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慈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13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23、5093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八關於其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280號卷一第330至332頁、1280號卷二第36頁),對於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附表八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判決
所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
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及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二、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其行為後公布施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已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見本院1280號卷二第17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
法律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
告訴人甲○○已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部分款項
等情(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至8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
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八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
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擔任收水之工作,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所受詐欺損害之金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犯後對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惟仍未能與其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上開所犯之各罪,經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後,均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並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 原判決附表八關於被告之主文(刑之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如右欄) |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