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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13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23、5093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八關於其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280號卷一第330至332頁、1280號卷二第36頁),對於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附表八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妥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及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其行為後公布施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1280號卷二第17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已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部分款項等情(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至8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八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擔任收水之工作,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所受詐欺損害之金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犯後對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惟仍未能與其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上開所犯之各罪,經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後,均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並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八關於被告之主文(刑之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如右欄)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1
犯罪事實四
附表四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四暨
附表四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犯罪事實四暨
附表四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四暨
附表四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犯罪事實四暨
附表四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四暨
附表四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