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瑜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2、4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共貳罪)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建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1、2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陳建瑜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表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原判決未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聲明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㈠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洗錢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92、95頁),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對被告皆較為不利。
 ㈢從而,經上開比較結果,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新洗錢法,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否認犯行,自無適用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惟如全部適用舊洗錢法,則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可適用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據此,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參、刑之減輕: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與上開規定未合,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許冠霖、陳博宏2人成立調解,並均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餘款均按時分期履行中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99、101、105頁),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可見其悔意,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請求撤銷關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有理由。
 ㈡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關於被告所犯2罪之量刑均應予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此之互信,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應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假幣商,依指示居間虛擬貨幣之假交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及隱匿犯罪所得,除造成告訴人2人非少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2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且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雖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均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餘款均按時分期履行中,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可見其悔意,前已敘及,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犯罪情狀均相同,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假幣商,依指示居間為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固有不該,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乃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被告係在IG及臉書上瀏覽買賣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之訊息,經「張宏吉」介紹本案居間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見原判決第11頁第13至15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基於確定故意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集團成員者尚屬有別,故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甚鉅,加以其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復念及被告係因為肢體障礙者,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謀職較艱辛不易,再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均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餘款均按時分期履行中,前已敘及,足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其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堪認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保障告訴人2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1、2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2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