】第208-209、298-301頁、原審卷一第52、149頁、本院卷第67頁),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有自首之情形(詳下述)。再參以被告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犯罪所得」之說明,本案被告既均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俱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增加第23條第2項自首之特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均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行有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並因其供述因而使檢警查獲其他共犯黃尚貴(詳下述),故被告犯行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
  3.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此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應認裁判時法即現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而整體適用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109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一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指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見原審卷第151頁),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1年多、未達2年即再犯本案,展現之主觀法敵對意識非低 ,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1.被告在員警查悉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前往監控車手、取款之犯行,有被告於112年1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之警詢筆錄可憑(見偵1011卷1第41頁);而同案共犯陳浩育(以下直稱姓名)於同日之警詢筆錄,經員警以被告之上開供述詢問陳浩育時,陳浩育則否認有前往該附表編號3所示彰化市地點取款之事實,檢察官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再訊問陳浩育時,陳浩育方供承確有於該附表編號3所示前往彰化市區收款之情形,此有證人陳浩育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得佐(見偵1011卷1第32、214頁),是以被告確實係在有權偵查機關未發覺該次犯行前,即主動供出,有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又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茲因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需自動繳回任何款項即符合上開第46條前段規定,然亦因而使被害人更難取回所受損害,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得依法減輕其刑,卻不宜逕予以免除其刑。
 2.又被告雖一開始誤導檢警偵辦方向,惟最後仍主動供出同案共犯黃尚貴(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有共同參與本案,檢察官因而於偵查後,起訴黃尚貴參與本案犯行,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可據(見偵1011卷1第342-343頁、113偵6323卷第60頁)。然黃尚貴主要為提供詐欺組織成員(車手)住宿場地,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被告之偵訊筆錄(見偵1011卷1第343頁)及本案起訴書可考,被告自無從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免除其刑。
 ㈣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已詳如上述,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自白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上述,自無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1.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被告於員警尚未查悉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案情,有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已如上說明。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且被告供出洗錢共犯黃尚貴,均如前認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2.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4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又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雖有供出洗錢共犯黃尚貴,卻非自始即主動供出,而係檢警依被告原先之指認,盡心偵查後,發現被告所言不實,經檢察官提出手機定位資料後,被告才配合供出上游共犯,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記載可據(見偵1011卷1第342-343頁、113偵6323卷第60頁),嚴重耗費司法資源,是認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不宜逕予以免除其刑。
 3.惟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雖合於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減輕之規定,然因該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仍應於量刑時併加以審酌(免刑部分則於量刑中不予考量)。
 ㈥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㈦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如前認定,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罪名同屬該附表編號1所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無從再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減刑規定,仍應於量刑時併加以審酌。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分別依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相關規定減輕,審酌
  ㈠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小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集團內「收水手」之角色,亦監督車手取款,並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少,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原判決附表編號3關於涉犯洗錢防制法應宣告免刑部分,不在本案量刑考慮範圍)。㈡被告與被害人林楷堯達成和解,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25萬元;其餘被害人於原審並未到庭參與調解,被害人楊敏男表示想取回款項、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害人蕭建輝表示:被告等人利用他人善良,欺騙無辜被害人,造成生活困境,請從重量刑,希望獲得賠償等語之意見。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其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財產犯罪前科。㈣被告提出陳報狀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我有高空車證照,目前擔任飼馬人員,月收入約5萬元,與母親、叔叔同住,每月分期繳納罰鍰4千元,自幼父母離異,由祖父扶養長大,國中就開始獨立謀生,生活困難,我是因為生活經濟壓力才參與本案,對被害人感到抱歉,會努力工作賺錢賠償,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㈤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1月3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本案涉及4個犯罪事實,分別經宣告罪刑,均未確定,而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為確保刑罰可預測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及司法資源有效利用,基於整體司法利益考量,不予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且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已坦承犯行、交代上手及被告有與1名被害人和解等情,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因尚無足夠收入沒有辦法賠付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量刑因子顯然亦無變動,自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及審酌而有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洗錢防制法相關修正之論述、比較,雖與本院不同,且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㈥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之第5點(即原判決第5頁)論及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等語,核與其後論罪科刑表格中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不同,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惟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仍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9條、第20條或第21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9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