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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1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清霞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8時3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南門市,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仟瑞門市,給「龔郁芸」指定之「張*安」收取,金融卡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龔郁芸」、「張*安」所屬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佯稱網路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附表所示徐○○等人,並向其等詐稱之前購物時有誤,需要配合取消云云,致徐○○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帳戶或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徐○○、謝○○、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清霞(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玉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依「龔郁芸」指示寄送其指定之「張*安」,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疫情影響收入減少,想要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買材料,我也不是很懂他的解釋,為什麼要給帳戶有些不太記得,對方有給我看公司的營業登記資料,我也有去搜尋;到後面我也覺得怪怪,我有問對方,對方說如果他是詐騙集團怎麼會講那麼多;是我收到玉山銀行通知我說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被騙,我才去報警等語(原審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經有懷疑詐騙,但被告並非抱持僥倖心態將帳戶金融卡寄出,而是被告已經表達自己的立場不願意與詐騙集團為伍,但被告並不曉得詐騙手段日新月異,所以當詐騙集團提供公司的外觀,信以為真才寄出帳戶,雖被告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但現在社會新型態工作類型,遠距工作或線上工作型態日新月異,所以被告信賴這間公司確實以不詳人士所告知方式運作,並非毫無理由,請為被告無罪之知等語。經查:
一、本案玉山、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先依「龔郁芸」指示,於111年7月17日18時39分許,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仟瑞門市,給「龔郁芸」指定之「張*安」收取,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一節,及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有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69頁),並據證人告訴人徐○○、謝○○、黃○○及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10210卷第23至31頁、偵3128卷第37至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清霞個人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8月8日函文附件(含告訴人徐○○受理案件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8月2日函文暨附件(含告訴人謝○○報案資料、手機翻拍照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8月10日函文暨附件(含告訴人黃○○報案資料、手機翻拍及通話記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未登摺明細截圖、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函文暨附件(含帳戶名稱許清霞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首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㈡查被告現於電子公司任職,其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足見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需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再觀被告與「龔郁芸」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對方表示須提供金融卡後,便詢問:「為什麼不是帳號而是提款卡?」、「這樣我會懷疑你們是詐騙集團嗎?」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稽(偵10210卷第60頁),堪認被告對「龔郁芸」所述須提供金融卡及申領政府疫情補貼金等節之真實性、是否為詐欺集團已有所懷疑,被告辯稱其不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顯無足採。何況被告提出上開質疑後,「龔郁芸」即傳送「欣又欣包裝有限公司」之照片及公司登記資料予被告觀看,而該公司之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負責人為施淑菁(偵10210卷第60、61頁),被告卻將上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仟瑞門市,由「龔郁芸」指定「張*安」收取,兩者天南地北,差距甚大,被告竟對此視而不見,仍執意將上開金融寄出;復觀被告對於家庭代工及申領疫情補助金,為何需要寄交金融卡給對方,均無法清楚說明(原審卷第63至64頁、第115頁),及金融帳戶餘額甚少等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或提供餘額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應徵家庭代工、申領補助成功,亦可能遭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但因慮及自己損失極少,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金融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僥倖之心態,是因為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被告為謀求工作警覺性下降才會被騙等語,並不足採。
  ㈢再者,從被告與「龔郁芸」之LINE對話記錄觀之,「龔郁芸」表示:提款卡可以幫你申請政府疫情補貼金,最少申請8800元給你;你提供兩本帳戶,這邊最少能幫你申請到18800元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10210卷第60頁),復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從對話紀錄中觀察,你本來不同意,後來對方跟你說寄出一張金融卡可以申請1萬8800元補助金,你才願意寄出對嗎?)是。但對方說這是疫情補助」等語(偵10210卷第116頁),足見領取補助金是被告決定提供金融卡之重要因素。然政府補助均會藉媒體正式對外公告,亦未曾以金融帳戶為單位發放補助金,故「龔郁芸」所述顯不合常理,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所提供金融卡一經他人取得,即無有效控管金融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該時係因急於兼職、申領補助,對於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已不以為意,而容任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堪信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係應徵家庭代工受騙而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也是被害人等語,尚難採憑。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有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等匯入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玉山、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28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被害人數共4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28萬餘元;及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公司上班,月收入2至3萬元,尚須撫養2個小孩及婆婆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5至116頁),暨檢察官、告訴人林○○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僥倖的心態,也是被騙的受害人,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並無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尚乏依據,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因經濟窘迫,未能充分查證,才犯下本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此部分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徐○○
111年7月20日
19時3分
1萬3,998元
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
19時15分
2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11年7月20日
19時33分
1萬80元
玉山帳戶
2
謝○○
111年7月20日
20時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1年7月20日
20時5分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3

黃○○

111年7月20日
18時7分
9萬9,999元

郵局帳戶

  4
林○○
111年7月20日18時29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