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 1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印恆


選任辯護人  楊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易儒




            張友綸



            翁廷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1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印恆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自稱「上癮」、「LSE線上客服」、「程海」、「喵」、「J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蒐集人頭帳戶及佯裝為「虛擬幣商」與不特定被害人進行虛偽交易而收取詐欺所得之車手等。被告張印恆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印恆負責向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蒐集上開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
㈡、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知擅自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分別交付渠等申辦之下列帳戶予被告張印恆及其所屬之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下列帳戶供作被告張印恆及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被告戴易儒等3人交付下列帳戶予被告張印恆時,主觀上均明知被告張印恆及其所屬之本案詐團成員將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㈠被告戴易儒交付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戴易儒帳戶)。㈡被告張友綸交付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張友綸帳戶)。㈢被告翁廷軒交付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翁廷軒帳戶)。
㈢、被告張印恆及本案詐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詐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戊○○、丁○○及曾○楹,並指示渠等與佯裝為「虛擬幣商」之被告張印恆為不實之虛幣交易,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虛幣交易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之上開帳戶,並遭被告張印恆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張印恆及本案詐團其他共犯即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則以上開方式幫助被告張印恆及本案詐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公訴意旨因而認被告張印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丁○○、曾○楹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上開戴易儒帳戶、張友綸帳戶、翁廷軒帳戶及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戊○○、丁○○、曾○楹之虛偽網站截圖及對話紀錄、本案告訴人等與被告張印恆之對話紀錄、匯款單、虛擬通貨分析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及翁廷軒等4人固不爭執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曾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起訴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被告張印恆坦認自己有使用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等人之上開帳戶作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使用,而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則均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被告張印恆使用,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張印恆辯稱: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交付帳戶的目的是由我來操作虛擬貨幣,除了他們3人之外,我還有使用其他人的帳戶;我在105、106年間即有玩虛擬貨幣的經驗,當時都不需要實名,已經找不到紀錄,我現在最早可以找到在109年間交易所的交易紀錄,但是自110年7、8月開始3、4個月後,發現這樣的操作很常接受到其他人提告詐欺,後來我就沒有再繼續操作了;我進行買幣的場外交易,會先在LINE通訊軟體跟對方確認身分,進行面交或在LINE上截圖確認,要在LINE上做完實名認證我才會知道是什麼人跟我買幣,都是實名認證完我們才交易,所以我在交易時都會知道該筆交易對方的身分,已經盡其所能進行KYC步驟檢驗客戶之身分,對方款項是匯入我指定的帳戶,而且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均有實際支付告訴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並使用合乎國內規範合法之幣竟及幣託交易所,我單純只是買賣虛擬貨幣,並無與詐欺集團有任何關聯等語。被告戴易儒、張友綸則辯稱:我們分別是在110年6、7月間、110年下半年,交付我們各自申辦的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張印恆,交付當時存摺内應該是沒剩什麼錢,目的是要請被告張印恆幫我們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並無與詐欺集團有何關聯等語。被告翁廷軒辯稱:我是在110年10月左右交付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張印恆,差不多一個多月之後被告張印恆就還我了,我交付帳戶時帳戶内沒什麼錢,交上開資料的目的是要請被告張印恆代操虛擬貨幣等語。被告張印恆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以告訴人戊○○、丁○○使用的電子錢包都是本案詐欺集團設立的假網站,但戊○○、丁○○都沒有提出如何透過其他人介紹到被告張印恆,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詐騙集團配合;另外,幣安早在110年2月8日業已公告用戶在該平臺用台幣或歐元購買加密貨幣時,在完成交易後的24小時候,方可將加密資產提現至幣安之外的地址,故個人幣商因為有交易快速、交易成本低廉、限制較少等優點,與平臺交易最大的差異點是時間跟量,姑不論註冊需要花費時間實名認證,平臺買賣除無法馬上到站外,就買賣的性質也有相當的限制,這部分有時間差及量的差別,是個人幣商存在的必要性。被告張印恆有對上開告訴人進行實名認證,還要求開視訊,確認後才願意交易,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告訴人所指定之錢包裡,幣流分析也可確認被告張印恆確實有將幣轉入,之後告訴人丁○○、戊○○再轉入LSE或Proexchange這2個平臺,且被告張印恆並無參與此部分轉帳過程,則上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與被告張印恆有何關係?被告張印恆交易總共上百筆,爭議交易不到10分之1,尚有大量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依此比例被告張印恆並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印恆自110年10月間前從事虛擬幣商工作,並於110年6、7月至10月間,分別向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第三人蔡○虹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由被告戴易儒交付上開戴易儒帳戶資料、被告張友綸交付上開張友綸帳戶資料、被告翁廷軒交付上開翁廷軒帳戶資料給被告張印恆使用,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戊○○、丁○○及曾○楹,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起訴之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並指示渠等與被告張印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告張印恆購買USDT泰達幣(下稱泰達幣),而依被告張印恆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之帳戶,被告張印恆依約轉入泰達幣至告訴人等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再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等事實,為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等4人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9430號函檢附之張友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戴易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友綸及戴易儒存戶個人資料(見偵15811卷第47至57、367頁)、丁○○遭詐騙部分: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11卷第81、111、113、145頁)、⑵臺幣活存明細(見偵15811卷109、121頁)、⑶詐騙之對話紀錄(見偵15811卷第117-119頁)、⑷虛偽網站截圖(見偵15811卷第123頁)、戊○○遭詐騙部分:⑴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811卷第175、325-327、339-347、349、351頁)、⑵詐騙之對話紀錄(見偵15811卷第191-287、299頁)、⑶虛偽網站截圖(見偵15811卷第287-289、299-313頁)、⑷臺幣活存明細(見偵15811號卷第297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811卷第315-31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4964號函暨檢附翁廷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偵15811號卷第379-384頁)、告訴人曾○楹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3845卷第49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43845卷第81頁)、⑶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少年夢」首頁截圖(見偵43845卷第91頁)、⑷通訊軟體IG暱稱「楊○敏」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845卷第95-106頁)、⑸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見偵43845卷第92-93頁、第107-180頁)、「JDE-幣商」與告訴人曾○楹交易電子錢包一覽表(見偵43845卷第35頁)、蔡○虹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虹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845卷第181-183頁)、被告張印恆提出之與告訴人丁○○、戊○○之對話紀錄、實名認證紀錄與商品買賣契約書(見原審1299號卷第99-177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戊○○、丁○○、曾○楹於原審審理時及警詢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認定。然依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所述,被告張印恆使用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虹之帳戶,係供自己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且依上揭證據亦可得知,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虹之帳戶確實係作為被告張印恆買賣虛擬貨幣之入款帳戶使用,是尚難僅以被告張印恆有使用上開4筆帳戶之事實,即認定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與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須細究本案如附表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手法、相關金流、虛擬貨幣於虛擬貨幣買賣市場之交易常態,以及有無可資證明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直接及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始資認定。
㈡、被告張印恆於本案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進行實質上之KYC認證,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亦有在確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依交易雙方所約定之單價,支付其等所購買之泰達幣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屬真實之虛擬貨幣買賣;此情實與多數詐欺集團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並無遵循身份驗證之KYC程序,且待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並無實際轉入虛擬貨幣之情形不同
 ⒈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戊○○部分
 ⑴由告訴人戊○○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1299卷第139至154頁),可知告訴人戊○○加被告張印恆即暱稱「JDE幣商」為LINE好友後,被告張印恆即傳送關於實名認證之KYC流程予告訴人戊○○,要求告訴人戊○○需配合完成「1.提供身份證正反面。2.提供銀行存簿封面(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戶)。3.手持證件+存簿,視訊核對是否本人。並要求所有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如不同意或無法完成驗證者請取消該筆訂單...」等等KYC流程,告訴人戊○○並主動傳訊息稱:「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的,因為我的幣安有提幣T+1限制,所以我想跟你場外交易」,被告張印恆即與告訴人戊○○一一進行「身分驗證,由客戶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出款銀行之存簿照片」、「泰達幣之商品買賣契約(其內包含交易標的、數量、單價、總價及買賣雙方權利及責任等事項,供客戶核閱及簽名)」、「視訊通話,並要求客戶端手持身份證及出款銀行存摺封面面向鏡頭」之實名驗證程序後,被告張印恆始詢問:「請問您要購買多少U?」、「麻煩您提供收幣錢包及聯繫電話」,經告訴人戊○○告以欲購買10萬元之泰達幣,以及其錢包地址與聯繫手機電話後, 被告張印恆隨即將告訴人戊○○購買之泰達幣共3277.68枚轉入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並傳送送件紀錄及到幣憑證即交易明細予告訴人戊○○。由此可知,上開交易模式均係由告訴人戊○○主動加被告LINE好友,並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且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亦由告訴人戊○○所指定欲購入10萬元之泰達幣,經被告張印恆告以單價後,計算出告訴人戊○○所得購買之泰達幣數量,非被告張印恆主動要約販賣,買賣收受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亦由告訴人戊○○所提供,被告張印恆在確認收到告訴人戊○○之匯款後,隨即將泰達幣移轉至告訴人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立即截圖供告訴人戊○○確認是否收到其所購買之泰達幣。
 ⑵且告訴人戊○○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9時44分匯款10萬元至張友綸帳戶後,被告張印恆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0分將上開泰達幣共3277.68枚打入告訴人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亦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於110年11月12日於OKLINK網頁截圖、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核與上開告訴人戊○○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泰達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另告訴人戊○○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24分匯款5萬元至戴易儒帳戶後,被告張印恆亦隨即依雙方所簽立之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約之內容(含買賣商品內容、數量、單價、總價),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將泰達幣共1638.34枚轉入告訴人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簽立之商品買賣契約、轉帳交易截圖、虛擬貨幣轉入交易頁面截圖、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於110年11月15日於OKLINK網頁截圖、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見原審1299卷第167至169頁、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331至337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張印恆所移轉之泰達幣確實均已依雙方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而轉至告訴人戊○○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⒉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丁○○部分
 ⑴由告訴人丁○○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1299卷第101至121頁),可知告訴人丁○○加被告張印恆即暱稱「JDE幣商」為LINE好友後,被告張印恆即傳送關於實名認證之KYC流程予告訴人丁○○,要求告訴人丁○○需配合完成「1.提供身份證正反面。2.提供銀行存簿封面(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戶)。3.手持證件+存簿,視訊核對是否本人。並要求所有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如不同意或無法完成驗證者請取消該筆訂單...」等等KYC流程,告訴人丁○○並主動傳訊息稱:「請問可以買幣嗎?」,被告張印恆詢問告訴人丁○○要買多少後,告訴人丁○○詢問:「6萬元是多少USDT?」,被告告以「1875U」,並詢問是否現在要購買,經告訴人丁○○告知現在購買後,被告張印恆即與告訴人丁○○一一進行「身分驗證,由客戶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出款銀行之存簿照片」、「泰達幣之商品買賣契約(其內包含交易標的、數量、單價、總價及買賣雙方權利及責任等事項,供客戶核閱及簽名」、「視訊通話,並要求客戶端手持身份證及出款銀行存摺封面面向鏡頭」之實名驗證程序,並詢問告訴人丁○○之收幣錢包及聯繫電話,告知依合約上之帳號匯款,待被告張印恆確認收到告訴人丁○○所匯款之6萬元後,被告張印恆即將告訴人丁○○欲購買之1875枚泰達幣傳送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並傳送相關截圖請告訴人丁○○核對,告訴人丁○○於10幾分鐘後即回稱:「收到囉,謝謝」等語。由此可知,上開交易模式係由告訴人丁○○主動加被告LINE好友,並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且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亦由告訴人丁○○稱欲購入新臺幣6萬元之泰達幣,經被告張印恆告以單價後,計算出告訴人丁○○所得購買之泰達幣數量,非被告張印恆主動要約販賣,買賣收受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亦由告訴人丁○○所提供,被告張印恆於確認告訴人丁○○確實有匯款入帳後隨即將泰達幣移轉至告訴人丁○○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立即截圖供告訴人戊○○確認是否收到其所購買之泰達幣,告訴人丁○○於查證後亦表示確認已收幣。
 ⑵且告訴人丁○○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7時57分匯款6萬元至翁廷軒帳戶後,被告張印恆即於同日晚間8時0分將上開泰達幣共1875枚打入告訴人丁○○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亦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丁○○於110年11月19日於OKLINK網頁截圖、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核與上開告訴人丁○○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泰達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被告張印恆所移轉之泰達幣確實已轉至告訴人丁○○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⒊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曾○楹部分   
 ⑴由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3845卷第177至180頁),可知告訴人曾○楹於111年1月2日加被告張印恆即暱稱「JDE幣商」為LINE好友後,被告張印恆即傳送關於實名認證之KYC流程予告訴人曾○楹,要求告訴人曾○楹需配合完成「1.提供身份證正反面。2.提供銀行存簿封面(交易中匯款使用之帳戶)。3.手持證件+存簿,視訊核對是否本人。並要求所有資料必須與本人吻合;如不同意或無法完成驗證者請取消該筆訂單...」等等KYC流程,告訴人曾○楹並主動傳訊息稱:「您好,我想購買30118顆USDT,希望能夠以30.1的優惠價格可以嗎?如果可以,以後可以和你長期購買」、「我希望是臨櫃匯款的方式可以嗎?」,經被告張印恆表示:「我們定價在30.7,算您30.4,OK嗎?」,告訴人曾○楹更表示:「您好,可以麻煩你和你們主管申請一下嗎?我是在幣安上看到你們家的服務平均都不錯,希望能夠以30.1的優惠價格購買」,經被告張印恆稱:「那我這邊幫您爭取詢問看看好嗎?」,「這邊幫您盡力爭取到30.2」、「如果您同意的話就先與您做KYC」,幣T+1限制,所以我想跟你場外交易」,被告張印恆即與告訴人曾○楹一一進行「身分驗證,由客戶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出款銀行之存簿照片」、「要求客戶端手持身份證及出款銀行存摺封面自拍照片回傳」之實名驗證程序後,被告張印恆告以需提供收幣錢包及聯繫電話,經告訴人曾○楹告知電子錢包地址及聯繫手機電話後,表示翌日即111年1月3日中午12:00~12:30始有時間匯款,被告張印恆表示會在時間內發合約予告訴人曾○楹核對,請其簽名回傳後再進行匯款,經告訴人曾○楹將被告張印恆所傳送之合約核閱簽名回傳後,將90萬9563元匯入第三人蔡○虹帳戶內,請被告張印恆確認是否到帳,而被告張印恆確認業已收到告訴人曾○楹之匯款後,隨即將告訴人曾○楹欲購買之30118枚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曾○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並傳送轉帳交易頁面照片及發訊息請告訴人曾○楹確認,告訴人曾○楹即表示:「收到了,謝謝您」、「很有效率喔,讚」等語。由此可知,上開交易模式係由告訴人曾○楹主動加被告LINE好友,並提及要購買特定數量及固定單價之虛擬貨幣,且表示要以臨櫃匯款之方式交易,被告張印恆最初尚表示無法以告訴人曾○楹要求之單價出售泰達幣,經雙方以LINE訊息相互討論後,最後雙方均同意以單價30.2之價格由被告張印恆出售告訴人曾○楹所欲購買之30118枚泰達幣,可見本次泰達幣之交易非被告張印恆主動要約販賣,購買泰達幣之數量及單價亦先由告訴人曾○楹所提,買賣收受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復由告訴人曾○楹所提供,被告張印恆收受告訴人曾○楹之匯款後,隨即將泰達幣移轉至告訴人曾○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立即截圖供告訴人曾○楹確認是否收到其所購買之泰達幣。
 ⑵且告訴人曾○楹於111年1月3日下午12時31分匯款90萬9,563元至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張印恆即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將上開泰達幣共30118枚打入告訴人曾○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亦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曾○楹於111年1月3日於OKLINK網頁截圖、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核與上開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恆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泰達幣之交易時間、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被告張印恆所移轉之泰達幣確實均已依雙方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而轉至告訴人曾○楹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㈢、本案被告張印恆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完成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且銀貨兩訖後,該等價金均由被告張印恆持有作為其虛擬貨幣買賣之用,並無將其所收取之虛擬貨幣價金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
 ⒈關於被告張印恆本案販賣泰達幣予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等人後所得之價金流向,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4日函文所檢附之張友綸帳戶、戴易儒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811卷第365至177頁)、告訴人丁○○轉帳之臺幣活存明細交易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9頁)、告訴人戊○○轉帳之臺幣活存明細交易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97頁)、臺灣新光銀行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0日函文所檢附翁廷軒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383至384頁)、告訴人曾○楹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3845卷第81頁)、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3845卷第181至183頁),可知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欲向被告張印恆購買泰達幣,係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新臺幣分別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張友綸帳戶、戴易儒帳戶、翁廷軒帳戶及第三人蔡○虹帳戶無疑。
 ⒉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所匯入張友綸帳戶之10萬元,及匯入戴易儒帳戶之5萬元,其中10萬元部分,係於告訴人戊○○匯入之同日晚間9時46分許,分2筆1萬元、9萬元(交易明細中之15元應為手續費)經行動銀行轉入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一筆5萬元部分,則於告訴人匯入之同日下午2時25分許,以行動銀行跨行轉入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4日函文所檢附之戴易儒帳戶及張友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偵15811卷第55、57頁)。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所匯入翁廷軒帳戶之6萬元,則於告訴人丁○○匯入之同日晚間9時50分、9時51分,經被告張印恆於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機號MB088801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業據被告張印恆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且有臺灣新光銀行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2月20日函文所檢附之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15811卷第384頁)。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楹所匯入第三人蔡○虹帳戶之909,563元,則於告訴人曾○楹匯入上開款項之同日下午12時42分起至下午1時9分許,分2筆8萬元、1萬元匯入第三人劉信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則有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大里分行蔡○虹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偵43845卷第183頁)。而上開告訴人戊○○轉入戴易儒帳戶、張友綸帳戶內金額再轉入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畢竟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體帳戶,則為被告張印恆在幣竟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設帳戶時,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要求被告張印恆綁定交易帳戶之銀行帳戶,係被告張印恆所持用等情,業據被告張印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且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另告訴人曾○楹買入泰達幣所轉入款項之第三人劉信言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為被告張印恆所持用,亦為被告張印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55頁),而第三人劉信言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張印恆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於該案中,第三人劉信言供稱其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係提供被告張印恆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偵43845卷第197至199頁),足見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向被告張印恆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價金款項,最終均匯入被告張印恆所持用之帳戶或為被告張印恆所提領,而被告張印恆復自承:這些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轉入我所持用之帳戶後,我通常都會將該等款項轉帳到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所使用之交易帳戶,方便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買幣,基本上不太需要提領現金出來,有可能是有些操作上需要面交,我才會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更可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張印恆之間泰達幣之交易買賣,係屬銀貨兩訖之情形,被告張印恆均將該等出售泰達幣所得之買賣價金再投入虛擬貨幣買賣之用,並無將其所收受之款項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並持用之帳戶內供詐欺集團取回犯罪所得使用。
㈣、被告張印恆於本案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電子錢包,係幣竟(BITGIN)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或OWNBIT之冷錢包,而幣竟交易所在111年9月2日業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足見該交易所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所虛設之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紀錄均在相關公開交易網站上查詢,已如前述,亦可在該交易平臺中查詢,而與被告張印恆交易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告訴人,均為全世界第一大之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幣安開戶之會員,其等係在幣安app上與被告張印恆聯繫後加LINE;被告張印恆復對上開告訴人均自行再進行身份驗證之KYC程序,已如前述,應可善意信賴與上開告訴人等之虛擬貨幣買賣,應屬合法交易
 ⒈依告訴人戊○○、曾○楹與被告張印恆之對話紀錄(見原審1299卷第141頁;偵43845卷第177頁),告訴人戊○○表示其為幣安交易平臺會員,因幣安交易平臺有提幣T+1限制,所以想與被告張印恆進行場外交易,而告訴人曾○楹亦表示其在幣安上看到被告張印恆買賣虛擬貨幣之服務不錯,故想與被告張印恆交易等語,以及證人丁○○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位在IG及Whatsapp上暱稱為「Alex」之人建議我投資虛擬貨幣,後續有叫我去幣安註冊等語(見偵15811卷第76頁;原審1299卷第330至332頁),可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確實均在全世界第一大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戶,且被告張印恆亦由與其等之對話內容可知上情。
 ⒉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虛擬通貨平臺防制洗錢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業者應依金管會指定之文件、資料及方式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的聲明,金管會並於110年9月30日發布虛擬通貨平臺防制洗錢辦法第17條規定的解釋令,說明平台業者辦理前項聲明的方式及應檢附的文件,截至110年11月30日為止,計有16家業者提出洗錢防制法令遵循的聲明,而金管會經檢視業者提出的文件與資料,於111年1月27日公布第一波業者通過名單,其餘業者則請其限期補正,並於111年9月2日公布第二波通過之業者名單,其中即有畢竟科技有限公司即幣竟交易平臺,此有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111.9.2更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可見被告張印恆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交易之幣竟交易平臺,應非詐欺集團所成立之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而被告張印恆於本案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電子錢包,係幣竟(BITGIN)交易所之電子錢包或OWNBIT之冷錢包,且交易紀錄在相關公開交易網站上均可查詢,且均查得有該等虛擬貨幣之移轉紀錄,已如前述外,甚且上開OWNBIT之交易紀錄中尚直接提供該交易在公開虛擬貨幣交易查詢網站「tronscan.org」查詢之QR Code連結,該等交易紀錄亦可在該交易平臺中查詢,則有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之轉帳畫面、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原審1299卷第133頁、第165頁、第171頁、第177頁)。
 ⒊綜上,被告張印恆所辯依告訴人均為世界第一大虛擬貨幣交易幣安平臺之帳戶會員,則以該交易平臺之憑信性及自行再以縝密之KYC程序進行身份認證後,善意信賴向其購買泰達幣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前揭交易,應與非詐欺集團詐騙、洗錢相關等語,尚非事後杜撰編纂飾卸之詞,而堪採信。  
㈤、再者,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證述遭詐情節,其等遭詐之部分並非向被告張印恆購入泰達幣之環節,而係其等在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中結識之「程海」、「Alex文博」、「楊○敏」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其等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其等購買虛擬貨幣投入「Proexchange」、「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因告訴人等欲從上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中提領該網站所虛稱之獲利或賣幣未果,該等網站復要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尚須匯款支付稅金、查詢費用或安全保證金等其餘款項始得提領,告訴人等又再購入虛擬貨幣投入,惟仍未能從上開網站獲利出金,其等始知遭詐騙。而被告張印恆僅有單純出售泰達幣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且銀貨兩訖,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將其等所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上開虛偽釣魚投資網站、及該等虛偽釣魚投資網站之施詐過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印恆有涉入或參與。詳如下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110年10月26日我在IG上認識一個人,後來加Line,他Line名字是「程海」,他談到虛擬貨幣投資,要我玩「幣安」及「Proexchange」的程式,但是「Proexchange」是他給我的連結,我依該連結去下載使用作為投資交易,我後續投入金錢,「程海」讓我認識三個幣商「喵」、「JDE幣商」、「J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叫我加他們LINE買幣,匯款到幣商指定銀行帳戶,他會轉虛擬貨幣到「幣安」,陸續買了180萬新臺幣,都是先轉到「幣安」,然後再轉到「Proexchange」裡面做交易,他的獲利都是在「Proexchange」裡面,直到「程海」說差不多可以提出的時候,我就把它賣掉獲利,但是獲利要轉出到幣安時,他標註我說API稅管凍結,要繳80萬元之稅額才可以解除封鎖提幣,我就匯款80萬元,結果「Proexchange」說有解除凍結,可以轉錢到「幣安」去,剛開始1至6小時都是正常,但隔天都無法轉入,我問「Proexchange」人工客服,他們說有拋上去但是不知為何幣安沒有收到,我問幣安,幣安也說沒有收到款項,建議去報警,然後「Proexchange」人工客服建議我要再花9萬元去查詢為何沒有收到,「幣安」客服有叫我去跟「Proexchange」去要一些資料,但是「Proexchange」都沒有給,所以我後來才驚覺遭詐騙;我跟「喵」幣商買幣5次,跟「JDE幣商」買幣2次,跟「Joint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買幣9次等語(見偵15811卷第177至18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是一名暱稱「程海」之人介紹我投資「Proexchange」平臺做虛擬貨幣投資,我先前完全都沒有交易過泰達幣或虛擬貨幣投資的經驗;幣安交易所的帳號是「程海」叫我去申請的,幣安我是在Apple App商店裡面找到並在裡面申請帳號,「程海」從頭到尾教我如何申請幣安帳號,所以他知道我幣安的帳號、密碼,我當時完全沒有操作交易過泰達幣;Proexchange則是「程海」給我的一個應用程式,專門在交易泰達幣的,我下載的目的就是要把泰達幣轉進去到這個程式裡面,因為是詐騙的,早就打不開了;「程海」有給我三個幣商的連結,叫我加他們的LINE買幣,分別是「喵」、「JDE」、「JointBit」,是「程海」要我把虛擬貨幣轉入到「Proexchange」裡面,「JDE幣商」在我把幣安的虛擬貨幣轉入「Proexchange」的過程中完全都沒有參與;我提供給本案被告張印恆之錢包地址是「Proexchange」上提供的錢包地址,用來做收幣使用,也由是「程海」提供給我,教我怎麼用,我收到「JDE幣商」傳訊已經打幣過去,我有做查證確認該幣商是否有將泰達幣打到我貼的錢包地址,我是到「Proexchang」e平臺查證有無進來;我傳給「JDE幣商」對話內容中「我在幣安上看到你,因為我的幣安有T+1限制,所以我想跟你場外交易」,是「程海」教我這樣打的,交易過程都是「程海」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他怎麼講我就怎麼做,從頭到尾我根本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事情;我在警詢中所述我向幣商購買泰達幣至「幣安」後,都是轉到「Proexchange」,它的獲利都是在「Proexchange」等語正確;「幣安」和「Proexchange」都是「程海」告訴我的,但是我知道「幣安」是合法的,幣安後的另一個我後來才知道它是釣魚網站,因為他用App完全找不到等語(見原審1299號卷第302至308頁、311至315、318至319、320至321頁)。由此可見,「程海」之人教告訴人戊○○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使用兩個App,一是合法之「幣安」交易平臺,另一則為詐騙之釣魚網站「Proexchange」,然而「程海」亦知悉告訴人戊○○「幣安」交易平臺之帳號、密碼,自得使用告訴人戊○○上開幣安帳號操作,而本案被告張印恆以「JDE幣商」出售告訴人戊○○欲購買之泰達幣,係屬銀貨兩訖之真實交易,已如前所認定,惟因告訴人戊○○所購買之上開泰達幣所轉入之電子錢包,係「Proexchange」網站所提供之電子錢包,該網站以各種虛偽之促銷投資手法吸引告訴人戊○○購買虛擬貨幣投入投資,並製造各種獲利之假訊息,然而一旦虛擬貨幣轉入該「Proexchange」之電子錢包後,即無從提領出金,並再以各種稅金、查詢費等理由訛詐告訴人戊○○再轉帳至「Proexchange」客服人員指定之帳戶,惟此部分「程海」、「Proexchange」網站及客服人員之上開訛詐過程,被告張印恆全無參與,其僅單純販賣泰達幣予告訴人戊○○,且銀貨兩訖。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稱: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2時許,在IG有一位暱稱「上癮」(0000_00000)丟訊息給我,我隔天和他聊天時,他邀我在Whatapp聊天,暱稱「Alex文博」便加入我聊天,隔幾天他丟他投資虛擬貨幣之收益截圖給我,後續叫我去幣安註冊,然後叫我幣安裡的虛擬貨幣轉到LSE內,因為我一直陸續收到LSE有優惠訊息,所以我一直投錢投資,我自110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22日起分別有在幣安交易平臺刷卡購買泰達幣,以及匯款至「Alex文博」指定幣安商所指定之帳戶購買泰達幣,共計14次轉帳購幣,我分別在幣安app上加入暱稱:「Lala」、「喵」、「JDE」幣商,後來我在11月21日欲從LSE提領,因為地址不對,所以無法提領被扣信用分,詢問LSE線上客服,客服告知若要恢復信用分,要轉帳,所以我在110年11月22日又分別轉帳10萬元、2萬2千元至線上客服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內,「Alex文博」於110年11月23日又告知我投資獲利已經超過3萬美元,所以要繳稅,經詢問LSE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回我要補稅美金3869.55元,始可以提領,我覺得有異樣才至警局詢問,始知遭詐騙等語(見偵15811卷第75至7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初是一個Whatapp上暱稱「Alex文博」的人介紹我投資一個「LSE」平臺,我先前沒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經驗,是Alex叫我去下載幣安的APP,然後在幣安上面看到一些幣商,Alex叫我提供幣商的截圖給他,然後他選擇其中一個叫「JDE幣商」的,請我跟「JDE幣商」買泰達幣轉到「LSD」平臺,我是用幣安和「JDE幣商」聯繫上的,我轉6萬元到幣商指定的帳戶買幣,然後Alex有指示我到LSD平臺內複製電子錢包地址,叫我將這個電子錢包地址傳給「JDE幣商」,但是電子錢包是做什麼用的,我現在還是不是很清楚,當時更不清楚;我在警詢中所說共14次轉帳或在幣安線上刷卡購幣,這一些都是Alex指示我去買的,我就是一個口令、一個動作,這幾次交易的電子錢包都是LSD平臺上所取得,總共好幾個電子錢包地址,「JDE幣商」傳送已經打幣給我的截圖,我有從LSD網站上去查詢確認有收到,但是我無法操作從我的電子錢包把幣轉出去給其他人,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使用這個電子錢包;我在幣安上面註冊,以及在幣安上面刷卡買幣,也都是聽Alex的指示,「JDE幣商」跟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我把幣轉進去LSE的指令是Alex叫我這樣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37、339、345頁)。由此可見,「Alex文博」利用告訴人丁○○並無投資虛擬貨幣之經驗,教告訴人丁○○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使用兩個App,一是合法之「幣安」交易平臺,另一則為詐騙之釣魚網站「LSD」,並以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之方式,先教告訴人丁○○下載合法之幣安交易平臺App並在其上註冊,而後則指示其以在幣安交易平臺線上刷卡購買虛擬貨幣,或者要告訴人丁○○在幣安交易平臺上尋找幣商提供給Alex,再由Alex告知告訴人丁○○向何人購幣,然後轉入LSD網站內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從而,可知被告張印恆之「JDE幣商」並非Alex指定告訴人丁○○購入泰達幣之唯一來源,告訴人丁○○經Alex告知購幣之對象上包含幣安合法交易平臺之線上刷卡購幣,以及其餘告訴人丁○○在幣安App上所看到之個人幣商,告訴人丁○○之購買泰達幣來源多元,且包括合法之線上交易平臺,可見告訴人丁○○上開購幣應係單純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且本案被告張印恆以「JDE幣商」出售告訴人戊○○欲購買之泰達幣,係屬銀貨兩訖之真實交易,已如前所認定,惟因告訴人丁○○所購買之上開泰達幣所轉入之電子錢包,係「LSD」網站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且告訴人丁○○所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該「LSD」網站之電子錢包後,該等虛擬貨幣即無從由告訴人丁○○操作出售,告訴人丁○○上開所投資購買之虛擬貨幣無從出售或贖回而獲利,始知受騙,然而,上開「LSD」網站部分,被告張印恆全無參與,自難僅因告訴人丁○○有向被告張印恆購買泰達幣之銀貨兩訖交易行為,即認被告張印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
 ⒊證人即告訴人曾○楹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9月30日在IG上認識一位廣州人楊○敏,聊天後他加我為LINE好友,幾天後我答應跟他交往,他就開始分享他投資虛擬貨幣的情事,希望我一起加入投資,後來我同意嘗試先以小額投資為主,110年10月12日開始第一筆虛擬貨幣(USDT)投資,楊○敏介紹幣安買賣交易平臺上之幣商(LINE暱稱「喵」),請我與「喵」聯繫買幣,「喵」將我的虛擬貨幣轉入我的錢包地址後,開始在「Bitget」(後來優化為「BitgetEX」)交易所進行交易,翌日楊○敏帶我賣幣,換算台幣後成功入帳,但無獲利,但是楊○敏說要放在交易所可以有利息,獲利更多,我聽信他的話繼續投資,直到110年12月初我的本金加獲益總資產為3千多萬元,我要進行提幣,但是被「BitgetEX」駁回,表示提幣失敗,必須繳納15%所得稅等等,接下來開始第二階段投入大量繳款金額,都是以司法刑責為由要求繳款,說明繳款完畢後就可以出款到帳,本案會匯款至「JDE幣商」,是該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以我的資產有大額資金出款並曾有洗錢嫌疑為由,要求繳納安全保證金,保障出款不會被凍結,我才會到郵局去臨櫃匯款至蔡○虹玉山銀行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等語(見偵43485卷第51至58頁),核與告訴人曾○楹與「BitgetEX-客服」聊天紀錄中,「BitgetEX-客服」曾於110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曾○楹表示:「您的資金正在出款中,然因您的帳戶出現過洗黑錢嫌疑,經銀監會審核有過凍結狀態,經風控部門反饋您的出款資金屬於大額資金出款存在風險凍結,需繳納出款資金10%(110391.94USDT)作為出款安全保證金,請您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繳納出款安渠保證金,若未繳納該筆出款安全保證金,您的出款資金將被轉入風險凍結狀態,若超過7個工作日未繳納安全保證金您的資金將被永遠凍結,相關部門將會調查該筆出款資金的風險」、「您的繳納時間截至2022年1月3日23時59分59秒,請您在延期時間內完成繳納」等語,而告訴人曾○楹則於111年1月3日下午4時19分傳訊予「BitgetEX-客服」稱:「您好,我已繳納安全保證金110391.94USDT(充幣110394USDT),麻煩請查一下,感謝您」,經「BitgetEX-客服」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回稱:「您好,經查詢以收到您繳納的安全保證金,現為您移交安全保證金至風控部門,待審核完成您的資金即可安全到帳,安全保證金也一併返還至您的帳戶,感謝您的理解」等語(見偵43845卷第119至121頁)相符,應堪採信。再參以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恆之聊天記錄中(見同上偵卷第177頁),告訴人曾○楹與被告張印恆即「JDE幣商」於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後,被告先傳送相關KYC流程驗證說明予告訴人曾○楹,告訴人曾○楹隨即主動向被告表示「您好,我想購買30118顆USDT,希望能夠以30.1的優惠價格可以嗎?如果可以以後可以和你長期購買」等語,且由上開告訴人曾○楹與「BitgetEX-客服」之聊天紀錄及卷附告訴人曾○楹與 「楊○敏」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5至106頁),無論是「BitgetEX-客服」或是「楊○敏」,均無直接指示告訴人曾○楹要向何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或是購買多少單價、多少數量之虛擬貨幣,「BitgetEX-客服」僅告知告訴人曾○楹需繳交110391.94顆泰達幣作為安全保證金,告訴人曾○楹即尋得「JDE幣商」即被告張印恆並表示要以單價30.1之價格,向其購買30118顆泰達幣,況告訴人曾○楹尚有與多名幣商如「安妮國際幣商」、「北區認證幣商」、「lina」表示要向其等購入泰達幣之對話記錄,告訴人曾○楹甚且表示「你好,我在幣安上看到你,希望明天和你面交購買USDT不知道有時間嗎」等語,有告訴人曾○楹與「安妮國際幣商」、「北區認證幣商」、「lina」之聊天記錄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07至115頁),更可知告訴人曾○楹實際上係受到「楊○敏」、「BitgetEX-客服」邀約其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並需繳納安全保證金以利出金等詐術,因而自行在幣安交易平台內尋找泰達幣之買家包括本案被告張印恆即「JDE幣商」等人買幣,爾後再轉入「楊○敏」建議之「BitgetEX」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實際上應為虛偽之釣魚網站)欲投資虛擬貨幣並獲利出金,是依本案上開直接及間接證據,實難認被告張印恆有何與上開施用詐術之「楊○敏」、「BitgetEX」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⒋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是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竄改的特性物力,是任何人均可經由網路瀏覽帳本内容,得知過往交易紀錄,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故取得錢包之私鑰者始屬有權者。由證人戊○○、丁○○、曾○楹上開證述可知,其等與被告張印恆交易時用來收取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是「Proexchange」、「LSE」及「BitgetEX」虛偽之釣魚詐欺平台所提供,且告訴人戊○○、丁○○並無私鑰或助記詞(至於告訴人曾○楹有無私鑰或助記詞卷內並無證據),也無從自該等網站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操作將泰達幣打幣出去,顯見告訴人戊○○、丁○○、曾○楹提供給被告張印恆的電子錢包,實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的電子錢包,告訴人戊○○、丁○○、曾○楹無法自行操作使用。而被告張印恆更係被動經告訴人戊○○、丁○○、曾○楹告知要將告訴人等購入之泰達幣轉入該等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印恆對於對於告訴人戊○○、丁○○、曾○楹遭「程海」、「Alex文博」、「楊○敏」及「Proexchange」、「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施詐之過程及環節有所知悉。
 ⒌至告訴人戊○○固證稱:是「程海」介紹「喵」、「JDE幣商」、「J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並叫我加他們LINE買幣等語,而告訴人丁○○則證稱:「Alex文博」要我提供幣商的截圖给他,是我在幣安上面看到幾個幣商,提供截圖给他,他再選擇「JDE幣商」要我向其買幣等語。然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如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明被告張印恆即「JDE幣商」與「程海」或「Alex文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本案被告張印恆僅單純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戊○○、丁○○而銀貨兩訖,並無任何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是縱與告訴人戊○○交易泰達幣之「喵」、「JDE幣商」即被告張印恆、「J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為「程海」所指定,然而上開單純買賣泰達幣且銀貨兩訖、並未回水之交易並不需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特別之信賴關係即得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依據交易平臺上對於幣商之信用回饋資料,選擇交易信用良好、出貨快速之幣商即可,實不需與該等與告訴人等交易之幣商有犯意之聯絡為必要,況與告訴人丁○○交易之幣商,係告訴人丁○○先行在幣安上挑選幣商截圖傳送給「Alex文博」,「Alex文博」再由告訴人丁○○挑選之幣商截圖中指定交易對象,則「Alex文博」自難控制告訴人丁○○所挑選之幣商即為與其已有犯意聯絡之幣商,再者,被告張印恆並未參與告訴人戊○○、丁○○投資「Proexchange」、「LSE」之環節,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印恆知悉告訴人戊○○、丁○○下載「Proexchange」、「LSE」軟體並將購入之泰達幣轉入以投資虛擬貨幣,自難徒憑告訴人戊○○及丁○○上開證述之情節,即遽認被告張印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程海」、「Proexchange」、「Alex文博」、「LSE」或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員,就詐騙告訴人戊○○、丁○○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至本案連同被告張印恆先前另案卷證經送幣流分析後,有下列不合理之處:①本案告訴人丁○○提供的電子錢包,和另案被害人鍾憶君提供的電子錢包相同。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知此事。②告訴人曾○楹的幣安交易所提幣錢包,在被告張印恆與曾○楹本案交易前,即有出幣給被告張印恆的交易紀錄。然依照告訴人曾○楹之指訴,其與被告張印恆僅有本案1次虛擬貨幣之交易。③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之對話紀錄中,戊○○係要求被告張印恆出幣至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1299號卷第147頁),此錢包地址,戊○○幣安帳戶於110年11月20日21時40分許亦有出幣紀錄。④被告張印恆所提供與告訴人戊○○之對話紀錄僅呈現2筆交易,公開帳本查到被告張印恆共出幣4次至告訴人戊○○提供之電子錢包,有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存卷可參(見原審1299號卷第209至265頁)。經查,上開①③所示之不合理之處,實可顯現告訴人丁○○、曾○楹及戊○○傳送予被告張印恆,請被告張印恆將其等購買之泰達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顯屬「程海」、「Alex文博」、「楊○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操縱之電子錢包,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不懂虛擬貨幣及並無投資虛擬貨幣經驗之機會,將虛偽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Proexchange」、「LSE」、「BitgetEX」或其餘網址提供予本案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而在該等網站上產生電子錢包地址,該等電子錢包地址實際上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本案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實質上均無從控制該等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之流向(僅得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購入虛擬貨幣,但無從出售獲利),亦核與本案告訴人戊○○、丁○○、曾○楹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然而,既上開電子錢包地址均由告訴人戊○○、丁○○、曾○楹聽從詐欺集團成員「程海」、「Alex文博」、「楊○敏」之指示而提供予被告張印恆,而被告張印恆僅單純收受告訴人買幣之匯款後,將其等所購買之泰達幣打入告訴人等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且依卷附之張友綸帳戶、戴易儒帳戶、翁廷軒帳戶及第三人蔡○虹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811卷第49至57頁、第383至384頁;偵43845卷第181至183頁),亦可知悉被告張印恆虛擬貨幣之交易數量每日少則數筆、多則高達20餘筆,又電子錢包之地址為多種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之數十碼之代號結合,自難期待被告張印恆於每次交易前均仔細核對該筆交易之電子錢包地址是否曾為不同人所持用,是上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中不合理之情節,僅能得知本案告訴人戊○○、丁○○、曾○楹本案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使用,而難以據以作為被告張印恆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有力證據。而上開③所示係告訴人曾○楹之幣安交易所帳戶,曾出幣予被告張印恆,則可知被告張印恆之獲幣來源,係來自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電子錢包,而非來源不詳之電子錢包;再者,上開④所示之不合理之處,在於被告張印恆並未能提供其與告訴人戊○○交易之電子錢包地址全數之對話紀錄;然查,被告張印恆每日交易虛擬貨幣之筆數均多,而電子錢包地址又為複雜之數十碼代號結合,則在上開自與告訴人曾○楹所有幣安帳戶之電子錢包入幣之該筆交易及其餘兩筆與告訴人戊○○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地址之交易,均不知該等交易對象暱稱之情形之下,要從高達數十、數百筆甚且數千筆交易中找出以告訴人曾○楹、告訴人戊○○所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地址交易之其餘交易之對話紀錄,並非易事,而難課以被告自證己無罪之義務;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如前述,更難僅憑被告張印恆並未提出該筆告訴人曾○楹幣安交易所帳戶匯入其電子錢包之交易,及其餘2筆與告訴人戊○○所使用同一電子錢包地址交易之對話紀錄,而認被告張印恆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JDE幣商」對話中提到「我在幣安上看到你,因為我的幣安有提幣T+1限制,所以我想跟你場外交易」等語是「程海」教我這樣打的,他打給我,叫我直接複製貼上這句話給對方等語(見原審1299卷第307至308頁),且有告訴人戊○○與被告張印恆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299卷第141頁)。查「幣安」虛擬貨幣交易網站於110年2月8日下午3時16分起,已公告「為提升交易安全,幣安C2C現已在臺幣(TWD)和歐元(EUR)市場實行"T+1"提現策略。用戶在幣安C2C平臺用臺幣或歐元購買加密貨幣時,在完成交易的24小時後,方可將其加密資產提現至幣安之外的地址。在此期間用戶的站內交易不受影響」等語,此有幣安2021年2月8日公告中心頁面網頁截圖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固提出幣安常見問題網頁截圖(見原審1299卷第243至242頁)欲主張上開「T+1」之限制係自111年4月14日始開始,惟幣安交易平臺之C2C已於110年2月8日下午3時16分起在臺幣(TWD)和歐元(EUR)市場均實行"T+1"提現策略,已如前述,而上開幣安網站係重申於111年4月14日臺幣(TWD)並加入人民幣(CNY)C2C交易之「T+1」政策,是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為本案交易時,幣安交易平臺C2C以新臺幣購入虛擬貨幣已實施「T+1」政策,被告張印恆自承其當時全職從事幣商工作,因告訴人戊○○所述與上開幣安交易平臺之政策相符,故而相信告訴人戊○○確實為對於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相關事項有所知悉之人而與其交易,而難認被告張印恆知悉告訴人戊○○為詐欺集團詐欺之對象。
㈧、再者,被告張印恆雖與暱稱「阿嘎」之人於111年8月4日有以下之對話內容(見偵36488卷第397頁):
阿嘎
被告張印恆
哈囉今天人員從新竹回來有反應車馬費部分 請問是有減少嗎
我是拿1500給他們(表情符號) 
百鈔不夠給軒少100這樣 
有跟你反應什麼?
人員有反應之前都3000 今天請 
假去到新竹才1500(表情符號)
那你跟他說下次補給他,身邊有
另外一個不方便
好 在麻煩你了 還是麻煩你跟人 
員說明一下
好 我給
  可知111年8月4日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在新竹市警察局製作筆錄後,有人向「阿嘎」反應車馬費的問題,表示之前都3千元,今天才1500元,被告張印恆加以說明,並表示因身邊有另一人,不方便,下次補給他等情。被告張印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對話內容中的「軒」指的是被告翁廷軒,「阿嘎」是我跟被告翁廷軒的共同朋友,那天是被告翁廷軒帶我一起去新竹開庭,我有承諾會支付他們車馬費,因為他們把帳戶借給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衍申出這些訴訟案件,我覺得是我害到他們還要出庭,所以我有承諾要给他們車馬費,那天我有支付給被告翁廷軒1500元,可能被告翁廷軒覺得錢太少,可時他跟我沒有那麼熟,所以透過我們共同朋友「阿嘎」來跟我說,因為那時候同時出庭還有其他兩個人,我覺得如果當時給這個多、那個少,可能不好看等語(見原審1299卷第406頁;本院卷第387至388頁),核與被告翁廷軒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1年8月4日我有去新竹做筆錄,當天被告張印恆有拿1500元給我,是補貼我油錢和過路費,因為我載他上去,我只有載被告張印恆等語,及被告戴易儒、張友綸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我們在111年8月4日也有到新竹去做筆錄,我們當天分別是搭高鐵、開車過去,被告張印恆有給我們每人各1千元,他主動給我們說是補貼等語(見原審1299卷第406至407頁)相符,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內容中之「阿嘎」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張印恆之供述亦與其餘被告翁廷軒、戴易儒、張友綸所陳述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張印恆所稱:「阿嘎」是伊與被告翁廷軒共同友人,因為被告翁廷軒於111年8月4日新竹警局開庭當天開車載伊共同前往,被告翁廷軒覺得伊給的車馬費太少,但是不好意思直接跟伊表示,所以才委託共同友人「阿嘎」跟我提這件事等語,應屬真實可採,自難認此即為被告張印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犯意聯絡之證據。
㈨、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之交易中有以下優點而有在虛擬貨幣之交易市場中存在之原因:
 ⒈提供交易流動性:個人幣商通常提供即時的買賣服務,使市場上交易者得以迅速進行資金流動。這對於需要快速交易之用戶來說,能夠有效提高市場的流動性。
 ⒉便利性與地域性服務:個人幣商能夠為特定地區或語言的使用者提供交易服務,並且可以利用不同的支付方式(如本地支付平臺、銀行轉帳)等進行交易,滿足當地用戶的需求。
 ⒊降低交易門檻:一些傳統的虛擬貨幣交易所可能需要較高的入金額度或繁複的註冊流程,而個人幣商往往能夠提供更簡單且較快、低門檻之進入方式,吸引新手或資金較少的用戶。
 ⒋靈活的價格設置:個人幣商通常會根據市場需求及供應情況,調整自己買賣價格或買賣雙方得以磋商交易單價,比大規模交易平臺價格更加靈活,而對某些用戶具有吸引力。
 ⒌去中心化交易:個人幣商通常是去中心化的交易形式,意謂交易不需要通過中心化的交易所進行,這樣用戶可以保持對資金的更多控制,並減少可能出現的中心交易所的風險(如交易所被攻擊或遭遇財務風險)。
 ⒍實現私人對私人交易:個人幣商通常能夠促進「點對點」交易,這種交易方式讓用戶與其他用戶直接進行交換,而非經由傳統的第三方平臺進行,這樣的方式可能符合某些用戶的隱私需求。
  綜上,虛擬貨幣的個人幣商在當前的虛擬貨幣市場中,為用戶提供更多交易的選擇、更高的靈活性,並促進虛擬貨幣交易的普及。雖然與大型交易所相比,其規模與安全性可能較低,類比於網路購物交易而言,就如同網路上之大型購物平臺如Momo購物網站、PCHOME購物網站,與蝦皮購物網站上之個人賣家,大型交易平臺及個人交易商均有現實上存在之需求,於法規並無明文禁止之情形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中既有以上之優點,在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有存在之實然性及必要。而我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同年8月2日正式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金管會並公告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於同年11月30日起實施,該法實施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需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若未依法登記,在113年11月30日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都將可能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受有刑罰之處罰。惟於本案被告張印恆以「JDE幣商」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交易時,均在113年11月30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做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則如被告張印恆一般之個人幣商,業已自行對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客戶進行KYC實質審查,且已依買賣合約之內容履行交易,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實難認如被告張印恆等個人幣商即有此等虛擬貨幣之買賣係違法交易之認知。至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丁○○、曾○楹分別係以單價30.5元、32元、30.2元向被告張印恆購買泰達幣,有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戊○○、丁○○簽立之商品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張印恆與告訴人曾○楹之聊天紀錄截圖各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1299卷第123頁、第155頁;見偵43845卷第177頁),而卷附之USDT泰達幣(Tether USDT)於CoinMarketCap查詢之歷史價格查詢結果(見偵43845卷第350至353頁),泰達幣於110年11月12日交易之最低及最高價為27.74-27.86,於110年11月15日交易之最低及最高價為27.74-27.82,於110年11月19日交易之最低及最高價為27.75-28.75,於111年1月3日交易之最低及最高價為27.64-27.73,與被告張印恆對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出售之泰達幣確實有價差存在,然而此等價差也確實與市場上交易單價之波動相符(110年11月19日出售單價最高, 111年1月3日出售單價最低),且同種虛擬貨幣,即便使用中心化之大型交易所進行交易,亦有可能因為各個交易所之流動性、用戶需求和交易量不同,導致同一種穩定幣在不同交易所之單價會有所不同,個人幣商除通過發現這些價格差異賺取匯差套利外,由於個人幣商免去大型交易所對虛擬貨幣交易收取之一定手續費,且虛擬貨幣市場有時會存在資訊滯後,個人幣商即可利用此點賺取較高之匯差套利,是個人幣商即可利用上開情形,賺取匯差套利,另雖個人幣商所出售之虛擬貨幣單價較高或欲買入之虛擬貨幣單價較低,然而個人幣商亦有本院所提及如上述之優點,故虛擬貨幣之交易實務上便會出現如上個人幣商存在且以相較於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單價出售虛擬貨幣,或以較低於大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較高之單價購入虛擬貨幣之情形,然此等交易之實際發生情形尚不足以作為該個人幣商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證明,檢察官實需舉出其餘積極事證(含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情況證據)用以證明,然經遍查全卷,實難認檢察官對於被告張印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部分業已舉出相當之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上情。
㈩、至被告張印恆雖向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虹借用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然被告張印恆與詐欺集圑所謂「車手」、「水房」不同,被告張印恆向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及第三人蔡○虹借用帳戶,均已明確告知被告張印恆之真實姓名,且該等帳戶內之金額或由被告張印恆保管使用,或轉入被告張印恆之幣竟投資平臺帳戶內,故上開資金流向即便轉到不同帳戶,均能輕易追査到被告張印恆,顯然與詐騙集團不敢使用真實姓名,僅透過網路購買人頭帳戶不同,若被告張印恆果真與詐欺集團成員「程海」、「Alex文博」、「楊○敏」或「Proexchange」、「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則何以上開「程海」、「Alex文博」、「楊○敏」或「Proexchange」、「LSE」、「BitgetEX」成員均隱匿真實身分,反而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卻均用真實姓名,造成自己容易被查緝的風險?足見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所辯稱其等確實是因為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始由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將其等之帳戶交付被告張印恆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應屬非虛,而難認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等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或幫助犯等情。
、綜上所述,被告張印恆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被告張印恆販賣虛擬貨幣後所取得之價金,確實為其作為其買賣虛擬貨幣所使用,而無回水予詐欺集團之情形,而依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資料,可知告訴人戊○○、丁○○、曾○楹係分別遭「程海」、「Alex文博」及「楊○敏」之詐騙,陷於錯誤後,將其等向被告張印恆購買之泰達幣轉入上開施詐之網友指定之「Proexchange」、「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係遭「程海」、「Alex文博」、「楊○敏」及「Proexchange」、「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所詐騙利用,難謂被告張印恆與上開「程海」、「Alex文博」、「楊○敏」及「Proexchange」、「LSE」、「BitgetEX」等虛偽釣魚網站就本件公訴意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情;而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僅係提供帳戶予被告張印恆作為其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使用,更無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情形。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卷內對被告等4人有利之證據,對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等4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追加起訴,及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告訴人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起訴之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款項去向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IG)、LINE通訊軟體暱稱 「程海」結識戊○○後,向戊○○佯稱:可於「幣安」、「Proexchange」的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喵」、「JDE幣商 」、「JoinBit捷幣國際交易服務商」,指定戊○○聯繫張印恆(使用LINE暱稱「JDE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致戊○○陷於錯誤,向張印恆購買泰達幣,並分別依指示匯款,購買3277.68顆、1638.34顆泰達幣(均不含手續費),再由張印恆將上開泰達幣轉入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0年11月12日21時44分許、
匯款10萬元
張友綸帳戶
遭張印恆透過網路轉帳至畢竟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帳戶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5日14時24分許、
匯款5萬元
戴易儒帳戶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IG)、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上癮」、「Alex文博」結識丁○○後,向丁○○佯稱:可投資虚擬貨幣獲利,註冊後將幣安裡的虛擬貨幣轉到LSE内即可云云,並介紹丁○○聯繫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個人幣商)之張印恆(使用LINE暱稱「JDE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致丁○○陷於錯誤,向張印恆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匯款,購買1875顆泰達幣,再由張印恆將上開泰達幣轉入丁○○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0年11月19日19時57分許、
匯款6萬元
翁廷軒帳戶
遭張印恆在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3
曾○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Instagram(IG)、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敏」結識曾○楹後,向曾○楹佯稱:可於「BitgetEX」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曾○楹聯繫佯裝為虛擬貨幣賣家(個人幣商)之張印恆(使用LINE暱稱「JDE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致曾○楹陷於錯誤,向張印恆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依指示匯款,購買3萬0118顆USDT,再由張印恆將上開泰達幣轉入曾○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111年1月3日12時31分許、
匯款90萬9563元
蔡○虹帳戶
遭張印恆透過網路轉帳至張印恆所持用之第三人劉信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對被告張印恆諭知之主文
原判決對被告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諭知之主文
本院諭知之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印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易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友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廷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張印恆、戴易儒、張友綸、翁廷軒均無罪。
2
附表一編號2
張印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張印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佰壹拾捌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